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18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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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靜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世尊,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變更為沈靜芳,有被上訴人第10屆職務推選會議記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1 月27日組織成立,已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

依據伊所屬國家世紀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第17條第17款、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等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之標準給付管理費。

而新北市政府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如附表所示,下就該表所示專有及共用部分合稱系爭房屋,並逕以建號指稱相關建物),並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

而系爭房屋之面積計816.88坪,上訴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65,350元。

詎上訴人迄未繳交103年5月至105年1 月期間之管理費1,372,350元,爰依前引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72,350 元本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前就與本件相同之法律關係,在原法院訴請伊給付101年6月22日至103年4月期間之管理費1,457,305 元本息,經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伊就系爭房屋依系爭規約無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103年5月至105年1月間之管理費,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基於既判力之失權效及遮斷效,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給付。

縱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本件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給付管理費,蓋62建號建物之性質較接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用部分,而非屬專有部分。

且62建號建物大部分面積係作為公共廊道及生態廣場供公眾使用,屬公益用途之公共設施,與一般專有部分僅供私人使用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之區權人依其等與建商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所簽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7項之約定,對前情均屬明知,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62建號建物之無償使用一事應受拘束,而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

又62建號建物係為配合都市設計審議,全區建構複層式空中通廊系統,串連全區所有生活機能,整合區內所有開放性資源,而有建物間公共廊道及生態廣場之設計,並供系爭社區住戶等公眾使用,被上訴人及社區住戶享受全區建構複層式空中通廊系統之便利,卻向建構及管理公共設施之伊請求給付管理費,違反公共利益及衡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退步言之,縱使認伊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因62、476建號建物中有725.15坪供公眾使用,而非作專有部分使用,依被上訴人之住戶規約及決議,就該等供公眾使用部分不能向伊收取管理費等語。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350 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7日成立(見原審卷㈡第14頁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嗣於同年5 月14日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14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㈡新北市政府為系爭社區中62建號建物之區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建物登記謄本),並自101年6月22日起以上訴人為管理者(見原審卷㈠第157、158頁)。

㈢被上訴人前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給付101年6月22日至103年4月期間之管理費1,457,305 元本息,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歷審判決書見原審卷㈠第88-105、53-74頁)。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

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針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22日至103年4月期間之管理費1,457,305 元本息,是該案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請求權。

惟本件被上訴人雖仍以系爭規約為請求權依據,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5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1,372 ,350 元本息,其在本件請求給付之管理費顯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上訴人抗辯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失權效及遮斷效,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給付本件之管理費云云,洵屬無據。

次按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主要理由為:上訴人雖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然新北市政府與大馨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繳納另有特約,且該管理費已經大馨公司預繳15年並撥付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67頁),惟上訴人於本件自認大馨公司係依與新北市政府間之審議報告書,支付系爭房屋15年之管理維護基金13,731,054元予新北市政府,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亦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5頁),顯然在本件訴訟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規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管理費之重要爭點,雖前案確定判決已為判斷,本院並不受拘束,而無爭點效之適用,併予指明。

七、復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常見公寓大廈以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各區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以支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

系爭社區就此亦採相同作法,於系爭規約中明定各區權人應按區分所有建物權狀登記之面積,每月以每坪8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用以支付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等費用,此觀系爭規約第1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2款、第17條第17款,及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9、24、26、38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前述規約內容之拘束,就系爭房屋給付 103年5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新北市政府前規劃於新板特區內建構複層式空中通廊系統,串連全區所有機能,整合區內所有開放性資源,乃透過都市設計審議之手段,要求該區域內之公寓大廈應有建物間公共廊道、空橋及生態廣場之設計,開放供公眾使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位於新板特區內,該社區之建商大馨公司在此建案中,亦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即在系爭社區之2、3樓規劃公共廊道及生態廣場,並與新北市政府約定前開公共廊道及生態廣場之所有權及管理權應歸新北市政府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與大馨公司間之約定文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

大馨公司嗣於辦理系爭社區房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位於系爭社區內應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廊道及生態廣場分別以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之方式辦理登記,並將前開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政府,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 65-69頁、原審卷㈠第17、198 頁)。

