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279,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傅俊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堂
鍾曉賢
張金福
盧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許原浩律師
複代理人 蘇芃律師
蘇尹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圍籬、公布欄拆除。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盧張秀香、周士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天賜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指稱土地)上之119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並與配偶邱意茹、繼子傅俊龍同住於該處;

被上訴人則均為與440地號土地毗鄰之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林天賜於民國99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時,該屋業經原屋主將兩側圍牆及鐵門往外推移,被上訴人嗣以該外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原法院訴請林天賜拆屋還地(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下稱前案訴訟),林天賜於敗訴確定後之103 年10月間自行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事後竟自行雇工沿著地界於系爭房屋北、西兩側設置鐵欄杆,並以鐵鍊圍住(即如附圖所示鐵圍籬),導致上訴人出入受阻,其等復緊鄰系爭房屋西側裝設4 座公布欄(即如附圖所示公布欄),完全遮蔽系爭房屋之窗戶及大門,亦完全阻斷進出通行之可能,造成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遭受極大限制,身心健康亦嚴重受損。

因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且歷來均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故意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圍籬及公布欄之方式,遂行阻撓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之目的,核屬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前述鐵圍籬及公布欄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西側土地不符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且依該屋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之西側為圍牆所包覆,即使西側設有木門,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就系爭房屋西側土地具有通行權,自無從過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行使管理權限。

其次,伊等擔任坐落於系爭房屋西側對面之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基於公告信徒交流活動等資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設立系爭公布欄獲准後施工,且為防止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方設置系爭鐵圍籬,均有正當理由而非權利濫用。

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設置系爭公布欄之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若認該公布欄之設置不當,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鐵圍籬、公布欄拆除騰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30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圍籬及公布欄之主要目的,實為阻撓其等出入系爭房屋,侵害其等之人身自由,核屬權利濫用,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系爭房屋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且系爭土地為領有前開使用執照建案(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地目為「道」,有新北市政府電子陳情回覆郵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函、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頁、調字卷第31頁、卷㈠第62頁),顯見在系爭社區興建時,本即規劃以系爭土地作為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道路。

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論,系爭房屋坐落之440 地號土地西、北側均與系爭土地毗鄰(參見附圖),而系爭房屋西、北側均有無尾巷,該屋西側隔著無尾巷與秀明福德宮相對;

系爭社區之住戶僅能藉由前開巷道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 弄通行至馬路等情,業據本院於會同兩造至該地履勘時查明(見本院卷㈡第77頁背面、第79頁勘驗筆錄);

又大勇街29巷2 弄符合巷道通行20年以上認定標準,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函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4頁)。

再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秀明福德宮係坐落於444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顯然系爭土地中位於系爭房屋西、北側部分,即為長年來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至馬路之前述無尾巷,尤證系爭土地應係自系爭社區房地興建完成後,即為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道路。

而林天賜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見原審卷㈠第61頁登記謄本),邱意茹為林天賜之配偶,傅俊龍為林天賜之繼子(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戶籍資料、原審調字卷第8頁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主張其等目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社區住戶身分,享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㈠第 62-63頁土地登記謄本),無視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法定空地,且長年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事實,徒以系爭土地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背面),誠屬無理。

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之設計平面圖為據,辯稱系爭房屋西側為圍牆包覆,縱該屋西側設有木門,上訴人亦對該屋西側土地(即系爭土地)無通行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8、142頁)。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平面圖,並非系爭社區房地完工時之竣工圖,而為系爭社區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之圖說,業經被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被上訴人以前述錯誤之圖說作為系爭房屋西側另設有圍牆之依據,已屬無憑。

況觀諸系爭社區房地完工時之一樓竣工圖(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及該社區使用執照卷內之竣工照片,明顯可見系爭社區房地四周非但無圍牆之設置,且系爭房屋西側之第二間臥室本即設有對外通行之木門(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背面、第133 頁),益徵系爭房屋之住戶,除自設於該屋北側之大門外,尚可自該屋西側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錯誤之事實為前提,論斷上訴人無通行系爭房屋西側土地之權利,自非有理。

㈡上訴人享有從系爭房屋西、北側之門扇出入,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雖系爭房屋西、北側現經改建,位於該兩側之門扇寬度、位置與竣工圖所示確有出入,仍無礙於上訴人享有從該屋西、北側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上訴人坦認其等擔任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由該宮主委陳明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以個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緊鄰系爭房屋西側設置公布欄,且由秀明福德宮出資在系爭土地上緊鄰系爭房屋西、北側處設置鐵圍籬(見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第141頁送貨單)。

而系爭房屋西側之鐵圍籬、公布欄設置之位置,與該屋西側之面寬相當,且該等公布欄之高度與該屋西側之門扇高度相去不遠;

系爭房屋北側之鐵圍籬設置位置亦幾乎等同於該屋北側之面寬,僅留有該屋東北側大門口處無鐵圍籬之設置,從而系爭房屋對外之通行路徑、西側之採光均明顯因該等地上物之設置而受影響,此觀卷附照片即明(見原審補字卷第17-18、30-34頁、卷㈠第160-161、165-166頁、卷㈡第38-40頁、本院卷㈡第147-151頁)。

