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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許素華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廖慶強與被上訴人洪舜帆、蔡岳潭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文華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廖慶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廖慶強現罹患直腸癌及疑似轉移至骨頭,病情嚴重惡化,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伊為廖慶強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廖慶強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查:廖慶強現為直腸癌末期合併肝、肺轉移,經手術及化學治療,病情仍持續惡化中,目前持續施以緩解性化學治療中(每日口服及每兩週住院三至四天注射),對於意識狀態應有影響,可能有不穩定(有時清晰、有時混亂)狀況,因此影響其日常生活事務之判斷及處理能力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6447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廖慶強確已欠缺訴訟能力;
且廖慶強亦無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2月18日士院彩家靜106年度查詢字第106020260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
揆諸首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再經本院函詢「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吳文華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認選任吳文華律師為廖慶強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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