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82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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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姜獻傑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上訴人 陳谷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102 年4 月3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4000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卻遲無還款之意,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4月2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561 號存證信函請求還款時,上訴人竟以104 年4 月14日台北南海郵局第586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非實際借款人,意圖規避債務,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如認兩造間並未就消費借貸契約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為此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 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實際貸與人及借用人均非兩造,被上訴人僅以其就系爭款項為匯款行為,即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卻未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

實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張文騫於訴訟中多次自承其為實際貸與人,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負責人賴文正交給該公司財務部副理即訴外人李金融管理之眾多人頭戶其中之一,所匯入之系爭款項亦用於賴文正個人買賣股票之用,故系爭款項之借用人乃賴文正,與上訴人無關。

又系爭款項既係被上訴人依張文騫之指示而給付至系爭帳戶,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

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5 月28日、102 年4 月30日分別匯款94萬4000元、100 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乙節,已據提出匯款單2 紙為證(見原審104 年度司促字第8465號卷第3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 頁),堪認實在。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上訴人負有清償該借款之義務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是本件應先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94萬4000元、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判斷如下: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已有規定。

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固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三人為媒介,惟該第三人仍需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始得謂其契約成立。

執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94萬4000元、1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既為上訴人否認,且兩造間無書面之借貸契約,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茲查,被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文騫,下稱臺裕公司)因承攬偉盟公司及采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合稱為偉盟公司等)聯合向彰化縣政府承包之田中高鐵站特定區重劃工程,上訴人利用偉盟公司等撥付工程款予臺裕公司之際,向張文騫借款,張文騫並告知伊,並得到伊同意後,伊即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故於伊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並為匯款,而上訴人亦領取系爭款項時,兩造已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於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抗辯:偉盟公司負責人賴文正為買賣股票,乃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其為維持偉盟公司股價或於股價下跌後填補保證金成數,因知悉臺裕公司甫自偉盟公司等領取工程款,故請託上訴人以「偉盟公司賴文正」之名義向張文騫借款,因此系爭款項實係賴文向張文騫所借等語。

且查:⒈證人張文騫於原審證述:係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由伊指示配偶即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及102 年4 月30日分別將94萬4000元及100 萬元匯至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當時係因伊承攬偉盟公司等的田中高鐵站特定區重劃工程,因業主彰化縣政府付款程序很慢,工地週轉困難,需要跟偉盟公司等預支工程款,上訴人對外宣稱他是偉盟公司的董事,當時也是上訴人介紹該工程給伊,故透過上訴人去溝通,過程中上訴人開口跟伊借錢,伊不敢不借,否則他不會幫伊跟偉盟公司等借錢;

工程合約註明彰化縣政府給付工程款後,偉盟公司等才需支付工程款予伊,故他們先付錢等於是借錢給伊;

上訴人幫伊跟偉盟公司等借了工程款有3 千萬元、4 千萬元、5 千萬元,預支工程款前後,上訴人就跟伊借好幾百萬元,都沒有還,本件只有先告匯款到上訴人個人帳戶之款項;

伊係約從101 年5 月開始向偉盟公司預支工程款,上訴人並開始向伊借錢,至於賴文正係於103 年底、104 年初有拿偉盟公司等的票據要伊去外面借錢;

上訴人跟伊借錢那段時間,賴文正沒有跟伊說過他要借錢;

上訴人是向伊借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人不認識、沒接觸;

基本上,伊沒什麼錢,錢都是太太跟公司的;

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誰要借錢,為什麼要借錢,並跟他說錢會回來,雖然太太有微詞,還是會照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59頁、239 頁);

暨於本院證稱:伊大約每三次透過上訴人幫忙預領工程款,他就有二次開口跟伊借款,借款金額大約是伊預領工程款百分之四左右,上訴人開口跟伊借款共有十幾次;

上訴人開口要借錢都是他或請司機跟伊連絡,因為之後次數很多,太太難免抱怨,到後半段有二、三次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用Line連絡,講一些讓她放心的話,例如講一些佛教的道理,上訴人很聰明,所以不會跟伊太太提到借錢的事情,也不會提到金額;

包括臺裕公司的借款有1 億多元,其中跟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不超過1 千萬元,臺裕公司的帳也是被上訴人管的並為匯款;

上訴人借錢,伊就請被上訴人匯款,而究竟是被上訴人借錢出去或是臺裕公司借錢出去,要看被上訴人歸帳給她自己,還是歸帳給臺裕公司;

所謂歸帳是指被上訴人的記帳,就是她要將這筆匯出的款記帳是由她個人還是台裕公司借出去,這是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上訴人不會知道被上訴人匯款時,將它歸帳給她個人還是台裕公司,因為上訴人沒有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119 頁背面)。

