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國,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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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方面:
  4.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5.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6.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7. (一)上訴人自大陸地區來台就讀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由被上訴
  8. (二)被上訴人李東隆於102年4月11日因疑似上訴人小考作弊,
  9. (三)上訴人因遭受上開不當侵害,自102年4月22日開始拒絕就
  10.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
  11. 三、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則以:
  12. 四、被上訴人王惠如除援引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上開陳述外,並補
  13. 五、被上訴人李東隆除援引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上開陳述外,並補
  14.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上訴人原來自大陸地區,於101學年度至被上訴人懷生國
  16. (二)上訴人因遭疑似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懷生國
  17. (三)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於102年6月14日組成調查小組,就上訴
  18. (四)被上訴人王惠如遭疑似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
  19. (五)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教師考績考核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
  20. (六)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以被上訴人李東隆「不當管教學生,致
  21. (七)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分別涉
  22. (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因跌倒及頭部枕部位撞及地面而至
  23.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公務員之被上訴人王惠如
  2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5.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不法侵害部分
  26.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東隆不法侵害部分
  27. 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28. (一)醫療費用及補習費用
  29.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30.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應對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
  31. 九、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當事人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
  32.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懷生國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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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趙乾瑞
法定代理人 趙彬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惠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賴昭為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東隆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雇用之教師即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有輔導失當、不當管教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致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惟自上訴人請求之日起至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4年2月17日止,已逾30日,但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仍未開始協議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以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分別有輔導失當、不當管教等情致上訴人身心傷害,計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99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77,437元、看護費用26,704,000元、補習費用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項,合計30,911,536元之損害(136146+261953+3177437+00000000+32000+600000=00000000)。

茲於前開數額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並先位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給付5,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原審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之大小、字號不得小於20號字之方式張貼於校內川堂公佈欄。

暨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原審判決附件2、3所示之道歉聲明以A4紙張之大小、字號不得小於20號字之方式張貼於校內川堂公佈欄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年4月14日具狀陳明:其撤回關於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及張貼道歉聲明之主張,並將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更正為596,104元、1,000,000元,而連同原請求之補習費用32,000元,減縮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2.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應給付上訴人1,628,104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8,104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7頁),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事實陳述之更正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大陸地區來台就讀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由被上訴人李東隆為時任101學年度705班級任導師、被上訴人王惠如為兼任輔導教師,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之公務員。

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以上訴人涉有疑似性騷擾事件為由,未使上訴人參加當日朝會,將上訴人帶至班級走廊左側女廁所處之椅子,逼問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並以言語、手撫摸上訴人臉及大腿等方式性騷擾上訴人長達2小時。

嗣當日下午1節課之時間,被上訴人王惠如以恐嚇逼迫方式強迫上訴人必須在全班面前向疑似遭性騷擾之女同學道歉,復於當日下午第7節輔導課時要求上訴人上台,在全班面前向女同學道歉。

且於此事之後,被上訴人王惠如仍持續不斷性騷擾上訴人,並於多次上課期間將上訴人帶離教室單獨面談,致上訴人壓力過大而於102年3月5日上午生物課時發生以頭部撞及桌子之自殘行為。

(二)被上訴人李東隆於102年4月11日因疑似上訴人小考作弊,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上訴人「不要臉」、「你爸媽叫你來學校作弊的啊」等語,並強制上訴人至懷生館7年級導師辦公室旁之小房間內,獨留上訴人於小房間,以不當體罰使其半蹲長達30分鐘以上,顯係違反105年5月20日修正前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5點第1項之正當處罰程序、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禁止體罰之意旨。

另就被上訴人李東隆雖為上訴人之級任導師,但容任上訴人受705班上其他同學霸凌,並於上訴人遭受侮辱或挑釁時,反要求上訴人道歉並撰寫悔過書,甚至因上訴人之正體語言文字較一般學生為弱,經常以上訴人之差異性作為負面教材,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注意事項第10點第3項課予教師使學生免於霸凌之義務。

(三)上訴人因遭受上開不當侵害,自102年4月22日開始拒絕就學,並自102年8月2日起在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兒童醫學科進行治療,經訴外人該院兒童心理主治醫師丘彥南確診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

上訴人因上開侵害,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596,104元、補習費用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為此,先位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給付1,628,104元之本息;

