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24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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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施正芬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榮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黃筱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慶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雅竹
被 上訴人 魏霞
段秉坤
賴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魏霞、段秉坤、賴文榮(下分稱魏霞、段秉坤、賴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榮源(下稱廖榮源)所有,因當時窮困,乃陸續將其中部分土地出售他人。

廖榮源於民國65年8月6日將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29.23平方公尺折算39.09坪(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吳慶洪(下稱吳慶洪);

嗣吳慶洪於67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權訴外人林碧雲(下稱林碧雲)處理轉讓手續,林碧雲旋於同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張仲華(下稱張仲華);

張仲華又於67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予段秉坤;

段秉坤復於79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予賴文榮;

賴文榮再於91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時占有迄今。

囿於當時法令限制,歷次出賣人於出賣時,均有與歷次買受人以口頭或契約書面約定「土地目前無法分割,等待能分割時,應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旨,買賣契約即非無效。

嗣土地法第30條限制土地移轉規定業於89年1月6日修法刪除,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條件已成就,且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惟上訴人之歷次前手均怠於行使權利。

另張仲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魏霞自應繼承張仲華上開出賣人義務而負履約之責。

爰依歷次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依序移轉登記,最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段秉坤移轉登記賴文榮之部分。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廖榮源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部分,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吳慶洪,吳慶洪再移轉登記予魏霞,魏霞再移轉登記予段秉坤,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賴文榮,此項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賴文榮之給付,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廖榮源則以:否認原證2、原證3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勘驗原證2單據中「廖榮源」之簽名、印文,僅以肉眼觀察有明顯不同,亦與本院調取之土地銀行、新店戶政事務所、臺灣電力公司所留存之印鑑明顯不同,難認為廖榮源所簽立,且其上並未特定買賣標的及條件,非屬不動產買賣契約。

依原證4、原證5、原證6、原證7所載,上訴人所買受者僅為整編後○○路00巷0、00、00號連棟式房屋中之00號房屋,但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者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29.23平方公尺折算39.09坪,卻包括上開0、00、00號三間房屋及0號房屋旁之空地,二者顯屬不合,況0、00號房屋早由訴外人游梅珠居住使用。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榮源與被上訴人吳慶洪間存在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縱使其後手買賣真實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廖榮源移轉登記。

歷次買賣契約內容均無承買人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無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始為移轉登記,依當時法律規定,該等買賣契約即屬民法第246條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慶洪則以:原證2是沒有看過單據,亦不清楚是否簽訂契約,只知與訴外人季學友(下稱季學友)合資向一位「阿嬌」購買,後來季學友把當時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返還吳慶洪,吳慶洪即將其部分讓給季學友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魏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原審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廖榮源曾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出賣給吳慶洪乙節並無意見。

至於吳慶洪是否有再轉賣給張仲華、張仲華是否有再轉賣給段秉坤乙節,因魏霞斯時尚未與張仲華結婚,故無從查證。

另上訴人主張段秉坤又再轉賣給賴文榮、賴文榮又再轉賣給上訴人乙節亦無意見等語。

五、賴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原審到庭陳述略以:賴文榮曾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一併賣給上訴人,土地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前面空地,而賴文榮係向段秉坤購買,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須等到可以過戶的時候才為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六、段秉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0000地號於51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廖榮源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又張仲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魏霞,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6至57頁),應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廖榮源曾將系爭土地部分出賣給吳慶洪,吳慶洪將之出賣給張仲華,張仲華再將之出賣給段秉坤,段秉坤再賣給賴文榮,嗣由賴文榮出賣給上訴人,現系爭土地部分之履約期限已屆,惟廖榮源未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吳慶洪,後續之買受人亦未受移轉登記,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本於其買賣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賴文榮行使其對於段秉坤,段秉坤對於張仲華之繼承人即魏霞、魏霞對於吳慶洪,吳慶洪對於廖榮源之代位權,訴請上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依序移轉登記,最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段秉坤移轉登記予賴文榮之部分等語,惟為廖榮源、吳慶洪、魏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提出簽有廖榮源姓名及蓋有「廖榮源」字樣印文之收據、吳慶洪名義簽訂之授權書(即原證2、3,見原審卷第17、18頁)及聲請本院函調廖榮源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印鑑卡、借貸契約書及約定書、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3、128、90頁),欲證明廖榮源業將系爭土地部分併同系爭房屋出賣給吳慶洪之情。

惟查:⑴廖榮源、吳慶洪均否認上開收據、授權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82、160頁)。

雖上訴人復提出以廖榮源名義與訴外人范繼武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8)、以廖榮源名義與訴外人施榮德簽訂之協議書(原證13)之廖榮源簽名及印文為證,主張與上開收據之廖榮源簽名及印文相符云云,然經原審將原證2、原證8、原證13之「廖榮源」簽名與印文,勘驗結果如下:一、原證2「廖榮源」簽名,其中「廖」之起筆部點側、橫勒、運筆字體大小與原證8、原證13,以肉眼觀之相似,但其中「榮字」,原證2係清楚寫明雙「火」字頭,且其下「木」並無筆畫相連,而原證8係以「十十」之草字頭取代之,且其下「木」字左掠與右輒相連,明顯與原證2不同,另原證13係以「十十」之草字頭取代之,與原證8相同,但其下「木」字,無筆畫相連,與原證2較相近。

另原證2之「源」字其左部三點水最末點與右部「原」字相連,與原證8、13均相近,而「原」字之尾「小」字,原證2與原證8均以兩點相連表示之,運筆近似,但原證13則是分開左右各為一點,並無相連。

