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配合伊參與政府標案所設立之附
- 二、上訴人則以:伊廠區僅有1台5噸鍛造機(即原判決附表項次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並依判決格
- (一)上訴人廠區有1台五噸鍛造機,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 (二)被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明
- (三)上開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為原審卷三第57-58頁動產
- (四)上開財產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即系爭鍛造機,如原審卷一
- (五)上開財產目錄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之設備名稱,於81、
- (六)上開財產目錄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之設備名稱,於81-
- (七)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將上開編號000000
- (八)黃○○迄至91年12月21日過世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 (九)96年黃建德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負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廠區內之系爭五噸鍛造機,應係被上訴人於80年間所
- (二)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間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財產編號0000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情,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之主張,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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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配合伊參與政府標案所設立之附屬公司,兩造本屬家族企業。
詎民國99年5月11日至102年5月11日間,伊因遭停權而未實際運作,上訴人竟竊佔伊之廠房與竊取機械設備,以供自己營業之用。
兩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6點明確記載上訴人同意返還伊原有之機械設備,由兩造各協同會計師共同查驗雙方財產清冊核對後點交,兩造乃於104年1月9日會同前往上訴人三芝廠區進行機器清點,發現上訴人三芝廠區內現存之原判決附表項次1所示資產編號0000-000(原財產編號為:0000000);
資產名稱:鍛造機5噸1台(下稱系爭鍛造機),係伊於80年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525萬4,749元所購入,未曾出賣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竟以其於87年間向伊購買財產目錄清冊編號(下稱財產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之發票,佯稱其就系爭鍛造機係有權占有而拒不返還,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鍛造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廠區僅有1台5噸鍛造機(即原判決附表項次1所示財產編號0000-000),係於87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亦即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出售之五噸鍛造機,即其於80年間所購入之五噸鍛造機(財產編號00000005);
被上訴人於76年間所購買為機械鍛造機(即財產編號:0000000),並非系爭5噸鍛造機。
故伊就系爭鍛造機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正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廠區有1台五噸鍛造機,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所示B建物內(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於104年1月9日清點過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二)被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明細表有如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①「資產編號:0000000」、「設備或生財名稱:鍛造機五噸」、「取得時間:76.5.26」、「取得原價:7,050,468元」、「未折減餘額:587,539元」、「備註: 出售」。
②「資產編號:0000000」、「設備或生財名稱:鍛造機五噸」、「取得時間:80.11.7.」、「取得原價:15,254,749元」、「未折減餘額:6,564,166元」、「備註:空白」。
(三)上開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為原審卷三第57-58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所示,即鍛造機FORGING CRANK PRESS、規格及型式PKXW 2500X1250、製造廠商:西德KRIMACO、出廠年月日:76.4.6.(見原審卷三第57-58頁)。
(四)上開財產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即系爭鍛造機,如原審卷一第39頁之進口報單所示,為空氣錘鍛造機,廠牌與型號係為(廠牌HUTAZYGMUNT/型號MPM16000B)。
(五)上開財產目錄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之設備名稱,於81、82年之財產目錄登載係為:「鍛造機」;
另自83至87年之財產目錄登載改為:「鍛造機5噸」(見原審卷二第136、140、143、145、149、152、155頁)。
(六)上開財產目錄編號0000000所示機器之設備名稱,於81-85年之財產目錄登載亦為:「鍛造機」(見原審卷二第137、139、142、146、148頁);
自86年起之財產目錄登載改為:「鍛造機5噸」(見原審卷二第151、154、157頁)。
(七)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將上開編號0000000機器更改編號為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40頁)。
(八)黃○○迄至91年12月21日過世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九)96年黃建德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前,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林淑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廠區內之系爭五噸鍛造機,應係被上訴人於80年間所購買,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鍛造機為伊於80年間以1,525萬元4,749元所購入、財產編號為0000-000(原編號為0000000)之五噸鍛造機等情,已提出進口報單、101年財產目錄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被上訴人公司型錄(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卷二第269-278頁)、系爭鍛造機之組裝過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7-188頁)、90年3月19日系爭鍛造機零組件之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81年至86年間財產目錄(見原審卷二第135-157頁)、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66-168頁)、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5年度國防工業廠商試製軍品履約督導報告表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79-286頁)等件為證。