暨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連帶給付上訴人1,628,104元之本息。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2.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應給付上訴人1,628,104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8,104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給付5,000,000元之本息,及應將原審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校內川堂公佈欄;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連帶給付5,000,000元之本息,及應將原審判決附件2、3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校內川堂公佈欄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6年4月14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以外範圍之請求,是上訴人關於上開聲明以外之請求遭駁回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則以: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兩位教師即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1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01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40號處分書可證。

關於被上訴人王惠如要求上訴人上台澄清並無跟蹤或摸胸之行為,固有未考量上訴人感受,尚欠周延,然此與強迫上訴人對自認非事實之行為公開道歉而感到羞辱並損及人格尊嚴之情形仍有不同,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至被上訴人李東隆亦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公然侮辱、強制罪或私行拘禁上訴人之情事。

況上訴人所指之小房間,是與導師辦公室相連結,並無獨立門扇,被上訴人李東隆非有甘冒引起周遭其他教師、學生注意之風險,而大聲辱罵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李東隆於102年4月11日對上訴人所為蹲下之處罰,係屬教師管教行使之範疇,衡情尚未達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程度。

且上訴人所罹患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及懼學症狀,未能證其與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與其具有因果關係。

至證人丘彥南醫師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後至其門診就診,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受到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之侵權行為。

另關於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擴張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王惠如除援引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上開陳述外,並補充:其時任上訴人之輔導教師,並無對上訴人為性騷擾、強迫上台公開道歉致使其羞辱等事,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1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01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40號處分書可證。

況102年3月5日受傷一事,係因上訴人坐「兩腳椅」而致,而非自殘行為。

且當時無人聽聞或任何事證可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有大喊:「王惠如真噁心」、「王惠如真討厭」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殘方式逃避被上訴人王惠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因上訴人自大陸地區轉入,於進入前即有語文、生活適應上等狀況,實難認上訴人所患與被上訴人王惠如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與被上訴人李東隆間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李東隆除援引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上開陳述外,並補充:其時任上訴人所屬懷生國中705班班級導師,為使自大陸地區來台就讀之上訴人能順利融入班級,均積極輔導、表揚、稱讚上訴人並與家長溝通,並無容任上訴人在班上處於因語言關係而受霸凌,亦未曾以語言恐嚇、誹謗方式羞辱上訴人。

102年4月11日上訴人於數學小考時作弊,考量上訴人數次再犯,被上訴人李東隆為顧及上訴人人格尊嚴及隱私,請上訴人至與導師辦公室相連之懇談室會談,以瞭解情況,並無上訴人主張半蹲30分鐘方式體罰。

而被上訴人李東隆請上訴人蹲下來是為請其冷靜思考,並非針對上訴人之特殊體罰,亦非出於侵害上訴人自由之意思,屬教師行使教育輔導管教之範疇,並非有任何體罰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此並與上訴人所罹精神疾病之結果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其與被上訴人王惠如間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來自大陸地區,於101學年度至被上訴人懷生國中705班就讀,被上訴人李東隆於101學年度擔任該班級任導師,被上訴人王惠如則時任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之輔導教師,均為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之公務員。

(二)上訴人因遭疑似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組成性平會調查後,認為該校園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201號案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36頁)。

(三)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於102年6月14日組成調查小組,就上訴人遭體罰、拒學事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李東隆因體罰上訴人,經營班級未盡全力,致上訴人長期處於言語暨關係霸凌處遇,及被上訴人王惠如要求上訴人公開為非事實(如摸胸、跟蹤)事件道歉,此有被上訴人懷生國中102年6月20日北市懷中訓字第102303891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1學年度705班趙生體罰拒學事件調查結論」及102年10月18日北市懷中訓字第10230663300號函所附「臺北市立懷生國中805班趙生校園事件第二次陳情案調查報告結論」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

(四)被上訴人王惠如遭疑似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於102年11月28日組成性平會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王惠如對於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此有「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1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至100頁)。