被上訴人共同以設置前開鐵圍籬、公布欄之方法,以遂行阻礙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目的之心態,實昭然若揭。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在系爭土地設置鐵圍籬、公布欄之目的,係為避免上訴人再以車輛違停、擺放雜物,甚至是再予違法擴建而侵占系爭土地;

且系爭公布欄張貼秀明福德宮之相關資訊,供社區民眾、信徒交流,獲悉資訊,公布欄前ㄇ型鋼管之設置,亦可提供10餘個機車車位,讓附近民眾、來廟宇參拜之信徒停放機車,具有公共利益,而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惟系爭房屋前雖有增建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但已由被上訴人向林天賜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林天賜已於該案確定後之103 年10月間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林天賜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於前案訴訟確定後排除,上訴人事後縱於系爭房屋西、北側之巷道處停放汽車,倘該車並非始終停滯該處不離去,尚難遽認上訴人已因此取得停車處之事實上管領權而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被上訴人竟無視系爭土地應供系爭社區居民通行使用,其等本不得以地主身分,任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礙他人通行,竟仍在系爭房屋西、北側周圍興建鐵圍籬阻礙上訴人出入系爭房屋並通行系爭土地,此舉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復觀諸兩造另因他案涉訟之刑事案件卷內照片【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11號卷第233頁】,可知秀明福德宮有在該宮廟之外牆,設置記載該宮沿革之興建記要以供週知,即使該廟確有另設公布欄張貼相關資訊之必要,顯得於該廟之外牆或其他部份為之,在緊鄰系爭房屋西側前方設置公布欄應非唯一、或不得不然之選擇,被上訴人竟同意讓秀明福德宮在阻礙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西側門扇出入處設置公布欄,且在公布欄正面設置ㄇ型鋼管;

再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前因秀明福德宮在該宮與系爭房屋間巷道擺放桌椅,舉辦廟會,而對陳明堂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滋擾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益徵被上訴人同意秀明福德宮在系爭土地設置公布欄,實為因兩造相處不睦,上訴人多次對陳明堂等人興訟之反制行為,自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非基於公益之考量。

從而,被上訴人同意由秀明福德宮出資在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圍籬及公布欄,形式上雖未逸脫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然實質上卻係以侵害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前已詳論,其等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其等對此猶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至上訴人前因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圍籬一事,而對陳明堂、鍾曉賢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之案件,陳明堂、鍾曉賢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1、30627號,見原審卷㈠第45-47頁),惟該案之偵查結果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與該案見解相異之判斷,併予指明。

㈢被上訴人共同濫用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意秀明福德宮出資在系爭土地設置鐵圍籬、公布欄,致侵害上訴人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對系爭房屋西側之採光、通風均生不利影響,如前述。

其等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西側之通行路徑、採光、通風受阻,乃因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房屋西側外牆打除外推,與樓上陽台切齊所致,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背面),固據提出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陳情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然上訴人縱有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更動系爭房屋西側外牆之違反建築法情事,但就該屋現況而言,該屋所有權業因違法改建而擴張,仍難謂該屋之住戶即上訴人未因公布欄之設置,使該屋之通行及採光、通風受阻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如是抗辯,猶非可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有權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鐵圍籬、公布欄拆除,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被上訴人再辯稱陳明堂在設置系爭公布欄前,已獲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行政處分,依該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透過普通法院審理私權爭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

然系爭公布欄前雖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4 廣(寓)字第0033號、0072號、0071號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29 頁),然該等許可證上明載此等許可證係依內政部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而核發。

細觀前述管理辦法之內容,主管機關在發給許可證前所進行審核之事項,僅有招牌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設置地點是否為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及有無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等事項,則主管機關就前述事項審查結果所作成核准設立系爭公布欄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自僅及於就所受審查事項之認定。

而本件兩造係就系爭公布欄之設置是否有礙上訴人之私權涉訟,前述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尚無從拘束本院,被上訴人以前詞作為上訴人無權訴請拆除系爭公布欄之論據,亦難憑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同意由秀明福德宮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圍籬及公布欄之作法,乃濫用其等之所有權,並因此致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前已詳論。

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而林天賜現為大樓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所得須支付房屋貸款及生活費,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邱意茹目前兼差作清潔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約1 萬餘元,可支付自己之生活費,名下無不動產;

傅俊龍自己開設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程,目前幾乎沒有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

陳明堂高中畢業,為退休人員無其他兼職,生活尚能持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鍾曉賢國小畢業,兼職擔任鐵工,能維持生活,另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

呂聯祥高中畢業,現任大樓警衛,生活能自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張金福、盧張秀香及周士傑皆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兼職,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第159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㈢)。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以被上訴人較佳,及被上訴人之侵權事實、動機、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鐵圍籬、公布欄,並連帶給付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自104年12月18日、盧張秀香、周士傑自105年1月2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2-1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