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73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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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BUDIMAN RUDDY FUNGAI(洪德富、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孟勛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零捌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上訴人為印尼籍國人,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依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誤將應匯予訴外人上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尊公司)之貨款美金103,225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我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所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依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受領地在中華民國,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印尼商PD-RAHAYU 公司(下稱PD公司)之負責人,PD公司前向上尊公司訂購鈕釦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上尊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口,並於102 年3 月8 日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系爭貨物發票及應付款項各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亦同)154萬4,445元、153 萬5,650 元,合計308萬95 元之電子郵件至PD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聯繫付款。

但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與上尊公司前開電子郵件帳號相仿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佯稱為上尊公司員工洪卿如,要求PD公司將貨款匯入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SUNMEI BUTT ON ENTERPRISES CO.LTD. 」帳戶,上訴人依指示匯款,然實際上,上尊公司並未設立前開帳戶致匯款失敗,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又謊稱巴克萊銀行不肯放行系爭款項,因其急用資金,要求PD公司改匯款至船運公司的帳戶,並提供系爭帳戶,上訴人不疑有他,於102 年3 月26日將前揭貨款折合美金10萬3,225 元即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BUDIMAN FERLAN FUNGAI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款單據附於電子郵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嗣因上尊公司於102 年4 月間告知未收到貨款,伊始察覺遭騙,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是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始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給上訴人。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3,225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102 年3 月6日,為奈及利亞客戶Obed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代墊2 筆貨款各美金5萬5,556元、美金4萬9,997元,合計美金10萬5,553元給FOSHAN YULUNG PRINT & DYEING CO.,LTD(下稱系爭大陸工廠);

系爭大陸工廠分別於101 年12月、102 年3 月出貨完畢,Obed公司為償還上揭代墊款項,遂經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於102 年3 月27日、4月16日將系爭款項及美金9,978元,扣除手續費後,匯款美金11萬3,233 元至系爭帳戶;

其間的差額是Obed公司因被上訴人至中國大陸找工廠、驗貨與安排出貨等給付的利潤。

系爭款項係Obed公司安排之匯款,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刑事法院亦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是因正常交易取得,並非詐騙,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3,225元,及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匯款美金10萬3,225 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二)上訴人因前開匯款紛爭,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六、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於第三人關係(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領人)之不當得利,在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三方存有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及履行行為關係(即受指示人將款項交付予受領人),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固無疑問。

惟所謂資金關係之存在,以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確存有指示關係為其必要,苟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資金指示關係不存在,即無前開說明之適用,受領人對被指示人,仍會成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主張PD公司前向上尊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上尊公司已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口,並於102 年3 月8 日寄發系爭貨物發票及應付款項,合計為308萬95 元之電子郵件,與BUDIMAN FERLAN FUNGAI 聯繫付款。

詎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與上尊公司相仿之電子郵件信箱,佯稱為上尊公司員工,要求PD公司將貨款匯入上尊公司之巴克萊銀行帳戶,伊依指示匯款,因上尊公司並未設立前開帳戶致匯款失敗,該詐騙集團成員乃藉口急用資金,要求PD公司改匯款至系爭帳戶,致伊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上尊公司負責人李慈修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4至15、33至35、76頁背面至77頁、155 頁背面、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285至288頁背面),並有上尊公司與PD公司及該第三人三方電子郵件、出口報單、匯款單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3月12日高普港字第1031004541號函所附出口報單電子檔及基隆關103年3月17日基普業二字第1031005660號函所附出口報單電腦列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3年2月25日彰建成字第1030002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104年7月16日彰建成字第1040000262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國外來電電文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3至63頁、第65至69頁、第89至112頁,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93至97頁、第107至109 頁、第112至113頁、第305至308頁)。

又第三人使用以詐騙上訴人之「[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之註冊及登入IP位址,均位在奈及利亞等情,亦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 日函及所附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註冊、登入IP位址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22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10430156700 號函及所附查詢結果可參(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182至186頁、第209至215頁、第222至27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393號起訴書、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及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亦均認定上訴人確係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見原審卷第7 至2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騙,始將原應給付上尊公司之貨款匯入系爭帳戶,應係實情,可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主張上尊公司出口之金額與出口報單所載金額不符,且上訴人之子將匯款收據傳真予該第三人,足見非受詐騙等語。

惟查:上尊公司出貨予PD公司之出口報單所記載金額合計為美金3萬9,154.7元(即美金14791.24+24363.46 ),固有出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證人即上尊公司負責人李慈修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上開出口報單是上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間兩筆訂單之貨款,合計308 萬餘元,至於出口報單記載離岸價格未達308 萬餘元,係因東南亞客戶要求伊出口報價低一點,如此可以省關稅,故該數額與實際成交金額有差距等語(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286 頁),尚難僅因出口報單記載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符,遽推認上訴人未遭詐騙。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BUDIMA NFERLAN FUNGAI 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他在上訴人付款後,將匯款水單掃瞄,寄發PDF 檔給詐騙成員之信箱,因當時他尚不知受騙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7頁背面),足認上訴人之子係因誤認詐騙集團成員即係上尊公司人員,始將匯款收據傳真予詐騙成員,無從僅憑上訴人之子將匯款收據傳出,即認上訴人非遭詐騙。

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其係因代Obed公司墊付美金55,556元、美金49,997元予系爭大陸工廠,嗣Obed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7日各匯款美金10萬3,225 元、美金9,978 元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前開代墊貨款並給付伊利潤,系爭款項既係依Obed公司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前開與Obed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並提出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匯款通知書、海運提單、匯入匯款單、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郵件、Obed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書及名片、匯入款說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8至58頁)。

惟查: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交易往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自承不識上訴人(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31頁背面、296 頁),足見上訴人電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7日收受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後,隨即以電子郵件詢問系爭款項是否係Obed公司安排匯入;

Obed公司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是該公司透過外匯仲介業者匯款,嗣並於同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匯款單據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可稽(見系爭刑事第一審案件卷第17至18頁),Obed公司固以前開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稱系爭款項是其透過外匯仲介業者匯款等語,然上訴人並非外匯仲介業者,前開郵件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Obed公司告知被上訴人有透過外匯仲介業者匯款,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依Obed公司指示,為清償Obed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匯款。

至被上訴人另所提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入匯款通知書、海運提單、匯入匯款單、出口貨物報關單、Obed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書及名片、匯入款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8至41、44至48頁),至多僅證明被上訴人曾匯款予系爭大陸工廠,及系爭大陸工廠出貨至奈及利亞,嗣由奈及利亞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被上訴人與Obed公司間有系爭款項代墊之情,惟尚無從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即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確係依Obed公司指示而為匯款,顯難認上訴人與Obed公司具有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不具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所致,並非基於Obed公司指示而為,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自可採信。

被上訴人無端獲得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系爭款項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間,亦可認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固經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其無罪理由係以Obed公司對於匯款來源是否係犯罪所得或洗錢款項是否有所認識,已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情或參與Obed公司與該外匯業者接洽辦理匯付事宜,或參與外匯業者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非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合法正當,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乃認系爭款項係Obed公司透過外匯仲介業者所為匯款,上訴人對其所提詐欺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業如前述,殊難認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按不當得利返請求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其給付而未給付時,負遲延責任。

既經催告返還不當得利,即變為惡意。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依同條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8頁),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其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不當得利時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8日起算,始屬正當。

是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併加計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3,225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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