(五)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教師考績考核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王惠如「對學生性騷擾,行為不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決議予以記1大過,經臺北市政府予以核定,嗣被上訴人王惠如不服提起申訴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認申訴有理由,遂撤銷該核定,命原措施機關即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經104年度第3次性平會暨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後,仍認被上訴人王惠如對學生性騷擾,行為不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予以記大過1次,而被上訴人王惠如不服向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提出申復,遭被上訴人懷生國中駁回,被上訴人王惠如仍不服,現已提出申訴救濟中,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6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6014100號令、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教中字第10434199700號函所附評議書、104年5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10433409300號函、被上訴人懷生國中104年5月26日北市懷中輔字第10430362600號函,及被上訴人懷生國中104年6月25日北市懷中輔字第10430447600號函各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二第19、28、64頁)。

(六)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以被上訴人李東隆「不當管教學生,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以102年11月14日北市懷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被上訴人李東隆記過1次之處分;

被上訴人李東隆不服而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由原措施學校另為適法之處分」;

但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仍維持記過1次之處分,被上訴人李東隆不服,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決定;

惟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對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結果,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4年7月20日認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此有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2件、教育部104年3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354460號書函、104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46381號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70、235至253頁、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23頁)。

(七)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分別涉犯乘機性騷擾罪、權勢猥褻罪嫌及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結果,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14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偵查終結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

又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另以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79號偵查終結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訴人仍然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4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3頁、第53至58頁、第85至90頁)。

(八)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因跌倒及頭部枕部位撞及地面而至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另於102年8月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其患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及懼學症狀,此有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43頁)。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公務員之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強迫上訴人道歉,並持續有性騷擾上訴人之行為;

及被上訴人李東隆對其施以不當體罰、辱罵上訴人之行為,且未妥適處置上訴人遭他人言語與關係霸凌處遇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仍應舉證證明國家所屬公務員為該處分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公務員王惠如、李東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不法侵害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上午以上訴人涉有疑似性騷擾事件為由,未使上訴人參加當日朝會,將上訴人帶至班級走廊左側女廁所處之椅子,逼問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並以言語、手撫摸上訴人臉及大腿等方式性騷擾上訴人長達2小時,並於同日下午第一節課時反覆恐嚇逼迫上訴人必須在全班面前向疑似遭性騷擾之女同學道歉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1學年度705班趙生體罰拒學事件調查結論」、「臺北市立懷生國中805班趙生校園事件第二次陳情案調查報告結論」及「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37至38頁、62至100頁)。

然被上訴人王惠如因「對學生性騷擾,行為不當,違反法令,情節重大」遭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於104年10月27日以北市懷中人字第10430734100號令記1大過,被上訴人王惠如不服,現已提出申訴救濟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王惠如提出上開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被上訴人王惠如是否對上訴人涉有性騷擾行為,於教育行政調查結果仍有不明,尚難以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對被上訴人王惠如予以記大過1次,即認被上訴人王惠如有以手撫摸上訴人臉及大腿等隱私部位等情為真實。

又「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中,於102年2月26日事件發生時之目擊證人A生固證稱:「乙師(即被上訴人王惠如,下同)沒有在寫字,就搭肩跟甲生(即上訴人,下同)講話……他的表情應該是嚇到之類的、頭低低的。

後來我要走的時候我看到乙師的手有放到大腿上……可能遮住了……,我也不確定譯師(應為乙師之誤)有沒有碰到甲生裡面,應該是有摸大腿……可是被桌子擋住我也不確定……桌子比較矮,如果是摸膝蓋就看的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

惟該生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即102年度他字第769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改稱:「……那次是朝會早上,王惠如把趙生叫出去到我們教室旁邊空教室的外面,擺一張桌子,抽屜朝女廁的方向,搬兩張椅子,趙生坐在一張空椅子上,面對教室,王惠如是面對空教室,王惠如就搭趙生的肩,大家都問我王惠如有沒有摸趙生的大腿,我看到的時候是沒有,因為抽屜朝女廁,擋住我的視線,但我確定王惠如的手是放在抽屜的位置,因為我也沒有看到王惠如的手」等語(見該案卷第283頁),證人A生之證詞關於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並不相符,自難僅憑此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實。

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是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上午及下午第一節課有性騷擾及強迫道歉等不法行為乙節,洵無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102年2月26日下午第7節輔導課時,其畏於被上訴人王惠如之恐嚇,上台在全班面前向女同學道歉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62至100頁)。

