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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 上 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謝琨琦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自民國103 年8 月27日起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於104 年1 月23日至25日連續3 天因未穿著外套遭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扣分3 次。
伊就上開扣分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同年3 月4 日決議,開立三聯單核低當月操行分數誠屬允當,但違規處分恐有重複處罰之虞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於上開懲處案未確定前,即於104 年1 月25日14時50分許以伊扣分3 次已達違規為由,將伊帶至平三舍辦理違規。
伊質疑該作為之合理性,並無擾亂秩序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竟未先經書面或口頭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即將伊壓制在地,於同日14時58分對伊施用腳鐐戒具,造成伊腳踝因此受傷。
縱認伊有擾亂秩序之行為,惟伊由值勤人員扛入鎮靜室後約莫1 小時,即不再有擾亂秩序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雖有持續觀察,但卻至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戒護科長教化時始解除腳鐐,自有疏失。
伊雖因案服刑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違法對伊施用戒具,詎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竟違法施用戒具,致伊受有左踝之傷害,有形之傷害雖不甚重,惟加諸於伊內心之精神創傷卻揮之不去,痛苦非常,受有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稱360 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係上訴人於平三舍內大聲吼叫不願配合身體檢查,經伊所屬科員多次勸導仍不願進入舍房,與主管發生拉扯,情緒激動且行為舉止失序,所屬科員審酌上訴人之身心狀態,為免上訴人行為擾亂舍房秩序及其他受刑人安寧,並避免破壞整體秩序造成鼓譟甚至暴動,依法定程序對上訴人施用腳鐐戒具予以防護。
伊所屬科員為前開處置前,雖尚未獲監獄長官之命令,惟處置後隨即陳報上級長官供其陳核,伊之處置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23條及施用戒具要點等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又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施以戒具之期間,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使用戒具之時間應自有擾亂秩序等行為之虞時起,至不致發生該等行為時止,倘上訴人之行為仍有擾亂秩序之虞者,伊即可繼續施用戒具。
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有嚴重擾亂秩序之行為,且於當日14時45分至15時45分期間於鎮靜室持續擾亂秩序,吼叫,拒絕使用腳鐐布、用指甲製造傷勢,同日16時30分至16時45分拒絕用餐,伊為戒護安全必要,自須觀察一段時間,縱使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自稱無擾序行為,伊戒護科長亦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8分在戒護科長與上訴人談話後隨即解除其腳鐐,處置並無過當之處。
況上訴人雖稱其因施用腳鐐戒具而受傷,然其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陳舊性傷口,長2.5 公分、寬0.5 公分」等語,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距上訴人所指受傷時間已數日之久,上訴人於施用腳鐐期間復拒絕使用腳鐐布,實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因施用腳鐐所致。
則伊行政措施既無不當之處,且上訴人腳傷並非伊直接或間接造成,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2 月,97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監獄服刑。
㈡上訴人自104 年1 月23日至25日連續3 日,因未穿著外套遭被上訴人值勤人員扣分3 次,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1 月23、24、25日對上開三份扣分三聯單提出申訴(見原審卷第52頁)。
㈢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5日14時50分許,遭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帶至平三舍主管台,上訴人對此提出質疑,雙方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並於同日14時58分對上訴人施用腳鐐戒具並收容於鎮靜室,直至104年1月27日戒護科長教化時,始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28分為上訴人解開腳鐐;
至104年1月27日下午3時50分始移出鎮靜室(見原審卷第77頁)。
㈣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宜蘭監獄衛生課家醫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踝陳舊性傷口,長2.5 公分,寬0.5 公分(見原審卷第68頁)。
㈤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3 月4 日對上訴人之申訴決議:未依規定穿著制服(外套)開立三聯單核低當月操行分數部分,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第3 次被開立三聯單時已核低當月操行分數,倘再予簽辦違規,恐有重複懲罰之虞,此部分違規處分撤銷(見原審卷第70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5日下午並無擾亂秩序之虞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卻未經報請主管同意即對其施用腳鐐戒具,縱令其有擾亂秩序之虞,惟於進入鎮靜室1 小時後即無擾亂秩序之虞,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始解除其腳鐐,亦有違法,且造成其左踝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5日14時50分許因中央台通報上訴人於平二舍違規,乃將上訴人自平二舍帶至平三舍主管台辦理違規事宜,惟因上訴人不配合辦理,並拒絕身體檢查,與其所屬人員發生拉扯而有擾亂秩序之虞,經其所屬科員林家慶決定施用腳鐐戒具,其所屬平三舍主管涂誌明乃對上訴人施用腳鐐戒具等語,核與證人林家慶於原審證述:「原告(即上訴人)那天舍房主管通報中央台,說有收容人違規,其他主管先過去處理,我之後才到場。
因為原告違規,我們要將原告從他所處的平二舍帶到平三舍,帶到平三舍後,我們要辦違規,原告一直辯稱他沒有違規,因為原告情緒太激動,我們沒有辦法辦理,我們就要原告先進平三舍的舍房。
照規定要進舍房必須先檢身,原告不願意配合,所以我決定先將原告帶入舍房,在帶的過程中原告反抗,跟我還有其他主管有肢體動作,兩邊爭執,我們就先壓制原告,再施用戒具。」
等語,及證人涂誌明於原審證述:「我是執勤違規舍也就是平三舍,原告被林家慶科員送到平三舍,照規定需要檢身,原告拒絕檢身,那時是午休或是靜坐的時間,原告在主管桌那邊有點大吼大叫,跟我們爭辯,說他為什麼被送來這邊,一直說不願意接受檢身,原告情緒有點失控,所以林家慶決定讓他去鎮靜室,原告也拒絕進去,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不要去鎮靜室,也不要檢身,已經有點擾亂舍房秩序,原告情緒失控、擾亂舍房秩序的情況有點危急,林家慶才決定施用戒具。