又系爭鍛造機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所示B建物內(即原審卷一第191頁),並有兩造於104年1月9日清點過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系爭鍛造機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委託者來函所示之『5噸鍛造機」,依機台之功能與性質其名稱應為「空氣錘鍛造機」;
上訴人之廠區內僅有1台五噸空氣鎚鍛造機,現場外觀僅能判定其廠牌為「HUTAZYGMUNT」,經現場量測鎚頭重量結果進行推論,此機台之鎚頭重量約6,100kg,係為該廠牌型號MPM 16000B之機台(習稱「5噸」),系爭鍛造機與來函檢附之附件二「進口報單」(即原審卷一第39頁之原證7)所示之「廠牌與型號(HUTA ZYGMUNT /型號MPM16000B)相符」等語(見外放之該中心105年1月15日鑑定報告第5頁)。
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載(即原審卷一第39頁),該進口機器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進口日期為80年10月24日,原產地:波蘭(POLISH ORIGIN);
且其於80年10月進口鍛造機之廠牌及型號即為「廠牌:HUTAZYGMUNT;
型號MPM 16000B」等情(不爭執事項㈣)。
再佐以鑑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鍛造機(即鑑定報告第6頁)之外觀,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型錄及現場組裝照片所示之鍛造機(見原審卷一第176-188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鍛造機確係被上訴人於80年間以1,525萬元4,749元所進口購入、財產編號為0000-000(原財產編號為0000000),該鍛造機原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間購入系爭鍛造機後,即於81年間將之登載在其公司財產目錄,此觀被上訴人8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記載:財產名稱:「鍛造機」;
取得時點:「80年11月7日」;
取得原價「00000000」;
預留殘值「0000000」;
耐用年數「10年」;
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0000000」;
未折減餘額「00000000」(即僅扣除1期折舊)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37頁)。
又對照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之財產目錄記載,迄至101年間皆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①8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記載系爭鍛造機預留殘值「0000000」,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0000000」,未折減餘額「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②83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將系爭鍛造機編號為「0000000」,取得時點「801107」、取得原價「15,254,749」、預留殘值「1,386,795」、耐用年數「10」、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4,391,518」、未折減餘額「00000000」(見原審卷二第142頁);
③8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5,778,313」,未折減餘額「9,476,436」(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④85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7,165,108」,未折減餘額「8,089,641」(見原審卷二第148頁);
⑤86年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7,303,788」,未折減餘額「7,950,961」(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⑥8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8,690,583」,未折減餘額「6,564,166」(見原審卷二第154頁);
⑦88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截至當期止累計折舊數「10,077,378」,未折減餘額「5,177,371」(見原審卷二第157頁);
⑧101年財產目錄清冊之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5噸,記載之取得日期亦為「080.11.07」、耐用年限「10」、原取得成本「15,254,749」(見原審卷一第40頁)。
此外,互核被上訴人101年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機器本體之下方,有該財產歷次修繕紀錄,其中編號「0000-0001」、取得日期「080/12/31」、改良成本「205,000」;
及編號「0000-0004」、取得日期「086/08/19」、改良成本「123,345」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0頁),核與被上訴人87年12月31財產目錄清冊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之下方,亦有該財產歷次修繕紀錄,其中編號「000000001」(即對照上述101年之「0000-0000」)、取得日期「801231」、修理或改良「205,000」;
及編號「000000002」(即對照上述101年之「0000-0004」)、取得日期「860819」、改良成本「123,345」,兩者記載之內容悉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154頁)。
可知系爭鍛造機(原判決附表項次1所示)即為被上訴人於80年間進口取得之鍛造機(原財產編號0000000)等情無誤。
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101年度財產目錄明細表,已將上開編號0000000機器更改編號為0000-000號(不爭執事項㈦),益徵上訴人廠區現存之系爭鍛造機,即係被上訴人前於於80年間進口取得之鍛造機(原財產編號0000000、廠牌與型號為廠牌HUTAZYGMUNT/型號MPM16000B)。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鍛造機係其於80年間所進口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自非無據。
(二)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間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財產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5噸」,而非系爭鍛造機(即財產編號0000-000、原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5噸」),其對於系爭鍛造機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規劃由被上訴人負責變壓器之生產,伊負責軍品鍛造,乃於87年間將系爭鍛造機出賣予伊,伊已購買取得系爭鍛造機,自屬有權占有,並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載明買賣標的品名為「鍛造機5噸」之87年7月31日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固記載買賣標的品名為「鍛造機5噸」,惟於87年間被上訴人除系爭財產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外,另有一台於76年所購入西德KRIMACO製造,76年4月6日出廠、型號PKXW2500X1250,財產編號0000000之鍛造機(下稱編號0000000鍛造機),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系爭鍛造機與編號0000000鍛造機,於被上訴人87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上均載為「鍛造機5噸」(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