惟當時在場見聞之同學A生在調查報告中陳稱:「對呀!叫他上去先講。

老師就一直叫他起來,然後他就不起來,…然後班上的就是叫他去道一下歉,然後就可以下來之類的」、「那時候還有誤會之類的,就像是他跟蹤女同學的事情這樣。

結果後來他是說他要去買……窩窩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

另學生B生陳稱:「乙師就叫甲生要到台上講,就是我們同學就舉手問甲生東西,然後他就講說,假如說我們對他有什麼不滿之類的,然後叫他解釋給我們聽」、「就是像上次有一群女生要回家,然後他就跟著他們回去,他就說他要去買東西吃,然後還有拿筆戳我椅背的那個,然後就是他摸別人胸部那件事,他就說他沒有摸到,他就自己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然後就在那邊哭,講說抱歉抱歉這樣」、「之後甲上台講完下台之後乙師才跟我們講,就講說那如果都已經解釋清楚了,那以後就不要再有什麼爭吵之類的,然後就開始上課了、「上台之前就叫他跟大家解釋啊,解釋說什麼我們對他不滿還是什麼問題。

乙師一講完之後,就叫甲生上台,他就慢慢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

另D、E、F、G、H生則僅表示對於甲生公開道歉有印象,但未說明細節。

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被上訴人王惠如僅係要求上訴人上台澄清並無跟蹤或摸胸之行為(至關於被上訴人王惠如要求上訴人上台澄清部分是否涉及不法行為,後述之),而非強迫上訴人為非事實之行為公開道歉。

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難採信。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後仍持續不斷性騷擾上訴人,且多次於上課期間將上訴人帶離教室單獨面談,致其壓力過大而於102年3月5日上午生物課時發生以頭部撞及桌子之自殘行為等情,亦係以「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為證。

惟觀諸該調查報告,亦認定:「五、爭點三部分102年2月26日至4月19日之間(上訴人於4月20日起未到校上課),乙師對甲生有無持續性騷擾行為。

關於此點,雙方當事人說詞差異甚大。

而參酌其他同學之觀察,並於乙師有無經常找甲生一事,有歧異之說法,……另縱令乙師有經常找甲生晤談之舉……,是否有肢體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在沒有進一步佐證的前提下,亦難據以認定。

惟參酌甲生於歷次訪時之反應,實不能排除甲生因自2月26日之後,對乙師個人已生極度排近及厭惡之心,故乙對甲生之任何輔導行為……均可能導致甲生之負面反應及解讀,強化甲生對乙師個人好惡之心,但尚難因此推論乙師對甲生有肢體不當碰觸之持續性騷擾行為。

六、爭點四部分甲生於102年3月5日之受傷事件與乙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乙節,首先除甲生外,A生、B生及F生均有印象乙師於事發前找過甲生,故申生若係自行撞之自殘行為,參酌甲生對乙師個人好惡之感,容或與乙師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性。

惟依甲生隔壁座位的F生,依其近距離之觀察指稱,甲生係坐『兩腳椅』導致受傷,故是否為自殘行為,自不無可能之處,甲生於102年3月5日之受傷事件與乙之行為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並不明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憑。

4.雖證人丘彥南於原審105年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跟我建立很好的信任關係,他並不會對我陳述虛偽的事情。

當然站在專業的立場,面對許多診療的情境,我們都要謹慎的研判,患者所陳述事情真確的狀況,我認為本件原告陳述的狀況十分可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第137頁),並提出「趙生之病情說明與分析」資料1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

然證人丘彥南於是日程序亦自承:「我不可能在場親眼見聞。

原告是於102年8月2日來我這裡初診,初診的時候是父母主訴,說原告在懷生國中遭受老師不當對待的事情,但是對這件事情的求證,我是之後就診再跟原告單獨對談求證,因為求證不是一次就把事情說清楚。

8月20日第一次開診斷書之前,我可以澄清到確認原告有診斷書所寫的內容,當然後續的持續的治療過程當中,有一些他在學校的遭遇才陸陸續續告訴我。

所以我知道原告在懷生國中的事情是原告陸陸續續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可見證人丘彥南係經由上訴人及父母之主訴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但其所獲得之資訊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提供,自難僅憑證人丘彥南之證詞,即認上訴人前開(二)之1.至4.之指述為真實。

5.惟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口頭糾正。

調整座位。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要求靜坐反省。

要求站立反省。

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注意事項第13條、第22點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範目的可知為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而訂定本注意事項。

