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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胡薇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維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及夾層(閣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4樓、5樓、電梯樓梯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上訴人所有之3樓房屋之水管管線年久失修,發生漏水長期浸滲,使2樓房屋之閣樓天花板不斷滴水,產生壁癌及造成室內天花板、牆面及裝潢受損,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76,950元。
上訴人迭經伊請求修復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屋內水管(被上訴人於二審將「排水管」更正為「水管」,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及地板防水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9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認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399之1號3樓房屋)亦可能為漏水源,雖不在鑑定範圍內,惟與本件漏水產生干擾,是難認伊所有3樓房屋即有漏水原因。
又3樓房屋之排水管並無漏水,被上訴人另主張3樓房屋給水管破損鬆脫致發生漏水,純屬臆測,且3樓房屋地板本無給水管經過,顯非漏水之源,被上訴人請求伊修復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顯無理由。
況上訴人已完成3樓房屋重建事宜,2樓房屋現無漏水,被上訴人請求伊修繕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再者,2樓房屋漏水既與3樓房屋之水管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同一社區之住戶。
㈡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之閣樓天花板不斷滴水,產生壁癌及和室木板損壞。
㈢2樓房屋上開漏水處上方相對位置,係3樓房屋之廚房水槽處。
五、被上訴人主張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水管管線年久失修造成漏水所致,上訴人應修繕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2樓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3樓房屋內水管及地板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2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⒈關於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之閣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經原審法院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以104年12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219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回覆略以:「8.1鑑定事實:⑴標的物之2樓房屋之閣樓,其天花板即為3樓房屋之地板,因無資料可參考,其版厚未知(一般約14公分),閣樓地板為高架原木地板,閣樓房門之對邊臨窗戶,房門兩側為泥作粉刷牆,一側為隔戶牆(與399號2樓毗鄰),另一側則為2樓房屋另外臥室之隔間牆。
閣樓房門則為日式木條格子拉門。
⑵根據幾次現勘目視發現,標的物之2樓房屋之閣樓漏水狀況,有日趨嚴重之勢。
漏水狀況概如下述:天花平頂漏水區域幾佔3/4以上面積,嚴重區有兩區,其一靠近窗戶側(含梁、牆、平頂),另一區則在隔戶牆中央(含梁、牆、平頂),有嚴重壁癌、油漆大面積剝落及鏽斑,甚至勘查時當場發現有漏水水滴掉落;
另與標的物2樓房屋之閣樓,相鄰之另一臥室之天花,角落亦發現漏水痕跡,油漆剝落,其漏水區與上項靠近窗戶側區相連;
高架原木地板有受潮浸潤木板翹起之狀況。
⑶據被上訴人表示,漏水時間跟下雨與否沒有關係,平常好天氣也一樣會漏水。
鑑定技師第三次會勘時,當天天氣良好沒有下雨,當場發現有漏水水滴落。
由此可見,漏水非來自下雨之外來水,而是室內洗菜槽、洗碗槽或抽水馬桶、洗衣機等用水設施,其相關之給水管、排水管之內用水所造成,完全與天候無關,只要管子裡面有水,就有可能漏水。
⑷由於3樓房屋無法進入鑑定,本次鑑定特別採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針對2樓房屋之閣樓,樑、牆及天花平頂漏水區域,進行全面嚴密檢測;
結果發現有多處漏水源(一處在點①、⑦、⑯區;
另一處在點⑤、⑩區),漏水源位置均位在3樓房屋地板。
推斷或許為給水管、排水管等管路破損鬆脫漏水造成…,加上3樓房屋之牆、地板既有防水品質不良,雪上加霜,乃造成如此嚴重之漏水損害。
⑸既然漏水源位置均位在3樓房屋地板,那麼本案漏水修復,就必須就源處理,由3樓房屋下手,阻絕漏水途徑,才能解決漏水問題。
否則僅做2樓房屋之閣樓之漏水修復,則屬一時治標,徒勞無功,漏水狀況很快再發生」(見原審卷2第44至45頁)、「8.2鑑定判斷:⑴依據8.1.⑵現勘目視漏水狀況,暨8.1.⑷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結果判斷,本案標的物之漏水源位置均為3樓房屋地板,殆無疑義。
而根據8.1.⑶所述,漏水非來自下雨之外來水,而是室內洗菜槽、洗碗槽或抽水馬桶等用水設施,相關之給水管、排水管內用水,漏水與天候下雨無關,至為灼然」(見原審卷2第45頁)、「9.1鑑定結論:⒈本案標的物之漏水源位置均為3樓房屋地板,其上之設施推估有漏水情形。
⒉本案標的物2樓房屋之閣樓之損壞成因,判斷係因3樓房屋地板漏水所造成。
⒊3樓房屋有漏水與2樓房屋損壞間,依專業判斷,難謂無因果關係」(見原審卷2第46頁)等語,此鑑定報告乃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至現場會勘,輔以儀器檢測,再依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應足採信。
準此,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地板內水管為漏水源,與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399之1號3樓房屋亦可能為漏水源,與本件漏水產生干擾,惟不在鑑定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原因,不能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斷云云。
經查,依土木技師公會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檢測結果,2樓房屋漏水區域有多處漏水源位置均位在3樓房屋地板,已如前述,2樓房屋漏水顯與3樓房屋地板內水管漏水有關。
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謂397號與毗鄰399號中間僅一道隔戶牆,兩側漏水互有關聯性,該會第一次會勘時發現399號2樓房屋亦有漏水情形,故399之1號3樓房屋亦可能為漏水源,且漏水會與本案產生干擾等語(見原審卷2第46頁),但該鑑定報告亦表明因399號2樓、399之1號3樓,並未列入鑑定範圍,若其漏水路徑經過隔戶牆,對本案鑑定標的物2樓房屋漏水,會造成多大程度之影響無法預測等語,故2樓房屋閣樓之漏水責任,獨由3樓房屋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2第46頁),可知399之1號3樓房屋縱亦為漏水源,仍不能排除3樓房屋地板內水管漏水為造成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完成3樓房屋重建工程後,2樓房屋即不再發生漏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5頁),益證2樓房屋漏水確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上訴人指摘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可採,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2樓房屋漏水與3樓房屋有關,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3樓房屋內水管及地板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本件上訴人為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就3樓房屋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室內相關之給、排水管線滲漏及地板防水不良,致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之閣樓發生漏水,使被上訴人客觀上已無從對其所有2樓房屋為圓滿及完全使用,被上訴人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3樓房屋內水管及地板防水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惟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已完成3樓房屋修繕,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未再發生漏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2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為漏水源,與2樓房屋之閣樓滲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未善盡其對於所有3樓房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受有損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據。
又2樓房屋之閣樓因漏水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需76,950元,有前揭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2第119頁)可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費用,洵屬可取。
上訴人雖抗辯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399之1號3樓亦可能為漏水源,會與本案產生干擾,卻認為本案應由伊獨自概括承受,於法有違云云。
然該鑑定報告書僅認為399之1號3樓房屋亦「可能」為2樓房屋之之漏水源,且並不因而排除3樓房屋為漏水源,已如前述,又縱認399之1號3樓房屋亦為2樓房屋漏水源之一,該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又被上訴人表明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自無須再予審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95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於105年2月5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2第163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修繕之事實,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3樓房屋屋內水管及地板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雖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修繕完畢,而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維持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上訴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柯建弘、陳三和,欲證明3樓房屋非漏水源,然2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鑑定,前揭證人僅係修繕3樓房屋之施工人員,無從證明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且其等修繕完成後,2樓房屋已未再漏水,是無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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