我就去拿戒具,施用腳鐐。」
等語相符,並有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94、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平三舍主管台前有擾亂秩序之虞而施用腳鐐戒具,合於上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㈡次按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
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行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林家慶與涂誌明於104 年1 月25日對上訴人施用腳鐐戒具,於當日即填寫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並經戒護主管於當日核准,有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
次查上開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雖於同年月27日始經戒護主管曾盛乾蓋章,惟上開報告表上記載「本報告表平日應陳送至戒護主管(夜間或例假日應陳送督勤人員)核可,並逐級陳送至機關首長核備」等字,而104 年1 月25日係週日,為例假日,僅須送督勤人員朱介民核可,而朱介民亦於同日蓋章核可。
是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雖先對上訴人施用戒具,惟已立即報告監獄長官核准,合於上開但書規定,並無不法情事。
㈢又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施用戒具之時間,雖無明文之限制,揆諸該條意義,應自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之虞時起,至該等行為不致發生之時為止,其間祇需有各該事實之潛在,足以認為堪虞時即可,並不必已有其事之發生。
故凡受刑人施用戒具後,倘其行為之表現及就客觀存在事實之認定,仍有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所列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經監獄長官核准,自可繼續施用戒具,不受時間之限制。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用戒具期間,定期觀察上訴人之行為情狀等情,已據提出24小時行狀觀察登記簿、施用戒具考核、檢查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依前開報告表記載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5日、26日情緒未穩定,尚有擾序之虞,及前開登記簿記載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5日16時30分至16時45分拒絕用餐等情;
另徵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及證人涂誌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拒絕上腳鐐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8 頁),堪認上訴人進入鎮靜室後1 小時情緒並不穩定,上訴人主張其於進入鎮靜室後1 小時即情緒穩定云云非實。
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開始施用戒具之104 年1 月25日係週日,於同年月26日即週一上班時戒護科科長曾盛乾即收到通知,並持續觀察,同年月27日曾盛乾親自輔導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無擾亂秩序之虞即予解除腳鐐戒具等情,亦據證人曾盛乾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2 頁),可見上訴人於施用戒具期間均經被上訴人所屬值勤人員密切觀察,並適時給予輔導,並依渠等專業判斷認上訴人情緒已穩定,可配合作息,即於104 年1 月27日9 時28分解除腳鐐,難謂有施用戒具過當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立法意旨,收容於鎮靜室與施用戒具僅能擇一行使,被上訴人既將其收容於鎮靜室,再施用腳鐐戒具即屬違法云云。
惟按收容於鎮靜室與施用戒具並無互斥關係,亦無兩者不得併用之立法理由,且對於收容於鎮靜室之收容人施用戒具有助矯正非行,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收容於鎮靜室之編號1598、626 、293 、2360、1338收容人均施用固定式腳鐐,即可知悉於鎮靜室施用戒具,非屬罕見,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施用戒具要點第5 點規定對其施用戒具,期間最長不得逾4 小時,被上訴人自104 年1月25日18時58分起仍對其施用戒具,自屬違法云云。
惟按施用戒具要點第5 點所規定之緊急施用,係指先以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後施用,並記載於「施用戒具紀錄簿」,前開要點文義甚明(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
緊急施用戒具因未填具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陳送至戒護主管核可,並逐級陳送至機關首長核備,為免侵害受刑人之人權,故限制收容時間。
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25日對上訴人施用戒具並非依據施用戒具要點第5 點,而係依據第4 點第2項「前點第2款至第4款之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已據證人林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另參諸證人涂誌明、林家慶均於104 年1月25填具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送督勤人員朱介民於當日核准,並非僅以口頭報請機關長官核可與僅填載施用戒具紀錄簿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25日並非依施用戒具要點第5 點進行緊急施用戒具,自不受4 小時之限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施用腳鐐戒具致左踝受傷,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04年2 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68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上訴人傷勢為「左踝陳舊性傷口,長2.5公分、寬0.5公分」等語,無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判斷上開陳舊性傷口之成因。
且上訴人於起訴時自承:於104年2 月4日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時,經醫師以傷口已結疣無法判斷係如何受傷,拒絕開立甲種驗傷單給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亦即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4年2月4日戒護就醫時,醫師已表明無從自上訴人傷口判斷其受傷原因。
則依前揭事證,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因施用腳鐐戒具而受傷乙情屬實。
㈦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著有明文。
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擾亂秩序之虞對上訴人施用腳鐐戒具,合於前揭監獄行刑法與施用戒具要點之規定,並不具違法性,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施用戒具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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