再徵諸該注意事項之附表二所示「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可知,教師於輔導及管教學生時除應注意讓學生瞭解行為不可取之處之外,仍應適時給予正向鼓勵讓學生覺得其被瞭解與被尊重之情形下加以導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第七節輔導課時,請上訴人上台為自身先前若干行止向全班同學澄清乙事,業為被上訴人王惠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8頁)。

另被上訴人王惠如於102年2月26日請上訴人上台澄清前,其曾先後於101年12月25日第6節表演藝術課及同年月27日,因親見上訴人誤認自身金錢、手機遺失而產生慌亂,而趨前協助上訴人穩定情緒,且上訴人102年2月26日上台澄清時,上訴人講話小聲、緩慢,且對同學提問之反應比較慢等情,亦據被上訴人王惠如於本院106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並提出上訴人個案工作大事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03、104頁),而上訴人為88年10月18日出生之人,其時僅為甫於101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來台就學之未滿14歲之少年,其在思慮、應答能力上非但未達如成年人般程度,更對臺灣地區之語文、習慣及文化等均尚在適應、摸索階段,況依被上訴人王惠如上開陳述內容,上訴人疑有遇事慌張、應答緩慢之情,是上訴人在生活、學習上顯然亟需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適時從旁給予必要協助,被上訴人王惠如身為輔導老師,其既已知悉上訴人之學習背景及其在情緒管理、應答能力有如上特質,而仍決定請上訴人上台直接面對全班同學提問、澄清,自應特別注意上訴人在上台應答時之狀況,適時給予必要之協助(如調和上訴人與同學間問答節奏進行、提示上訴人應答方向、制止同學不當催促或提問、發言等),然參以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所載,當時在場見聞之同學A生陳稱:「對呀!叫他上去先講。

老師就一直叫他起來,然後他就不起來,……然後班上的就是叫他去道一下歉,然後就可以下來之類的……我記得甲生好像是有上台……甲生很不想上去。

拖了很久之後才上去……」(見原審卷第76頁)。

另學生B生陳稱:「對,乙師就叫甲生要到台上講,就是我們同學就舉手問甲生東西,然後他就講說,假如說我們對他有什麼不滿之類的,然後叫他解釋給我們聽(委員問:同學問他什麼?)他就說他要去買東西吃。

然後還有拿筆戮我椅背的那個。

然後就是他摸別人胸部那件事。

他就說他沒有摸到。

他就自己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然就在那邊哭。

講說抱歉抱歉。

(委員問:那些人舉手發言?)就我跟A生。

(委員問:老師當時在旁邊有沒有說什麼?)沒有。

之後甲生上台講完下台之後乙師才跟我們講。

就講說那如果都已經解釋清楚了,那以後就不要再有什麼爭吵之類的。

然後就開始7上課了。

(委員問:在他上台之前老師有沒有講什麼?)上台之前就叫他跟大家解釋啊,解釋說什麼我們對他不滿還是什麼問題。

乙師一講完之後,就叫甲生上台。

他就慢慢上來。」

(見原審卷第77頁)等情及曾參與當日輔導課之某生2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亦分別證述:「(檢察官問:王惠如用什麼原因請上訴人上台?)就是請上訴人上台解釋,叫我們大家把對上訴人的誤會說出來,叫上訴人把我們提出的問題解釋一下……(檢察官問:過程中王惠如老師有無說什麼話?)沒有……。」

、「(檢察官問:上訴人有無為了他快要摸到別人的胸部這件事而道歉?)有,他就好像有點要哭的樣子在那裡道歉。

……」(見該署102年度他字第7692號案卷第284、285、289頁)等語,足認其時上訴人主觀上並不願意上台面對全班同學進行澄清,嗣在全班同學言論催促下,上訴人勉強自己上台應對時,復因被上訴人未給予適時協助,致使上訴人在面臨同學指摘時,只得以不斷表達道歉方式祈使盡速結束自我陷入之窘迫情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被上訴人王惠如前開未給予上訴人適時協助之不作為,造成上訴人人格發展權受損,此觀「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關於被上訴人王惠如此部分行為,亦認定:「1.請甲生公開澄情之行為,是否為一妥適之教育措施實不無疑問,尤涉及甲生之人格尊嚴。

