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67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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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李念東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 訴 人 孫盼盼(即樓麗珠、樓文豪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樓麗珠、樓文豪(下稱樓麗珠、樓文豪)於上訴本院後,將本件訴訟標的移轉予孫盼盼(下稱孫盼盼),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樓麗珠、樓文豪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聲請由孫盼盼代樓麗珠、樓文豪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念東(下稱李念東)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李念東應給付樓麗珠、樓文豪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利息。

嗣後兩造於104年2月22日簽訂和解書,李念東於簽立上開和解書之後,因為無法清償和解書所約定之320萬元,乃依據上開和解書再於104年4月23日簽立協議書,兩造本於104年4月23日協議書約定應於1個月內簽訂如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契約,嗣於104年5月22日再協議改於104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兩造乃於104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陳美惠擔任買受人,總價款為23,445,000元,並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為3,325,000元,第二期款為200萬元、第三期款為200萬元、第四期款1,622萬元。

第一期款3,325,000元其中之320萬元則以104年2月22日和解書之金額320萬元折付之,第二期款200萬元則交付履保帳號。

然嗣後因樓麗珠、樓文豪所指定之買方陳美惠貸款遲延,依據買賣契約原定於104年7月31日點交房屋並繳清所有款項,兩造即指定買受人陳美惠乃再於104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賣方同意點交日延至104年8月31日確認貸款後完成過戶點交及繳清尾款。

若無法於104年8月31日完成,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沒收簽約款3,325,000元作為違約金,另於價金履保帳號中200萬元正退還買方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嗣後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定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依104年8月4日協議書李念東自得沒收簽約款3,325,000元,其中320萬元,依前說明係以104年2月22日和解書之320萬元折付之。

又依104年4月23日協議書第4項約定:甲方(樓麗珠、樓文豪)如不願購買本件不動產,甲方拋棄本件權利,不得再向乙方(李念東)請求任何款項。

樓麗珠、樓文豪自不得再執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判決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樓麗珠、樓文豪則以:兩造雖於104年2月22日簽有和解書,但該和解書內容係為約定李念東清償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執行名義所示之價金,若李念東未於104年4月23日前清償320萬元,則樓麗珠、樓文豪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執行名義所示判決強制執行。

雙方另於104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樓麗珠、樓文豪願以每坪15萬元價格購買執行標的不動產,同時約定,若乙方(李念東)依約履行,甲方(樓麗珠、樓文豪)拋棄其餘請求權,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強制執行。

再者104年5月27日訴外人陳美惠向李念東購買系爭執行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李念東同意以23,445,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美惠。

該價金第一期款3,325,000元(其中320萬元係李念東應給付樓麗珠、樓文豪之執行名義所示部分款項;

另125,000元係樓麗珠、樓文豪代李念東繳納之稅金)。

樓麗珠、樓文豪仍未有拋棄執行名義所示權利之表示,僅將執行名義所示部分債權抵作陳美惠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分,樓麗珠、樓文豪並無拋棄執行名義所示權利之情形。

陳美惠與李念東雖於104年8月4日簽訂協議書,買賣雙方同意將原訂104年7月31日點交房屋繳清款項之日期,延至104年8月31日確認貸款後,完成過戶點交及繳清尾款。

若無法於104年8月31日完成,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沒收簽約款3,325,000元,作為違約金,另於價金履保帳戶之200萬元整退還買方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104年8月21日陳美惠與李念東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終止履約保証相關之約定。

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係在104年8月4日協議最終履行日104年8月31日之前,故不生沒收價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念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兩造均不服,各自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

李念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念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樓麗珠、樓文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樓麗珠、樓文豪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樓麗珠、樓文豪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念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念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一案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李念東應給付樓麗珠、樓文豪550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樓麗珠、樓文豪其餘之訴駁回。

該判決於104年3月3日確定。

㈡樓麗珠、樓文豪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給付價金事件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李念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確定判決,而兩造於104年1月30日原審判決李念東應給付樓麗珠、樓文豪550萬元後未確定前之104年2月22月成立和解書,而系爭事件於104年3月3日確定,嗣後兩造又於104年4月23日成立協議書。

既然兩造就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協議內容效力發生爭執,故李念東主張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李念東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可採信。

㈡本件李念東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月30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李念東應給付樓麗珠、樓文豪550萬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該判決於104年3月3日確定。

兩造於上揭判決後未確定前之104年2月22日簽定第一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一、乙方(李念東)願意給付甲方(樓麗珠、樓文豪)320萬元,並於104年4月23日前給付完畢。

給付款項同時甲方應提出樓美美就下列不動產所為之6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並同意辦理前揭抵押權塗銷。

抵押物明細表: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同小段39-296地號面積155平方公尺、同小段39-297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同小段39-315地號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建號2573,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路00巷00弄00號,面積188平方公尺、建號1646,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0號,面積89.76平方公尺、建號2572,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弄00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

二、若乙方(李念東)未於104年4月23日前清償,乙方願將前揭抵押物明細表所示不動產以每坪15萬元(土地房屋合併計價,即以土地(含房屋)每坪計算總價)出售予甲方(樓麗珠、樓文豪)。

甲方願以乙方出租於第三人之條件,繼續出租予第三人至租期屆滿。

三、若乙方依約履行,甲方拋棄其餘請求權。

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依法強制執行。」

後因李念東無法履行上揭和解書,兩造遂於104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一、甲乙雙方於104年2月22日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7號給付價金事件達成和解,乙方願於104年4月23日前清償甲方320萬元,屆期乙方無法給付,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甲方。

