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05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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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林子凡
陳宏傑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陳奎名
蕭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部分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受告知人林惠琳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林惠琳新臺幣伍仟壹佰零參元及美金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點陸陸元,暨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惠琳向上訴人投保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命上訴人與林惠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林惠琳對上訴人即有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聲明請求:⑴確認林惠琳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有新台幣(下同)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主張,林惠琳怠於向上訴人請求前開解約金,由伊代位請求及受領,而變更上開聲明⑵為:上訴人應給付林惠琳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再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經核均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對林惠琳約有460萬元之債權,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460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4月2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惠琳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性金錢債權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539號事件受理,並於104年4月24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對林惠琳清償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林惠琳現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有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執行法院再於同年6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終止與林惠琳間之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送法院。

詎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聲明異議,謂林惠琳對上訴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終止保險契約,拒不將林惠琳可請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送法院,林惠琳亦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確認林惠琳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4月27日有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變更上開聲明⑵為:上訴人應給付林惠琳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本息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㈡又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而要保人是否行使終止權,有自主決定之權,其不行使終止權以維持契約效力之存續,難謂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並無代位要保人林惠琳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㈢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㈣林惠琳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難認林惠琳對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惠琳對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及代位林惠琳受領解約金,自屬無據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林惠琳等人有389萬5,543元及利息、違約金、71萬3,43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於取得臺中地院94年度促字第50513號、5454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46092號、46093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7-8頁)。

(二)林惠琳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附表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均為6年期,分別於105年6月25日、105年7月20日到期;

附表編號3、4為20年期及6年期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20年1月3日、108年1月14日到期,有林惠琳與上訴人簽訂之壽險要保書4份、保險契約樣本4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2-145頁、本院卷第130、135-138頁)。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林惠琳名下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性金錢債權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539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24日以扣押命令禁止林惠琳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上訴人對林惠琳清償,有該命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4頁)。

(四)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4月2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估算約有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惟保單之給付條件未成就等語,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五)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終止與林惠琳間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解送法院;

上訴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5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623號裁定廢棄前揭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執行命令、上開二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0至2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林惠琳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業經終止,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林惠琳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伊為林惠琳之債權人,得代位林惠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㈡林惠琳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終止?林惠琳對上訴人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㈢林惠琳是否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解約金?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權利?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本息予林惠琳,再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琳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4月27日有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林惠琳所繳納保險費所形成之保單帳戶價值,雖形式上為上訴人所有,實屬林惠琳所有之財產權,應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上訴人辯稱不得扣押云云,尚難採信。

(二)林惠琳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終止?林惠琳對上訴人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1、經查,林惠琳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附表之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均為6年期,分別於105年6月25日、105年7月20日到期;

附表編號3、4為20年期及6年期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20年1月3日、108年1月14日到期,有壽險要保書4份、保險契約樣本4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2、次查,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既均於105年6月或7月到期,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林惠琳有續約之情,堪認此2保險契約於屆期時自動終止,不待林惠琳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有給付滿期保險金予林惠琳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林惠琳對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存在,尚可採信。

上訴人雖以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第15條「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保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之約定,及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第17條「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之總和,或所繳保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之約定(原審卷第157頁、162頁反面),辯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固已屆期,惟此2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林惠琳之兒子,尚未達100歲,伊無給付滿期保險金之義務,此2契約之效力亦未終止云云。

然上開條款既有「視同」保險契約期間屆滿之約定,自指保險契約本來尚未滿期,因被保險人已達100歲,上訴人給予被保險人優惠,「視同」保險契約期間屆滿,並給付滿期保險金之情,與本件保險契約期間已屆滿者,並不相同,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3、又查,編號3、4之保險契約,迄今尚未屆期,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予林惠琳之義務。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契約第12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審卷第147頁、152頁反面),林惠琳本可終止此2契約,卻怠於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2日已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與林惠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編號3、4之保險契約於斯時已終止,上訴人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執行法院104年6月12日之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37頁)。

惟要保人是否行使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其不行使終止權而維持締結保險契約效力之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9號,亦採此見解。

是以林惠琳於保險契約屆滿前,選擇不終止契約,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命上訴人與林惠琳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附表編號3、4之保險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則上訴人辯稱,林惠琳對上訴人並無此2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足以採信。

(三)林惠琳是否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解約金?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權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惠琳與上訴人所簽訂之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林惠琳對上訴人有滿期保險金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已到期保險金之請求權屬財產權,非人格權,自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然林惠琳並未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惠琳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被上訴人名義,代位行使林惠琳之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上訴人雖以人身保險係屬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無代位權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代位林惠琳請求伊給付,並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2323號判決)為據云云。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2323號判決係在說明,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時,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進而闡述人身保險,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時,無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並非保險人(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否行使其法定代位權之問題;

而係保險人(上訴人)不給付保險金,要保人(林惠琳)亦怠於行使請求權,要保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與最高法院2323號之判決並非同一事件,該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則上訴人辯稱,保險金之請求權為林惠琳之一身專屬權,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其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惠琳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本息後,再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經查,林惠琳投保之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已屆期,參酌此2保險契約前揭第15條、第17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按林惠琳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滿期保險金;

或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之總和,或所繳保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滿期保險金等語。

即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屆期時,至少得請求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

而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為美金10萬元及5,000元,林惠琳依上開之約定,至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及5,000元,惟其怠於向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林惠琳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本息,再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因其請求之金額未逾前揭保險金額,自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琳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4月27日有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琳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乃屬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應將林惠琳與上訴人同列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惟林惠琳僅為本件訴訟之受告知人,被上訴人並未將之列共同被告,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所提之確認之訴難謂合法。

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林惠琳屆期之保險金額,本院亦准許之,該給付判決之性質已包含積極確認之訴,其於一訴併提起同一原因事實之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該確認之訴應無確認之利益。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琳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4月27日有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林惠琳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4月27日有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林惠琳5,103元及美金2萬7,8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見原審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後,再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     保險名稱     │ 保  單 │繳費│ 保險 │ 保  單 │        │                  │生效日  │期限│      │
│    │            │                  │ 生效日 │年限│ 金額 │ 屆滿日 │
├──┼──────┼─────────┼────┼──┼───┼────┤
│  1 │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寶外幣終│ 99.6.25│ 6年│美金  │105.6.25│
│    │            │身分紅壽險        │        │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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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 99.7.20│ 6年│美金  │105.7.20│
│    │            │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        │    │5000元│        │
├──┼──────┼─────────┼────┼──┼───┼────┤
│  3 │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寶2 外幣│100.1.3 │20年│美金  │120.1.3 │
│    │            │終身壽險          │        │    │2萬元 │        │
├──┼──────┼─────────┼────┼──┼───┼────┤
│  4 │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幸福年年外│102.1.14│ 6年│美金  │108.1.14│
│    │            │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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