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31,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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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並與其當時配偶高駿華共同簽發面額308萬7275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伊,惟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

嗣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104年6月16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催告已於104年6月17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7日負清償之責,惟其迄今置之不理。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借款並加給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係伊之前夫高駿華(已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離婚)與上訴人間有貨款債務關係,經高駿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李文賢結算積欠之款項為300萬元,事後始告知伊承擔1筆300萬元債務,並簽借據,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係約定以一方對他人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轉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情形者外,必以當事人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借貸予被上訴人,而非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既存之給付義務經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即兩造間存在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上開要件事實存在,其訴即無從受有利之判決。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借據,即係被上訴人向其調借現金300萬元而簽發之憑據等語,被上訴人則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收到借款。

查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經過,於原審稱被上訴人係於99年在上訴人公司借款,其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

於上訴後則改稱300萬元借款係在簽借據之前陸陸續續交給被上訴人本人,至99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文賢與被上訴人結算借款金額300萬元,乃由被上訴人書立借據,簽借據的確實地點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尚難遽信。

其次,系爭借據上固有「茲借到新台幣參佰萬元」之記載,而借款人欄亦有「溫金玉」之簽名,及加蓋「溫金玉」之印文,而連帶保證人欄並另有訴外人高駿華及莊季陵之簽名,以及其2人之指印,但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且就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利息等亦未約定,與通常借款憑證之情形不合。

而上開借據依上訴人於本院所述,既非被上訴人收到300萬元款項而當場書立之憑據,則僅依該借據之記載,尚無從確實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⒉至於上訴人另持有之系爭本票雖係由被上訴人與高駿華為共同發票人,並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則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票據,請求返還借款,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時,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可能之原因至多,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確已交付借款。

⒊上訴人雖另舉訴外人莊季陵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詞,及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文賢於本院之證述為佐。

經查訴外人莊季陵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就其所知高駿華及被上訴人欠李文賢300多萬元,後來債務增加到500多萬元,又簽500多萬元之本票給李文賢,希望取回系爭本票。

簽第一張本票時,其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因其與高駿華、被上訴人都是很熟的朋友,願意為他們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

惟其就系爭借據所載300萬元款項究竟係高駿華或係被上訴人所借,並未明確區別。

且莊季陵稱就第一筆借款300萬元並未參與經手(見原審卷第32頁),則自無從以其證言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次查,證人李文賢於本院係證稱被上訴人自98、99年間起陸陸續續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有時交給莊季陵,有時交給高駿華,亦有時是代墊貨款,最後由被上訴人與高駿華、莊季陵與伊結算金額為300萬元,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由高駿華及莊季陵共同擔保,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有其他貨款交易,但與本件無關。

嗣後因高駿華及莊季陵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102年結算含之前300萬元在內,金額達500餘萬元,而當時被上訴人已與高駿華分手,找不到被上訴人,故由高駿華及莊季陵共同簽發516萬1633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

惟李文賢既證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均係被上訴人所借,卻又稱從未交付現款予被上訴人,不免矛盾,亦與上訴人陳述之借款經過不符,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⒋再查,被上訴人聲明之證人即其前配偶高駿華亦證稱其因從事機油銷售,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其是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只是幫忙,嗣因公司有周轉問題,其曾向上訴人買貨及調借款項,積欠上訴人貨款及借款,嗣上訴人希望有其他人擔保,故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其與莊季陵亦分別在本票或借據上簽名,但事實上款項均係其所借。

後來改簽516萬1633元本票時,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且當初借款係其所借,因此上訴人即未要求被上訴人在516萬1633元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

再參以系爭借據所載300萬元如依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確係被上訴人所借,而嗣後另增加之款項則係高駿華及莊季陵所借,則上訴人應無將不同借款人之前後債務合併簽發516萬1633元本票之必要,且上訴人豈可能不要求被上訴人於合併金額之516萬1633元本票上共同簽名以明責任。

況且,上訴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中更曾明確自承係高駿華向其借款(見原審卷第32頁),更足見其於本件主張係直接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情,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據亦非被上訴人借得款項所簽發,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據所載之30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及加給自104年7月17日催告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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