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國易,5,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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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福妹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郭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受理詐欺案件(案列89年度偵字第6712號,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告,並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系爭案件之書類內容(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訴外人吳文通之告訴意旨,伊遂於102年7月1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聲請交付該案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惟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竟以刑事被告身分,寄發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傳喚伊於102年8月9日到庭,迫使伊到庭應訊後遭受人身約束,顯已侵害伊之名譽及自由權,又伊於104年8月3日收受法務部104年8月3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函)時始知悉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吳文通於88年12月間具狀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伊分案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19日向伊聲請交付系爭告訴狀,為究明上訴人申請之旨,乃由所屬承辦股定於102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又法無明定通知上訴人到庭之應行方式,自得由伊所屬傳票室人員以電腦製作書面通知。

然囿於系統設計,就已結案之偵查案件無法變更當事人稱謂,只得將上訴人列為「被告江福妹」,因此系爭傳票經列印後載有「刑事傳票」、「被告」等字樣。

又前揭傳票,縱有不當,因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詢問時即應知悉其權利遭受侵害,卻遲至104年8月18日始向伊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前因系爭案件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於102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聲請交付系爭告訴狀,被上訴人以系爭傳票列其為被告傳訊到庭。

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1頁)、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傳票(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決定書(見原審卷第9至第1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以系爭傳票列為被告傳訊到庭,造成其名譽及自由權受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自由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採國家代位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且造成人民自由權利受損之結果時,始得謂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再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是人民依據檔案法申請閱覽機關保存之檔案時,各機關依法仍有審查是否准許之權限,且在受理閱覽或抄錄檔案之申請時,為明申請目的與合法性,避免保管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認檔案保管機關有詢明申請人申請目的之權,則通知申請人到場詢明之方式亦應屬之。

㈡、經查,上訴人前曾為系爭案件之被告,雖獲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系爭案件之書類內容關於告訴意旨部分載為「詳如卷內告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吳文通之告訴意旨,又系爭案件於89年12月31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未據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乃於91年2月12日歸檔,有系爭案件之偵查卷宗卷面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則該案卷證自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之檔案資料。

上訴人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件非屬完整為由,於102年7月19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交付系爭告訴狀影本,即屬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其所保管之檔案資料,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檔案法規定為准駁之決定。

則被上訴人為明上訴人申請系爭告訴狀之合法性及目的性,乃通知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到庭詢查其申請目的,應認該通知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違法性。

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將其列被告,而寄發系爭傳票,傳喚其於102年8月9日到庭應訊,使其遭受人身約束,侵害其名譽、自由權,且法務部函亦自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確有疏失云云,惟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判意旨參照)。

衡之系爭傳票既委由郵務機關送達上訴人,過程皆採用信封彌封,具有秘密性,堪信系爭傳票並非處於公眾可得見聞之狀態,自不足以造成社會上之他人對上訴人評價產生貶損。

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到庭後,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申請目的後,已當庭交付系爭告訴狀影本與上訴人供其核對乙節,亦有詢問筆錄1紙可憑(見外放104年度賠議字第3號影卷第13頁),難認上訴人到庭受詢時有何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

至法務部前函縱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製作系爭傳票通知上訴人到場確有疏失,惟上訴人既未因此致名譽及自由權受損,核與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是其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明上訴人申請系爭告訴狀之目的性與合法性,通知上訴人到庭之行為並無違法性,縱系爭傳票將上訴人列為系爭案件之被告通知到庭,亦未造成上訴人名譽及自由權利受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為以系爭傳票通知上訴人到庭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等權利,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害名譽及自由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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