又被上訴人於76年間取得之編號0000000鍛造機,與其嗣於80年間取得系爭鍛造機,無論在製造廠商、產地、機型、取得價值及殘值皆有明顯不同。
且依被上訴人財產目錄之記載,系爭鍛造機並無任何出售之紀錄,迄於101年之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
反觀編號0000000鍛造機,已在87年度財產目錄之備註欄加註「出售」之記載,則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鍛造機,是否確為系爭鍛造機,即非無疑。
⒊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售鍛造機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副聯,均於備註欄記載所出售「鍛造機5噸」之編號為「1441072」(見原審卷一第42、173頁);
且87年12月31日買賣當日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出售機器設備鍛造機5噸收現80萬元,其附件明細記載出售價格761,905元,核與統一發票記載之未稅及含稅價額相符,轉帳傳票附件明細並記載出售之財產編號為「0000000」,與被上訴人所持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副聯,亦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74-175頁)。
參諸證人即8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財產目錄係由承辦人員製表,承辦人員會開立三聯式發票,並製作轉帳傳票、明細表,附上發票副聯,交給伊審核,若金額正確伊蓋章後再交給承辦人員,交給主管蓋章後,再登入財產目錄。
三聯式發票之品項會與財產目錄清冊上之名稱一致,因發票上要記載財產編號及品名,為避免入帳錯誤,機器編號會寫在公司留存的發票及副聯及存根聯,因為承辦人員要做帳。
至於交給買受人的發票,就不會寫機器編號。
伊參照87年財產目錄上之機器編號,知道當時出售的就是這台編號0000000號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衡情證人郭○○於87年間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業於102年離職,現非兩造員工,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可言,且係由上訴人聲請通知到庭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述上情應屬可信。
再佐以被上訴人81年至86年之財產目錄均登載有編號0000000鍛造機,87年財產目錄於編號0000000鍛造機之備註欄記載「出售」,88年起之財產目錄即無0000000鍛造機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6、140、143、145、149、152、155、157頁);
另系爭鍛造機在81年至87年之財產目錄均有記載,87年財產目錄備註欄上亦無「出售」之記事,且自88年起之財產目錄仍有系爭鍛造機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7、139、142、146、148、151、154、15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足認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鍛造機,確為編號0000000鍛造機,而非系爭鍛造機。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為其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物,為編號0000000鍛造機,而非系爭鍛造機云云。
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未記載所出售鍛造機之財產編號,證人郭○○亦證稱:就發票而言,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內部財產目錄上之機器編號,因為收執聯沒有記載機器編號等語。
惟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其附件說明經伊審核無誤,並經主管蓋章後,始交由承辦人員登入財產目錄等情,已據郭○○證述如前,且其亦證稱:從伊於83年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公司財產目錄即有專人製作,這財產目錄是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內存檔的資料,因要送會計師,所以才會列印出來,並在上面蓋章,伊負責核對總金額與會計帳是否符合,公司帳目伊核對後,再送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足見被上訴人財產目錄之製作、定稿,有其相當嚴謹之之程序,步驟,並須送交會計師查核處理,應無任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
再衡以81年至88年間,兩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應無從預見日後發生本件訴訟爭議之可能,足見87年買賣當時,應無刻意在發票、轉帳傳票及財產目錄上為虛偽記載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財產目錄既由專人負責製作,逐年接續記載,提列折舊,系爭鍛造機與編號0000000鍛造機之財產名稱雖均載為「鍛造機5噸」,但兩者購入日期、製造廠商、型號、價格均不相同,並分屬不同之財產編號,應無誤載之可能。
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副聯、轉帳傳票及附件明細、財產目錄,應得作為認定兩造買賣標的物之證據。
⒌再查,本件兩造買賣鍛造機之價額(含稅)為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而依被上訴人87年財產目錄所載,編號0000000鍛造機未折減餘額為58萬7,839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與兩造買賣價金數額,尚屬相當。
惟系爭鍛造機之未折減餘額則為656萬4,166元(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衡情被上訴人亦顯無將當時價值高達656萬4,166元之系爭鍛造機,以80萬元之低價出售之理。
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建德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麗玉之夫黃○○為兄弟,被上訴人公司是由黃建德、黃○○之父黃○○於46年間創立,委由黃○○、林麗玉分別擔任執行長及副總經理,林麗玉於97年間始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等情,載明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見兩造均為黃○○開創之家族公司,黃○○之子、媳均有參與公司之營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麗玉並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列有二部以「鍛造機5噸」為名稱之機器,但兩者購買日期、購入價格均屬不同、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懸殊等情,當無不知。
本件鍛造機之買賣價金既僅80萬元,不及當時系爭鍛造機扣除折舊後殘值656萬4,166元之八分之一,衡情上訴人應無誤認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鍛造機之可能。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為編號1441072鍛造機,而非系爭鍛造機,即屬可取。