……2.故乙師請甲生為公開澄清之舉,對於甲生已存在環境適應、同儕互動之人際關係之問題,此種方式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即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甲生權損害最少者),以及是否涉及其自我差辱等損及其人權尊嚴情事等事項,均未周延考量,自有可議之處。」

等語可稽,是被上訴人王惠如此部分行為,應屬不法之侵害行為。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東隆不法侵害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東隆於102年4月11日因疑似上訴人小考作弊,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上訴人「不要臉」、「你爸媽叫你來學校作弊的啊」等語,並強制上訴人至懷生館7年級導師辦公室旁之小房間內,獨留上訴人於小房間,以不當體罰使其半蹲長達30分鐘以上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1學年度705班趙生體罰拒學事件調查結論」及「臺北市立懷生國中805班趙生校園事件第二次陳情案調查報告結論」以為佐憑(見原審卷第29、37、38頁)。

然被上訴人李東隆因「不當管教學生,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遭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以102年11月14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230713800號令記過1次之處分,固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4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46381號書函所附評議書予以維持確定,但觀諸該評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123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李東隆有上開之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導師辦公室係多位導師共用,而該辦公室旁之小房間與辦公室間之入出口處並未設置任何門簾區隔,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692號妨害自由等案卷第191、192頁所附照片可稽,兩造如被上訴人李東隆大聲辱罵上訴人上開言語,則應為其他在場或進出之導師或其他人所聽聞,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東隆公然辱罵「不要臉」、「你爸媽叫你來學校作弊的啊」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李東隆確有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

另被上訴人李東隆係因上訴人於課堂小考時作弊,故帶同上訴人前往懷生國中懷生館2樓7年級導師辦公室,命上訴人蹲下乙節(至其實際命上訴人蹲下之姿勢及是否構成體罰並涉及不法侵害部分,後敘之),為被上訴人李東隆所不否認,而依上訴人當日書寫之臺北市立懷生國中學生行為自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上訴人考試作弊遭發現之時間約為下午3時30分許,而自述時間則為下午3時50分,上訴人既在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考試作弊遭發現,被上訴人李東隆在教室現場處理後,方將上訴人帶往導師辦公室,並列印空白自述書讓上訴人書寫,過程至多不超過20分鐘,其中並包含收取考卷、由教室至導師辦公室之時間及列印自述書之時間,故上訴人實際蹲下之時間,應係20分鐘扣除自教室至導師辦公室及列印空白自述書之時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東隆處罰其維持蹲下姿勢長達30分鐘云云,顯非可採。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東隆身為級任導師,對於705班其他同學時常辱罵上訴人一事視而不見,並於上訴人遭受侮辱或挑釁時,反要求上訴人道歉並撰寫悔過書,甚至因上訴人之正體語言文字較一般學生為弱,經常以上訴人之差異性作為負面教材,足徵被上訴人李東隆並未盡力經營班級,致其長期處於言語與關係罷凌處遇中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101學年度705班趙生體罰拒學事件調查結論」及「臺北市立懷生國中805班趙生校園事件第二次陳情案調查報告結論」以為佐憑。

然依被上訴人李東隆所提之705班導師班級經營學生回饋問卷統計表上同學留言記載:「我覺得李東隆老師是一個很好的導師,對於班上的事都很認真,不管是整潔、秩序,還是學業,都盡力照顧到,大家打從心底喜歡小東」、「之前小東老師對我們非常好,而我們班也很想老師,小東老師是很好的老師」等語,且給予肯定之人數比例甚高,該統計表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堪信被上訴人李東隆應與該班級互動良好,並非未盡經營班級之責。

而被上訴人李東隆辯稱其基於導師立場,對上訴人在校適應情形多所關心,並積極介入輔導,且與家長不斷溝通等情,亦提出觀察紀錄表及聯絡本之留言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

而依觀察紀錄表及聯絡本留言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李東隆確有介入調處及指導上訴人與同學互動之情形,並非無視上訴人可能處於與同學互動不佳之情形中。

