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正光,嗣變更為陳美秀,有交通
-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2日前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為中華民國所有,於76年5月16
- (二)上訴人石裕隆為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
- (三)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二)所示建物,案經宜
-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召開宜蘭縣○○鎮○○段000地
- (五)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嗣
-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資格
- (二)上訴人可否依契約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
- (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為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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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石裕隆
林清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締結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正光,嗣變更為陳美秀,有交通部民國106年3月27日交人字第1067100332號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嗣於本院追加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3頁反面),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即為當地居民於其上搭設舊寮或鐵皮屋等地上物,供作放置農具、雜物及養雞之實際使用,目前則由伊放置漁具、救生物及倉庫休憩使用迄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然經被上訴人拒絕,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締結租賃契約。
其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就系爭土地遭占用召開地方協調會,該會議主席劉士銘副處長曾口頭表示,現使用者如能提供82年7 月21日前使用之證明資料,並提出租賃之申請,即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而伊已提出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確有存在地上物之使用證明,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預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負有與伊成立租賃契約之義務。
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2日前即有地上物而實際使用之,且其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文件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所規定租用建築基地應具備之證明文件不符,並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其次,關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租賃乃係契約之一種,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始成立,伊仍得斟酌國有財產之整理與規劃,而有准駁之裁量權限,並無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
再者,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固將坐落同段522 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石裕隆,惟伊與國有財產署乃屬不同機關,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另伊並未於103年7月10日召開地方協調會時,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預約,上訴人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為中華民國所有,於76年5 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其後於96年10月4 日因機關無償撥用,改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上訴人石裕隆為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鋼鐵造雨遮及鋼鐵造二層地上物(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址目前經營極酷衝浪店;
上訴人林清治為上開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鋼鐵造二層建物及木造雨遮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址目前經營藍洋衝浪店。
(三)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二)所示建物,案經宜蘭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10日召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地方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捌、主席結語:請各位居民如有相關證明文件於7 月11日下班前提送至大里管理站以供本處審查,再依個案釐清判斷後並於一週內答覆審查結果」。
(五)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其後上訴人再於104 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駁回其申請。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另案判決、103年7月10日系爭土地遭占用處理地方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3年7月18日函、104年7月14日觀東管字第1040000793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1、82、49至66、69至76頁、27至3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一)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資格?可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二)上訴人可否依契約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1、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然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非屬公法爭議,就其所生爭執仍由民事法院審判,是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誘引,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換言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
2、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資格即是否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仍有爭執,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被上訴人即應同意出租,不得拒絕。
況上訴人曾於103 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其後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駁回其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於本件復表明另案判決已命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再次拒絕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尚有未合。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恣意拒絕出租,其行政裁量不當,實屬裁量濫用、權利濫用,且上訴人石裕隆就與本件相同情形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2地號土地),業與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訂立租賃契約,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同意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
惟私法自治乃我國民法之重要原則,且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非屬公法爭議,被上訴人並未行使公權力,是其另案亦係向民事法院請求拆屋還地,而非自行以公權力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故其是否同意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與行政裁量無涉,無裁量濫用之問題。
又其經斟酌考量後拒絕與上訴人締約,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限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締約自由。
再者,本件係屬私法爭議,被上訴人復與522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不同機關,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上建物占有情形與本件全無任何差異,尚難謂被上訴人亦應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就系爭土地遭占用召開地方協調會,該會議主席劉士銘副處長曾口頭表示,現使用者如能提供82年7 月21日前使用之證明資料,並提出租賃之申請,即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而伊已提出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確有存在地上物之使用,應認兩造已成立預約,被上訴人負有成立租賃本約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當日會議紀錄為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2至23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當日會議紀錄記載主席結語為:「請各位居民如有相關證明文件於7 月11日下班前提送至大里站以供本處審查,再依個案於一週內答覆審查結果」。
並無上訴人所稱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業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預約,則其依預約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本約,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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