二、甲方願以每坪15萬元(土地房屋合併計價,即以土地(含房屋)每坪計算總價)購買乙方前揭不動產。

付款方式:雙方另議,並於1個月內簽定買賣契約書(甲方得指定第三人為買受人)。

三、甲方願以乙方出租於第三人之條件,繼續出租予第三人至租期屆滿。

四、若乙方依約履行,甲方拋棄其餘請求權。

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依法強制執行。

甲方如不願購買本件不動產,甲方拋棄本件權利,不得再向乙方請求任何款項。」

兩造本於104年4月23日協議書約定應於1個月內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於104年5月22日再協議改於104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兩造乃於104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陳美惠擔任買受人,總價款為2,3445,000元,並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為3,325,000元,第二期款為200萬元、第三期款為200萬元、第四期款1,622萬元;

第一期款3,325,000元其中之320萬元則以104年2月22日和解書之金額320萬元折付之,第二期款200萬元則交付履保帳號。

然嗣後因樓麗珠、樓文豪所指定之買方陳美惠貸款遲延依據買賣契約原定於104年7月31日點交房屋並繳清所有款項,兩造即指定買受人陳美惠再於104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賣方同意點交日延至104年8月31日確認貸款後完成過戶點交及繳清尾款。

若無法於104年8月31日完成,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沒收簽約款3,325,000元作為違約金,另價金履保帳號中200萬元正退還買方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此次交易過程中代書作業費由各自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

嗣後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定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2月22日和解書、104年4月23日協議書、104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8月4日協議書及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第33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李念東因無法履行104年2月22日和解書,兩造遂於104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於104年2月22日就桃園地院103年重訴字第367號給付價金事件達成和解,李念東願於104年4月23日前清償樓麗珠、樓文豪320萬元,屆期乙方無法給付,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甲方。

若乙方依約履行,甲方拋棄其餘請求權。

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依法強制執行。

甲方如不願購買本件不動產,甲方拋棄本件權利,不得再向乙方請求任何款項。

嗣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陳美惠擔任買受人,並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為3,325,000元,其中之320萬元以104年2月22日和解書之金額320萬元折付之。

嗣兩造即指定買受人陳美惠再於104年8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賣方同意點交日延至104年8月31日確認貸款後完成過戶點交及繳清尾款。

若無法於104年8月31日完成,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沒收簽約款3,325,000元作為違約金。

嗣後買賣雙方於104年8月2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迄至104年8月31日買方無法確認貸款後完成過戶點交及繳清尾款,李念東依104年8月4日協議書自得沒收簽約款3,325,000元作為違約金,其中320萬元係李念東應給付樓麗珠、樓文豪之執行名義所示部分款項(另125,000元係樓麗珠、樓文豪代李念東繳納之稅金)。

再參以證人即見證律師張世炎證述:「(系爭協議書是你擬定的?提示原證二)是的」、「(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的真意為何?)如果不購買,樓麗珠、樓文豪是拋棄320萬元的權利」、「(提示原證一的和解書,兩造在104年4月23日簽定協議書時,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只剩320萬元?)不是,簽和解書時,雙方都有來辦公室,那時我有詳細說明判決是500多萬,如果購買不動產,且履約完畢即拋棄其他權利。

但是如果李念東不清償320萬元,我們就要用原來的判決書去執行,這是第一項的部分。

第三項的部分,如果沒有賣的話,要去執行原來的判決內容」、「(就104年4月23日協議書的內容有無限縮樓麗珠、樓文豪超過320萬元其他債權的權利?)沒有。

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若乙方依約履行買賣契約,甲方就拋棄其餘請求權。

所以未依約履行的時候甲方就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且依前判決依法執行。

甲方如不願意購買,甲方拋棄權利即320萬元的買賣頭期款」、「(如果樓麗珠、樓文豪不履行買賣契約,李念東是否得沒收買賣價金320萬元的頭期款?)我們認為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足見樓麗珠、樓文豪就原確定判決其中320萬元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樓麗珠、樓文豪辯稱:104年8月21日陳美惠與李念東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終止履約保証相關之約定,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係在104年8月4日協議最終履行日104年8月31日之前,故不生沒收價金之情形云云,惟僅解除買賣契約而已,核與兩造104年8月4日協議書約定不生影響,所辯尚無可採。

㈣次查,兩造雖於104年5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惟嗣後已於104年8月21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而依兩造104年4月23日協議書第1條:「……乙方願於104年4月23日前清償甲方320萬元,屆期乙方無法給付,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甲方。」

第4條:「若乙方依約履行,甲方拋棄其餘請求權。

若乙方未遵守前揭約定履行,甲方不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得依前揭判決依法強制執行。

甲方如不願購買本件不動產,甲方拋棄本件權利,不得再向乙方請求任何款項。」

並參以104年8月4日協議書僅約定,104年8月31日買方無法確認貸款後完成過戶點交及繳清尾款,李念東僅得沒收簽約款3,325,000元(其中320萬元係李念東應給付樓麗珠、樓文豪之執行名義所示部分款項;

另125,000元係樓麗珠、樓文豪代李念東繳納之稅金)作為違約金,及證人張世炎所證述:樓麗珠、樓文豪拋棄權利即320萬元的買賣頭期款等語以觀,顯見樓麗珠、樓文豪僅拋棄320萬元,並未拋棄320萬元以外原確定判決其餘請求權。

是樓麗珠、樓文豪就執行名義兩造原確定判決550萬元其餘之230萬元債權尚屬存在,李念東主張兩造已無任何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關於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給付價金原判決李念東應給付樓麗珠、樓文豪550萬元之債務,經由兩造簽定和解書、協議書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照事後所發生之事由,李念東僅尚積欠樓麗珠、樓文豪230萬元,故樓麗珠、樓文豪仍得執上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得執行之債權僅為230萬元,是李念東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從而,李念東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念東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樓麗珠、樓文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李念東及樓麗珠、樓文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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