至被上訴人李東隆因「不當管教學生,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遭被上訴人懷生國中以102年11月14日北市懷中人字第10230713800號令記過1次之處分,固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4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46381號書函所附評議書予以維持確定,且該評議書認定被上訴人李東隆在促進上訴人與同學間維繫良好關係之處置上容有可議,而有未盡輔導管教之責,惟被上訴人李東隆並未完全無視上訴人可能處於與同學互動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係101年12月18日始自大陸地區轉入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就讀,扣除102年寒假期間後,被上訴人李東隆與上訴人實際相處時間應未逾2個月,而觀諸被上訴人王惠如於本院106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述:被上訴人李東隆於102年2月25日曾向其反映上訴人與同學相處不佳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李東隆本身在處置上訴人與同學間關係維繫上,縱尚有改進之必要,但其亦已即時請求職司輔導工作之被上訴人王惠如協助介入處理,是要難僅憑上開行政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李東隆並未盡力經營班級,致令上訴人長期處於言語與關係霸凌處遇中,因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

3.「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注意事項第38點、第4點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李東隆因認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未依其指示將考卷與其他同學交換批改,即逕自在考卷上在錯誤答案部分打勾並批示得分「100分」,而將上訴人帶至導師辦公室,並命上訴人將雙手放在頭上、雙腳蹲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李東隆於本院106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4月11日那天同學反應他考試作弊,他當下跟同學有爭執,我就把他帶離教室,帶到導師室,詢問他當下的情形,順便拿他的考卷向他解釋為何同學會認為這樣是作弊,因為我們考試完之後是同學間彼此交換批改,他拿到同自己的考卷之後,就針對被同學認定錯誤的答案直接打勾,認為自己的答案是正確的,同時也更改分數。

我當時跟他表示這樣是不對的,我當時用作弊的字眼,跟他談時,他有提到因為家裡給他的壓力很大,所以他想要有好成績讓父母高興,所以我讓他寫自述表通知家長。

因為我要去影印自述表讓他填寫,在我去影印的期間,我讓他先蹲下……我是先叫他蹲下,是之後看到上訴人蹲不住時,想他是否沒辦法蹲,所以才要他手放在頭上,因為我叫他蹲下之後,他手一直摸地上。

……」等語綦詳,而衡諸被上訴人李東隆所命上訴人採取之特定身體動作(即手放在頭上、雙腳蹲下),常見於人民、犯罪嫌疑人遭公權力限制人身自由或逮補之情境,考其目的通常係為使監督者明暸被限制者之四肢狀態是否持有任何危險物品、防免監督者遭受攻擊及降低被限制者脫逃之機率等,然依被上訴人李東隆上開所述,上訴人縱有未確實依其指示端正蹲下之情事,但上訴人既未有任何前述「攻擊意圖或意欲任意離開現場」等情事,被上訴人李東隆逕行責令上訴人採取上開特定動作,應認逾越教師管教權行使之必要範圍,屬不當之體罰,為侵犯上訴人身體自由權之不法行為。

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所屬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分別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就其遭受前揭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補習費用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預見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意旨可參)。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遭受上開不法行為,罹有創傷後壓力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及懼學症狀,而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96,104元、補習費用32,000元云云,並提出丘彥南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及臺北市私立寰宇名師文理短期補習班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101頁至130頁、第133頁),惟證人丘彥南醫師係以上訴人確有遭受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所分別施以理由欄七之(二)、(三)所示之全部不法行為為其診斷憑據,此基礎事實顯與迴異於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本院自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據為上訴人現所罹病症與前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憑據。

再者,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所為理由欄七之(二)5.及(三)3.之行為分別係發生於102年2月、4月間,核與上訴人初次看診之102年8月2日分別相隔6個月、4個月許,且自客觀上審查及理由欄七之(二)4.之理由,亦難認定一般學生於遭受上開單一不法行為後,通常可預見將發生上訴人現所罹之病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現所罹病症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補習費用,與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要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王惠如於上訴人上台澄清時未適時給予協助之不作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發展權,暨被上訴人李東隆逾越管教權行使必要範圍不當體罰上訴人,而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上訴人遭受上開侵害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為公立國中,及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關於分別遭受上開不法行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就應各以50,000元(王惠如部分)、30,000元(李東隆部分)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懷生國中應對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應為80,000元。

九、按訴之預備合併,係指當事人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

是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可稽)。

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王惠如、李東隆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惟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獲有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所提先位訴訟,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備位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備位訴訟予審究。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懷生國中給付80,000元,及自向被上訴人懷生國中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因本案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為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爰不依渠等聲請為假執行之諭知。

末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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