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12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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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周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 訴 人 周國亮
訴訟代理人 廖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國華(下稱周國華)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高罔市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19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6月7日贈與伊,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國亮(下稱周國亮)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伊數次請求周國亮騰空並搬離系爭房屋,周國亮均置之不理,嗣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04年6月9日進行調解時,周國亮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暨事實上管領力交還伊。

則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周國亮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該損害。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3,758,880元,且鄰近捷運站及北投溫泉風景區,週邊設有圖書館、學校、醫院,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即每月31,324元計算系爭房地之租金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周國亮給付73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周國亮則以:伊為照顧母親高罔市,自82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伊是經高罔市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地,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高罔市曾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自95年4月19日起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0年,然卻將系爭房地贈與周國華,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於高罔市102年11月4日死亡時,應由周國華共同繼承該債務不履行債務,伊可以此債務不履行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若解為周國華與伊等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周國華負有繼續出借之義務,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反之,若解為因混同而消滅(因伊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卻繼承高罔市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周國華因此而免除其責任,則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請求周國華返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伊亦可以此返還應分擔之債權,與周國華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另伊自82年間起至99年間獨自扶養高罔市,其中扶養費之1/3應由周國華負擔,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82年之14,446元至99年之25,508元止計算,總金額為1,570,044元,伊亦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又伊已於103年9月28日遷往他處,對系爭房地喪失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系爭房屋1樓係堆置高罔市之物品,2樓約2/3部分設有周家祠堂,伊僅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約1/3,況周國華自101年11月9日起保管高罔市之財產,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則周國華決定將高罔市之物品繼續放置在系爭房屋1樓及2摟約2/3部分,與伊何干?且系爭房屋屋況不佳,附近街景落後、破舊,交通不便,縱周國華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周國華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周國亮應給付周國華17萬716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與負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周國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周國華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周國亮應再給付周國華56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周國亮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周國亮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周國亮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周國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周國華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㈠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高罔市即兩造母親,高罔市於10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國華(見原審104年度士簡調字第29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65頁)。

㈡周國亮約自82年間即為照顧高罔市而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內,惟高罔市於99年3月間即入住護理之家,由專人全天照顧飲食起居,迄於102年11月4日過世前均未曾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

㈢周國亮於104年6月9日原審調解庭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周國華訴訟代理人轉交予周國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周國亮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範圍為何?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周國華主張其自102年6月27日起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65頁),信屬真實。

而周國亮辯稱其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等語,周國華則否認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由周國亮就其主張之系爭使用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之胞妹即證人周庭羽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母親生前有出具授權書,由周國華管理她的動產及不動產,故伊於101年間出具點交清單(提示原審卷第40頁),於同年在11月9日在伊母親床前將所有全部物品包括存摺印章、系爭房屋的鑰匙等,當場由周國亮交給周國華保管處理。

又一開始是伊與母親住在系爭房屋,伊於82年間結婚後搬出,因母親需人照顧,母親同意周國亮搬回來一起住,是系爭房屋約82年間開始即由周國亮與伊母親同住,周國亮住樓上,伊母親住樓下。

母親在99年不斷生病,就搬進護理之家,自此沒有再回到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就由周國亮一直居住,媽媽搬進護理之家後,沒有拒絕讓周國亮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母親搬進護理之家後,主要照顧人員為護理人員,母親住院時,就有先給伊系爭房屋鑰匙,要伊回家幫她拿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復有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委任合約書、系爭房屋鑰匙照片及前述點交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92、40頁)。

足認周國亮係為照顧高罔市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高罔市雖於99年間搬進護理之家,然從未表示反對周國亮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故可認周國亮主張其與高罔市於82年間就系爭房屋雙方意思合致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乙情,堪以採信。

⒊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

是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此際,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於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又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周國亮辯稱高罔市於95年4月19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向周國亮表示同意自斯日起無償將系爭房屋借給周國亮使用20年,及由周國亮行使系爭房地上之所有相關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惟周國華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周國亮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廖秀枝先是於原審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本由我保管中,之前沒有找到所以沒提出來」(見原審卷第113頁),然於原審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又改口稱:「我沒有找到正本,也沒有找到媽媽的其他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前後矛盾不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周國華早於104年4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甚至於102年11月4日高罔市死亡當天以口頭及於103年1月16日以律師函要求周國亮遷出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189、190頁),而周國亮卻遲至105年4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始提及有系爭同意書乙事,顯與常情有違,周國亮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高罔市親筆所簽名,據上,尚難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準此,周國亮既未能證明系爭借貸契約定有期限,即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又高罔市當初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周國亮使用,係為方便周國亮照顧高罔市之目的,而高罔市於99年間搬進護理之家後,「主要」照顧人員雖為該機構之護理人員,然高岡市還是需要有人幫忙從系爭房屋拿取物品等事宜,堪認高罔市仍有需要周國亮等家人輔助照顧之必要,故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高罔市死亡時,方因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消滅,亦即周國亮自102年11月4日起與高罔市或其繼承人間已無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但於高罔市102年11月4日死亡時,堪認已經過相當時期,而可推定借用人周國亮已使用完畢,而高罔市之繼承人之一即周國華,已於高罔市死亡當天向周國亮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2頁),周國亮於斯時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⒋周國華主張伊已於102年6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使周國亮與高罔市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得對抗伊等語。