二、印文部分,原證2、8、13之印文大小相同,但原證2印文除「廖字」清晰以外,其餘2字不清楚,無法比對,原證8之榮源二字,其中「榮」字之「木」之左掠與右輒明顯不同,「源」字因原證8印文不清,無法判斷。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證2與原證8、13之「廖榮源」簽名之運筆式及筆畫習慣,以肉眼即得判斷顯不相符,又印文部分,亦因部分模糊無法比對,而清晰可比對之「榮」字部分,僅以肉眼觀察亦有明顯不同,另本院以肉眼觀之上開三文書之「廖榮源」印文,原證2印文「廖榮源」明顯不著邊,與原證8、13印文有部分著邊亦為不同,已難認原證2係由廖榮源所簽立。

⑵又查,上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印鑑卡、借貸契約書及約定書、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之廖榮源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得明顯察覺與原證2之廖榮源簽名及印文迴異,自亦無法證明原證2之真正。

⒊雖上訴人復主張吳慶洪已自稱與季學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坐落其上之豬圈修成房屋,當時係向廖榮源之母阿嬌接洽購買,可證吳慶洪向廖榮源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廖榮源之母親之姓名為廖嬌等情,固為廖榮源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然查,證人即季學友之配偶季林碧雲於本院證稱,季學友除住處○○路00巷0-0號係向莫翰輝購買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季學友與吳慶洪有一起向廖榮源買,○○路馬路對面,土地後來賣給張仲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第243頁、第244頁反面),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28頁),證人林碧雲證稱,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是季學友與吳慶洪購買土地是否系爭土地,即有疑問。

況查,上開原證3授權書係以授權人吳慶洪名義授權季學友之配偶季林碧雲,並記載「本人吳慶洪向廖榮源購得土地一筆,坐落於○○鎮○○段○○○小段000之0地號,房屋坐落於台北縣○○鎮○○路00巷0○0號。

係本人所有授權給林碧雲辦理並全權處理。

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證」等文字,然證人林碧雲於本院亦證稱,吳慶洪沒有交付原證3授權書給伊,除以前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是向莫翰輝買的以外,伊都不知季學友以伊名義與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且吳慶洪於原審稱,伊已將土地權利讓與季學友,無法再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證人林碧雲確未取得吳慶洪授權與張仲華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雖吳慶洪於原審104年4月7日勘驗時稱:伊記得當年伊購買土地範圍即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今天指界範圍,當時伊係跟廖榮源母親廖嬌即阿嬌接洽購買,契約上是廖榮源簽名為出賣人,當時只購買土地權利範圍一部分,是因該土地範圍有豬圈,伊要養豬,但後來後方鄰居不同意在該處養豬,伊就改建隔成3間瓦房居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然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在狀似豬圈照片(見原審卷第28頁)提示予證人林碧雲,證人林碧雲卻證稱,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則吳慶洪所稱豬圈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一節,亦有疑義。

再者,證人林碧雲復證稱吳慶洪與季學友係向阿源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吳慶洪係向阿嬌購買之情不符,況縱係向阿嬌購買,阿嬌即廖嬌即廖榮源之母,然查,廖榮源為00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在65年間已為24歲,為成年人,其母已非法定代理人,縱由阿嬌代理,亦應出示授權書或在原證2收據註明代理,然依前所述,原證2非廖榮源所親簽及用印,顯然廖嬌亦為無權代理,自難以吳慶洪上開所言,遽認吳慶洪與廖榮源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⒋上訴人再主張吳慶洪在原審稱伊在65年間確與季學友購買系爭土地,後因職務調離始交季學友全權處理,與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回函附件顯示,季學友等三人確在65年8月間申請門牌,分別為○○路00巷0、0-0、0-0號情節相符,吳慶洪確與季學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新北店戶字第1053622060號函所附65年9月20日北縣警店通字第3915號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可知,戶政事務所係實地查實所申請門牌所在房屋係違章建築,為便於申報戶籍始准編門牌號碼,況證人即與季學友一同申請上開門牌號碼之姜泉海於本院證稱,不是我們申請,別人房屋,伊是向人家租的,伊與季學友住相隔很遠,至少隔一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可見當初申請門牌號碼者並非以取得上開房屋之土地所有權者為限,始准編門牌,是以並無法以季學友在系爭土地上申請門牌號碼即得證明季學友與吳慶洪已向廖榮源購得系爭土地。

⒌是以,上訴人雖再提出張仲華曾於70年5月5日向出賣人季林碧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段秉坤曾於67年10月8日與出賣人張仲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文榮曾於79年4月2日與出賣人段秉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欲證明張仲華向吳慶洪買受系爭土地部分,再將之出賣給段秉坤,再由段秉坤出賣給賴文榮等情。

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廖榮源曾將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吳慶洪,自難認上訴人欲代位行使吳慶洪對廖榮源之請求就買賣標的物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縱張仲華、段秉坤、賴文榮間確有上開輾轉買賣,並終由賴文榮出賣予上訴人,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即吳慶洪對廖榮源之債權既無法證明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代位權,代其買賣之前手即賴文榮、段秉坤、張仲華之繼承人魏霞、吳慶洪行使對廖榮源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輾轉代位請求,並就賴文榮得受領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之給付,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源應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29.23平方公尺,於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吳慶洪,吳慶洪再移轉登記予魏霞,魏霞再移轉登記予段秉坤,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賴文榮,此項段秉坤再移轉登記予賴文榮之給付,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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