本院另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親至系爭社區履勘,查知系爭房屋中之62建號建物,範圍為3 樓之公共廊道、生態廣場及位於廊道兩端之辦公室,其中廊道及生態廣場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及住戶均可通行、使用;

476建號建物之範圍則包含3樓公共廊道之一部、社區中圓頂造型部分,及2 樓之通廊,亦均可供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及住戶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39 頁勘驗筆錄)。

是就62建號而言,現雖全部登記為專有部分,但實際上該建號範圍內具有使用上獨立性,且僅供上訴人專用者,僅有位於3 樓廊道兩端之辦公室,除該2 間辦公室外,其餘部分均屬依都市設計審議結果,應由上訴人管理,但開放供公眾使用之設施;

至476 建號建物,則全部均為依都市設計審議結果,應由上訴人管理、但開放供公眾使用之設施。

㈡又大馨公司為使其在系爭社區2、3樓所設計之公共廊道、生態廣場於交予新北市政府管理後能開放供公眾使用,已於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地時,在所使用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7款定有「依台北縣政府規定,本社區二層部分空間規劃作為連接大眾捷運系統供公眾使用之通廊及空橋設計;

三層作為生態廣場,規劃為生態主題館並設置休閒座椅區,買方充分認知其產權非屬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產權及管理、處分與買方無涉」之約款(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明白揭露設於系爭社區2、3樓之通廊、生態廣場,均為應交由新北市政府管理並開放供公眾使用設施之訊息。

且前開約款使性質上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前述供公眾使用設施,以特約方式約定由新北市政府管理並開放供公眾使用,核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所訂立之分管契約無異,而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均生拘束之效力。

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既均知悉前開供公眾使用設施之管理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亦無庸由被上訴人就該等設施之管理、維護、修繕支付相關費用,惟系爭規約中關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即管理費)所定之收費標準,竟忽視前開供公眾使用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事實上係由新北市政府獨力支付,無須另由全體區權人按所有權比例負擔之事實,仍以制訂系爭規約之方式要求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管理者(即上訴人)應與其他區權人相同,均按區分所有建物之權狀面積負擔管理費,不啻以多數決之方式,要求上訴人就前述供公眾使用設施部分重複給付管理費,顯非合理,亦將產生上訴人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給付被上訴人不合理之管理費,形同以國民納稅所得挹注系爭社區管理費收入之不公平結果,而有違公共利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其就前述供公眾使用設施部分給付管理費,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誠非無的放矢之論,自應解免上訴人就該等供公眾使用設施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義務。

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供公眾使用設施屬系爭社區整體建物之一部分,與該社區之結構、消防、水電、防空逃生避難等系統仍有使用利益及相當聯結,於使用管理之性質上顯然無法分割,上訴人就此無從卸免給付管理費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前開供公眾使用設施,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派員進行管理乙節(見本院卷第162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該等供公眾使用設施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係由新北市政府獨力負擔,核與前開大馨公司與新北市政府之約定文件及所使用之買賣契約所載相符,是新北市政府或上訴人就該等設施仍有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甚明,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有誤認。

至上訴人就其所有應給付管理費之專有部分是否已配賦並登記足夠之其餘共有部分持分(例如:電梯、配電室……),且就該等持分應負擔管理費,則屬另一問題,惟仍不得執為上訴人應就登記在其名下之前述供公眾使用設施應依系爭規約給付管理費之論據。

㈣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面積共816.88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中62建號之通廊、生態廣場及476 建號全部,均為供公眾使用設施,已由新北市政府獨力支付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無庸就該等範圍依系爭規約另行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僅須就系爭房屋中62建號內供上訴人專用之辦公室及非供公眾使用之477 建號部分給付管理費。

而兩造均同認前開辦公室之面積約為90坪,477建號部分之面積約為1.73 坪(見原審卷㈠第157、158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所應繳交之管理費為7,338 元(80×91.73=7,3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所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計為154,098元(7,338×21=154,098)。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條第2款、第9條第2款、第17條第17款、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  專  有  部  分  建  號      │       門        牌           │面積(㎡)│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段00○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 1,132.05 │  全部  │
├───────────────┴───────────────┴─────┴────┤
│含共用部分:①新板段三小段476建號(1,56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999/100000)         │
│            ②新板段三小段477建號(32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6/1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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