惟查,高罔市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又證人周庭羽於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我跟媽媽同住,後來我82年結婚要搬出去,要原告(即周國華)搬回去跟媽媽同住,但是原告拒絕,我問被告(即周國亮),被告願意就搬回去跟媽媽住…」、「(問:為何當時需要找原告或被告回來住?)因為家裡只有媽媽一人,需要人照顧。」

、「(問:〈搬進護理之家後〉故媽媽對於被告住在房屋裡是沒有任何表示?)我們沒有向他提起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已經住了10幾年了,我們都認為被告繼續居住是理所當然之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堪認周國華於102年6月27日受贈系爭房地前,已知悉周國亮為照顧母親高罔市,而與高罔市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時仍為照顧母親之目的,而繼續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情,卻仍同意受贈系爭房地,且高罔市在系爭房屋有存放個人物品而仍屬占有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10、111頁、第162頁正、反面),足認周國華當時有同意高罔市占有系爭房地至高罔市死亡時,則周國亮因高罔市為有權占有而得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周國華主張有權占有。

何況,高罔市於102年11月4日死亡時,周國華亦繼承高罔市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周國亮於102年11月4日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使用之義務。

因此,仍應認周國亮自102年11月4日前,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房地有占有權源。

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本件周國華主張周國亮遲至104年6月9日兩造調解庭當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暨事實上管領力交還其訴訟代理人轉交,且在系爭房屋留下廢棄物盈屋,周國亮仍應給付至104年6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周國亮則辯稱其已於103年9月28日遷離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地喪失占有,屋內廢棄物除1台廢棄娃娃車外,均係高罔市個人物品,況周國華自101年11月9日起保管高罔市之財產,並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其並未排除周國華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經查,水電費是二個月繳納一次,亦即每次繳費金額為二個月所用水、電之度數及費用,而自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止之水、電費額度觀之,系爭房屋之用水度數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介於39至76度間;

惟於103年9、10月之用水度數突降為27度,與前年同時期即102年9、10月之用水76度相較,將近少一半,可見103年9、10月間僅有居住系爭房屋1個月,另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均為0度,104年5、6月則為2度,而水為民生必需品,可見此段期間已無人居住在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之用電度數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介於858至1,852度間;

惟用電度數於103年9、10月則降為935度等情,與前年同時期即102年9、10月之用電1,852度相較,將近少一半,益徵103年9、10月間僅有居住系爭房屋1個月,另103年11月至104年6月分別為87、67、82、89度,明顯大幅減少,亦可見此段期間無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而以上用水及用電期間及度數,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105年3月1日北市水陽營服字第10560020600號函檢附之水費繳納證明單及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臺北北區營業處105年3月4日北北字第1051531658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是從系爭房屋103年9、10月之用水、用電度數,僅為前年同時期用量一半及以後用水、用電度數明顯大幅減少,甚至用水度數於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均為0度之事實,足證周國亮確實在系爭房屋僅居住至103年9月底無訛,則周國亮既已於103年9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即未再事實上管領系爭房屋,雖周國亮於104年6月9日始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周國華,然周國華早於101年11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詳如前述,則周國亮就系爭房屋並無排除周國華占有之實力,且於103年9月30日搬離後亦未繼續以其私人物品占有系爭房屋,可認周國亮確實於斯日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地。

另周國華主張周國亮在系爭房屋留下廢棄物盈屋,故仍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周國亮辯稱除1輛廢棄的娃娃車外,均是高罔市之物品等語,則周國華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周國亮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既是廢棄物,亦難認周國亮有以之為管領系爭房屋之實力,是周國華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再者,周國華主張周國亮配偶廖秀枝之戶籍係於104年7月23日遷出系爭房屋,長子周一炳之戶籍則迄今仍未遷出,另廖秀枝於103年12月31日才變更帳單寄送地址,長子周一炳於104年5月29日才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且該帳單未經辦理轉帳付款,由此可見周國亮一家人於104年5月29日之前仍然居住於系爭房地,才能收取帳單,繳費云云,並舉廖秀枝及周一炳之除戶謄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周國亮則辯稱戶籍與電話費帳單地址都是搬離系爭房屋後才去辦理變更,當初未注意這些細節等語。

