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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鄭力豪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智仁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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