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蔡文炫等3人於104年5月18日駕駛偵防車至位於新竹市之玄奘
- ㈡蔡文炫等3人、王榮聖、林順德與上訴人一同步行至心理諮詢
- ㈠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越區、違法進入玄奘大學,且自校園
- ㈡上訴人關於前項爭點之主張若有理由者,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
- ㈠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越區、違法進入玄奘大學,且自校園
- ⒈訴外人林順德向屬被上訴人之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以玄奘大學
- ⒉又為尊重校園自主及自治之精神,於學校上課期間,警察人員
- ⒊又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65號恐嚇等事件(被
-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沒有犯任何事情,蔡文炫等3人在學校裡面
- ⒌準此,蔡文炫等3人於前開時地執行送達通知書勤務之所為,
- ㈡上訴人關於前項爭點之主張若有理由者,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
-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 ⒉上訴人關於前項爭點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蔡文炫等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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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余金龍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溫枝發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生
王月珍
王鳳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警員蔡文炫、劉守益、吳金海等三人(下合稱蔡文炫等3人),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3時左右,穿著便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三菱牌銀白色小客車,違法至非其警勤區之私立玄奘大學(下稱玄奘大學),且未經教育部准許違法進入校園,藉口執行送達毀損名譽案件通知書予伊,實為企圖違法偵訊伊,自玄奘大學停車場監控伊至心理輔導中心,並強拉伊至其等要求訴外人洪吟家開啟之心理輔導中心內之個別諮詢室(下稱個諮室),經伊反對後,蔡文炫等3人始放棄強迫伊進入個諮室違法偵訊。
蔡文炫等3人企圖違法偵訊及強拉伊進入個諮室,侵害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國家賠償等語。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蔡文炫等3人偵辦上訴人涉嫌毀謗之案件,於104年5月18日前往玄奘大學為送達通知書予上訴人,由玄奘大學之主任秘書及總務長陪同進入學校執行送達。
為保護上訴人之名譽,建請玄奘大學人員開啟心理輔導中心之個諮室供送達通知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表達拒絕進入個諮室進行送達,其等即在心理輔導中心走廊完成送達,並未強拉上訴人進入個諮室或違法偵訊,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蔡文炫等3人於104年5月18日駕駛偵防車至位於新竹市之玄奘大學校園,偕同訴外人即玄奘大學之主任秘書王榮聖、總務長林順德在玄奘大學停車場會晤上訴人後,蔡文炫等3人要求至心理諮商中心個諮室送達通知書予上訴人。
㈡蔡文炫等3人、王榮聖、林順德與上訴人一同步行至心理諮詢中心後,心理諮詢中心之職員洪吟嘉開啟一間個諮室供蔡文炫等3人使用,惟上訴人不同意進入個諮室,蔡文炫等3人因而在心理輔導中心走廊送達通知書予上訴人。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越區、違法進入玄奘大學,且自校園停車場處監控其至心理諮商中心,並故意拉住上訴人之右手,迫使上訴人進入心理諮商中心預先準備的房間接受偵訊,侵害伊的自由權,意圖違法偵訊上訴人,造成校園師生認為上訴人有犯罪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關於前項爭點之主張若有理由者,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以下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越區、違法進入玄奘大學,且自校園停車場處監控其至心理諮商中心,並故意拉住上訴人之右手,迫使上訴人進入心理諮商中心預先準備的房間接受偵訊,侵害伊的自由權,意圖違法偵訊上訴人,造成校園師生認為上訴人有犯罪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是否有理由?本院關於此一爭點,認為:蔡文炫等3人於104年5月18日為執行送達通知書勤務前往玄奘大學,經玄奘大學同意並在主任秘書王榮聖及總務長林順德陪同下,進入校園對上訴人送達通知書,於徵求上訴人是否同意查詢案情時亦表明上訴人可以拒絕,而於上訴人拒絕在個諮室內接受送達及拒絕同意蔡文炫等3人對其查詢案情後,蔡文炫等3人即在當場完成送達通知書後離開,其間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訴外人林順德向屬被上訴人之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以玄奘大學遭人以未署名之黑函攻擊,毀損校譽,請求調查犯罪行為人,蔡文炫等3人因而開始刑事調查,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上訴人平日駕駛之車輛接近黑函投遞信箱之錄影畫面而認上訴人涉有嫌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送達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到場詢問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報案三聯單、林順德調查筆錄等可稽(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664號影卷),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蔡文炫等3人係因受理報案開始調查刑事案件,為送達通知書予上訴人始前往玄奘大學等情,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違法進入玄奘大學校園係意圖違法偵訊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又為尊重校園自主及自治之精神,於學校上課期間,警察人員未經學校同意不得隨意進入校園,警察人員偵辦校園內之刑事案件,應適時知會校方聯繫窗口人員(主任秘書或訓導主任)等語,有內政部100年4月1日內受警字第10000623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警察人員為偵辦刑事案件,須得學校同意並通知校方聯繫窗口人員如主任秘書或訓導主任,並非完全不得進入校園。