經查,依據前開除戶謄本,周一炳業於104年4月13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周國亮戶籍內,且若未收到電話費帳單,衡情亦可直接至各該電信公司門市繳款,且辦理戶籍遷移、電話帳單地址變更僅是行政手續,但水電為生活必需品,從用水用電度數之變化,較能真實反應周國亮已於103年9月底自系爭房屋搬遷。

是前揭除戶謄本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尚不足以為周國華有利之認定。

因此,周國亮辯稱其於103年9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並通知周國華等情,應堪採信,是周國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末日,應計算至103年9月30日止。

則周國華主張周國亮於104年6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交還云云,即非有據。

⒍周國亮固抗辯其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約3分之1部分云云。

查證人周庭羽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為透天房屋,1樓有1間房間、客廳、廁所及倉庫;

2樓有3間房間及1間客廳,供奉祖先牌位之用,房間分別由周國亮夫妻及2名子女使用,樓上沒有廁所。

母親在99年搬進護理之家,自此沒有再回到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就由周國華一直居住,104年1月9日伊打電話給周國亮,周國亮才說他早就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是周國亮日常生活最常使用之部分雖為系爭房屋2樓之房間,然周國亮出入均須經由系爭房屋之1樓,亦自承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廁所、浴室、廚房(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於99年高罔市搬進護理之家以後至103年9月搬離系爭房屋止,實際上管領系爭房屋之全部,是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均無礙於周國亮就系爭房屋全部有占有之事實。

因此,其辯稱未占有系爭房屋1樓及2樓約2/3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⒎綜上,堪認周國亮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期間為自高罔市102年11月4日死亡當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地止。

㈡周國華請求周國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地自102年6月27日起為周國華所有,周國亮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是周國亮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房地之利益,並致周國華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周國華自得請求周國亮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坐落地點屬於住宅區,鄰近北投溫泉風景區,至北投溫泉博物館景點,步行約16分鐘;

交通方面,步行至捷運北投站、捷運奇岩站約12至15分鐘,最近之公車站步行約5分鐘;

教育設施部分,約4分鐘即可抵達臺北市立圖書館清江分館及清江國小,另附近有北投國小、私立薇閣小學、北投國中、國立陽明大學等;

醫療機構部分,開車9分鐘即可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GOODLE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至65、143至151、166至188頁),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惟系爭房屋於56年3月20日興建完成(見原審卷第165頁),屋齡老舊,年久失修,此有系爭房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10、111、144、145頁),且位於巷弄內,較無其他經濟用途。

再者,周國華僅主張依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109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⒉經查,系爭34、34-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16平方公尺,102及10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萬9,200元、2萬6,880元(見調字卷第12至13頁),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375萬8,880元{計算式:(29,200×114)+(26,880×16)=3,758,880}。

是據上所陳,系爭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萬5,662元{計算式:3,758,880×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周國華得請求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10個月又27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額為17萬716元{計算式:15,662×(27/30)+15,66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周國華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國亮給付17萬7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⒊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周國亮辯稱其自82年間起至99年間獨自扶養高罔市,其中扶養費之1/3應由周國華負擔,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82年之14,446元至99年之25,508元止計算,總金額為1,570,044元,其據此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抵銷云云。

周國華則指稱高罔市名下有很多財產,並沒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直系親屬扶養之情事,且其才是真正奉養母親之人等語。

經查,周國亮並未舉證證明高罔市於82年至99年間之生活費用係由其所支付之事實。

且周國華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將其所保管高罔市所有之郵局定存總計1,213萬3,263元解約,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贈與之相關稅捐規費、高罔市之醫藥費、看護費、補品衣物、以及周國華之家庭生活費、小孩教育等開銷等情,亦有兩造之胞妹周庭羽告訴周國華涉犯侵占等刑事犯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7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頁反面)。

再者,高罔市死亡時,其遺產尚不計算其他財產,僅銀行之存款即高達7,576,435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判決書在內)查明屬實。

是據上可知,高罔市之財產足以維持渠之生活所需,且實際上高罔市之生活費用亦由渠自己之財產所支應,周國亮辯稱高罔市於82年至99年間係由其獨力扶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因此,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周國亮辯稱前述關於扶養費之抵銷抗辯,即非有理由。

⒋周國亮另抗辯高罔市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其自95年4月19日起無償使用系爭房屋20年,竟將系爭房地贈與周國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於高罔市死亡時,應由周國華共同繼承該債務不履行債務,其以此債務不履行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若解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混同而消滅周國華因此免除該部分責任,則其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得請求周國華返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可以此返還應分擔之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

惟查,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2年11月4日消滅,周國亮自斯時起對系爭房地已無正當占有泉源,然周國亮遲至103年9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地,均詳如前述,故自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因此,周國亮前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周國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國亮給付周國華17萬71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8日(於104年5月1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周國華之請求(即駁回56萬3,31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周國亮應給付17萬716元元本息),為周國亮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周國華、周國亮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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