⒉證人賴文正於原審則證述:伊曾經有跟張文騫借過1 、2 次的錢,時間忘記了,總共約1 、2 千萬元,伊是拿彩盟公司的票請張文騫幫伊調錢,開的是1 、2 個月的期票,有兌現;

伊沒有無叫上訴人向張文騫借錢,要借錢的話,伊自己借就好了;

上訴人自己的帳戶收到錢就要自己去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214 頁背面、215 頁);

另其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104 年度特偵字第2 號、5 號、6號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亦陳稱:因為張文騫在公司作工程,公司會支付款項給他,假使伊很急會跟他調幾天來用,到他要用錢再還給他,上訴人跟張文騫也有借貸往來;

上訴人在股票要補錢時,會跟伊講可以先向張文騫借錢,因為每個月會付估驗款給張文騫,姜獻傑知道這個情況所以會跟他借;

至於伊跟張文騫的借款來來去去已經還了等語(見原審外放證物第69頁正反面)。

⒊另證人潘少珠於原審證述:就伊所知,剛開始上訴人出面跟張文騫借錢,賴文正同意,因為是賴文正要用,時間大概101 年,應該是上訴人先跟賴文正取得同意後再向張文騫借錢;

伊在特偵組證稱賴文正向張文騫借款至少5 、6 千萬元,由賴文正先打電話給張文騫,這是第二段即102 年、103 年時的事情;

賴文正有親口跟張文騫借錢,時間是102 年下半年至103 年初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2頁),暨於本院證述:伊有看過上訴人開口跟張文騫借錢,至少二、三次,當時上訴人對張文騫陳述的內容,印象中就是要借錢,因為老闆賴文正跟上訴人的一些事情是伊在負責,如果上訴人有一些對公司的需求或私底下老闆同意上訴人去借錢,伊就要知道並負責跟賴文正報告;

因為賴文正要上訴人去買賣股票,包含借錢去買賣股票,所以上訴人要跟張文騫借錢要先得到賴文正同意,這應該一開始得到賴文正概括同意,之後借錢就由上訴人跟張文騫講,上訴人開口跟張文騫借錢時沒有說是誰要用錢,誰要借錢,印象中上訴人說他要借錢,賴文正也知道,且賴文正同意由上訴人來跟張文騫借錢,並有說要用在賴文正個人股票上,但沒提到還款的事;

如果是上訴人自己去跟張文騫借錢,是第一段的事情;

如果是伊老闆賴文正自己去跟張文騫借錢就是第二段的事情;

第一段就是上訴人先得到賴文正的同意去跟張文騫借錢;

所謂第二段是賴文正直接跟張文騫連絡借錢,第二段的部分上訴人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2 頁背面)。

⒋是由證人張文騫、潘少珠、賴文正之前開證述,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確係由其出面向張文騫借貸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30頁、32至33頁、61頁背面至62頁),及其嗣後並指示偉盟公司之財務部副理李金融與張文騫聯絡匯款事宜乙情,亦有證人李金融於本院證述:當時是上訴人請伊跟張文騫連絡,上訴人給伊張文騫電話號碼,並且告訴伊張文騫要匯款的帳戶、金額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乙節,尚非虛妄;

上訴人擷取證人賴文正及潘少珠於刑事偵查或原審曾提及:賴文正有跟張文騫借錢等語,即謂系爭款項係由賴文正所借,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尚非有據。

然而,依證人張文騫前揭所述,業已清楚說明上訴人洽商合意借款之對象係為甫領取工程款之臺裕公司負責人張文騫,兩造間則未直接互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此再由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對事情不清楚,張文騫比較清楚,上訴人係向張文騫借錢,因家裡的錢都放在伊戶頭,故從被上訴人戶頭匯款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沒有親自跟上訴人聯繫,都是張文騫跟他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216 頁),益足徵之。

是本件縱使證人張文騫有向被上訴人傳達係上訴人欲借款之情,被上訴人主觀亦知悉系爭款項乃上訴人所欲借貸使用,惟證人張文騫既未同時向上訴人傳達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之意思,而使兩造獲致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況借款人本非不能以他人之資金做為借款之交付,故上訴人於動用系爭款項時是否知悉該款項之匯款人或資金來源係為被上訴人,要與兩造間是否有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涉,被上訴人主張:借貸合意是在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要借錢並同意匯款,之後上訴人並動支系爭款項時,即知悉係由伊匯款,斯時兩造即達成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亦非可採。

㈢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合計194 萬4000元,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如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受領伊所匯付之系爭款項194 萬4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為上訴人否認,且查: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則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否則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

又上訴人受領金錢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兩造間之借貸一途,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擔保,抑或基於他人間之借貸及其他之法律關係。

況系爭款項應係上訴人向證人張文騫借款後,由證人張文騫通知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暨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既係本於上訴人與證人張文騫間之借貸契約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僅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乙節經認定無理由,即可據此認為系爭款項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亦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4 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4 萬4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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