而蔡文炫等3人於104年5月18日係由主任秘書王榮聖及總務長林順德陪同進入校園對上訴人送達通知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蔡文炫等3人係經玄奘大學同意並指派人員陪同送達通知書,自難認其等3人有何違法進入玄奘大學校園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又警察勤務條例第6條、第20條規定僅係警察執行勤務之行政區域劃分,縱有違反僅屬是否應究責其行政責任,尚非因此即認侵害上訴人之私權,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違反前開執行勤務之行政區域劃分規定構成對伊之侵害云云,尚有誤會。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固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違反該規定者,人民得拒絕之,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甚明,蔡文炫等3人於前開執行職務時,縱有違反該規定,亦僅構成上訴人拒絕合法理由,尚難據此認為係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
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執行職務,構成侵權行為,亦屬誤會。
⒊又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65號恐嚇等事件(被告為蔡文炫等3人及訴外人即玄奘大學校長劉得任)告訴狀及104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4年5月18日伊在玄奘大學經王榮聖及林順德告知有警察找伊,叫伊至王榮聖辦公室說警察在那裡等伊,伊覺得警察不該來學校找伊,王榮聖一直電話來,好像催促伊下去,伊答稱警察為何不直接上來找伊,王榮聖與林順德及蔡文炫等3人即來伊研究室,伊在研究大樓門口等,請蔡文炫等3人至研究室,蔡文炫等3人則稱要到心理諮商室,心理諮詢中心洪吟嘉開一間房間,接著叫伊進去,伊拒絕進入,在心理諮商中心門口蔡文炫拿出通知書,伊有簽收,伊問什麼單位,蔡文炫答稱刑警大隊,伊告知其等越區辦案並未正式知會新竹市警察局,亦詢問其有無傳票或搜索票,蔡文炫答稱有通知書,並稱要私下瞭解案情,伊詢問伊犯什麼罪,蔡文炫答:毀謗罪,伊再詢問何人所告,蔡文炫即答:玄奘大學,伊告知玄奘大學為法人無法告刑事,蔡文炫稱,其等可以瞭解案件,伊告知應依法行政,另一名年輕刑警捉住其右手,但並未硬捉,伊拒絕後,就沒有再捉,伊拒絕進入心理諮商中心之個諮室,蔡文炫等3人即離開心理諮商室等語,有上訴人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65號函可參(見外放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
而蔡文炫等3人於104年5月18日送達通知書時曾予錄音,蔡文炫陳稱:「跟你聊天而已,你不要那麼緊張,有事要跟你請教,又沒有說要跟你做筆錄還什麼東西,對不對」。
上訴人問:「我可以拒絕嗎?」蔡文炫答:「可以,可以,可以拒絕」等語,亦有上訴人未爭執之該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綜合上訴人告訴狀及受訊問所述之事實經過暨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蔡文炫等3人由玄奘大學之王榮聖及林順德陪同向上訴人送達通知書,並就其等受理之毀謗案件徵求上訴人同意進行調查及瞭解,經上訴人拒絕後,隨即離去,足見蔡文炫等3人於研究大樓門口至心理諮商中心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或有何違法偵訊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監控或意圖違法偵訊之行為屬實。
上訴人固主張蔡文炫等3人中之1人在心理輔導中心時曾強拉伊手臂,限制並監控伊行動,妨害伊自由,並要求伊進入個諮室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洪吟嘉證稱:「(法官問:是否看到其中有任何人以外力強行抓住原告〈即上訴人〉的手?或是強迫他進入你所謂的個諮室?)沒有」(見原審卷第133頁),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且上訴人亦自承沒有什麼暴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蔡文炫等3人在心理諮商中心有何以暴力妨害其自由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執行送達通知書之勤務有何逾越必要限度妨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所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且故意拉住上訴人手迫使上訴人進入個諮室接受違法偵訊,侵害其自由權云云,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沒有犯任何事情,蔡文炫等3人在學校裡面意圖偵訊伊,還有拉住伊要伊到小房間,因為伊不是犯人,讓全校師生都知道警察進入校園來偵訊伊拉著伊進入小房間讓其他人以為伊有犯罪,當場在那邊還有洪吟嘉,後來洪吟嘉就跑到體育室去講這個事情,讓體育室的人都知道這件事,讓伊的名譽受損等語(本院卷第52頁)。
然查:證人即開啟心理諮商中心個諮室之證人洪吟嘉證稱:因主任秘書或教務長詢問伊有無空間可供其利用,伊稱有一個個諮室可使用,伊去開門後即回來處理輔導學生的事,其關門在會議室與學生談話,並無聽聞上訴人與蔡文炫等3人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見洪吟嘉僅遵循王榮聖或林順德指示開啟個諮室後即離去,並未聽聞蔡文炫等3人與上訴人之對話,顯無向他人傳播蔡文炫等3人送達通知書乙事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可能。
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屬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⒌準此,蔡文炫等3人於前開時地執行送達通知書勤務之所為,並無任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蔡文炫等3人當日所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並致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關於前項爭點之主張若有理由者,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且有不法行為,及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者,始該當賠償之要件,如無不法行為且無自由或權利受損者,即難謂有賠償義務。
⒉上訴人關於前項爭點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蔡文炫等3人執行送達通知書之勤務,並無不法,其等3人所為尚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據此請求國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慶欲證明蔡文炫等3人於104年5月18日進入玄奘大學校園之時間長達2小時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蔡文炫等3人於前開時地執行送達通知書勤務之所為,並無任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其等3人停留之時間,核與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無關,自無訊問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洪吟嘉,惟洪吟嘉業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待證事實須再訊問證人,則就此部分亦無再調查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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