⒍上訴人雖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8月30日函,抗辯習稱之五噸鍛造機為空氣錘鍛機,被上訴人僅於80年間購入一台五噸鍛造機即系爭鍛造機,至於編號0000000鍛造機則為機械式鍛機,故系爭鍛造機始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云云。
查「一般『空氣錘鍛機』噸位以1.5噸或5噸,稱之。
一般『機械式鍛機』噸位以80噸、600噸或2500噸,稱之。
故習稱『5噸錘鍛機』,應為『空氣錘鍛機』」等情,固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5年8月30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39頁)。
惟依被上訴人財產目錄所示,系爭鍛造機與編號0000000鍛造機於81至82年間於財產目錄均登載為「鍛造機」,嗣編號0000000鍛造機於83年起變更以「鍛造機5噸」名稱登載,系爭鍛造機則於86年起始改以「鍛造機5噸」登載,有被上訴人81年至87年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15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可知編號0000000鍛造機及系爭鍛造機,於87年財產目錄均登載為「鍛造機5噸」,並未依機型、噸位而區分記載為「空氣錘鍛機」或「機械式鍛機」。
又三聯式發票之品名須與財產目錄清冊上的名稱一致,且為避免入帳錯誤,公司留存的發票即副聯及存根聯上要記載財產編號及品名等情,已據證人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證人即黃○○之女兒黃○○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出貨之銷項發票,上面品名應該與公司財產目錄清冊記載的品名要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頁背面)。
是87年兩造交易時,被上訴人財產目錄上既有二部機器皆以「鍛造機5噸」登載,衡其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既應與財產目錄記載相同,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雖記載「鍛造機5噸」,但仍不得以習稱之「5噸錘鍛機」為「空氣錘鍛機」,即認兩造買賣標的物即為系爭鍛造機。
況觀諸上開發票之副聯及存根聯,已記載出售機器之財產編號為「0000000」,益見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出售「鍛造機5噸」,應為編號0000000鍛造機無誤。
⒎證人黃○○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只有買過一台五噸鍛造機,五噸鍛造機好像是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於78年受傷後所購買,因父親黃○○認為要買一台較安全的機器;
伊父親黃○○於80幾年時有賣一台5噸鍛造機給上訴人;
76年取得之鍛造機在黃○○生前就賣給收廢鐵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頁)。
惟證人黃○○於另案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中,指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於96年要求其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54頁),並對黃建德提起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268頁之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其所為證言已難期不偏。
且經提示載有76年、80年各買入一台鍛造機之被上訴人81年財產目錄詢之,既稱「(五噸鍛造機)到底是哪一台伊也不清楚」,又稱「76年這一台不可能是五噸鍛造機,否則伊父為何80年還要買一台」,復「稱無法區別二台鍛造機之機型、噸數」,嗣又稱「五噸鍛造機只有一台,是後來買的那一台,80年的」,復就76年購入鍛造機之機型與噸數,亦稱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344頁),則其既稱無法區別被上訴人所有鍛造機之機型及噸數,不知何者為五噸鍛造機,又稱五噸鍛造機為80年購入者,前後扞格,亦難信採,自不得以黃○○之證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鍛造機搬遷至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而該B建物係黃○○以90年1月10日同意書贈與上訴人,該同意書上黃○○之簽名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與黃○○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見原審卷三第115頁、第116-118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B建物自89年1月1日起即由伊使用,系爭鍛造機確為兩造87年合意之買賣標的云云。
惟查,系爭鍛造機係被上訴人於92年間出資遷移至上述B廠房,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上訴人為遷移系爭五噸鍛造機至新廠房(即B廠房)所為之基礎施工及遷移新廠等相關進貨明細表、外包申請單、採購單、驗收入庫付款支單據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7-97頁),可見系爭鍛造機迄於92年底搬遷之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鍛造機若係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買受者,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任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逾五年之久,既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買受後即占有使用系爭鍛造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並非系爭鍛造機,已非全然無據。
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協議暫不交付機器,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鍛造機,嗣於92年再由被上訴人出資搬遷交予伊,作為使用機器之對價云云,惟未據舉證而難憑採。
另依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所示,系爭鍛造機非僅持續列載於87年以後之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被上訴人101年財產目錄清冊所載系爭鍛造機(即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機器本體之歷次修繕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頁),除與被上訴人86年、87年財產目錄編號0000000「鍛造機5噸」之歷次修繕紀錄,即編號「000000001」、「000000002」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1-154頁)外,尚有編號0000-0002、0000-0003,即88年7月27日、90年3月19日之修繕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報關日期為90年3月19日之維修零件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且證人郭○○亦證稱:「(問:公司出售購入財產需要登入財產目錄,修繕是否也要登入?)要。
不過要看修繕金額大小,一定金額以上的修繕要登入財產目錄,至於金額數目我已經忘記。」
、「財產編號0000000代表一開始購入機器設備的本體;
00000001、00000002、00000003、00000004,代表0000000這台機器修繕之成本,財產目錄取得時間就是依據修繕發票的日期去做登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編號0000-000(原編號0000000)之系爭鍛造機,於本件兩造買賣後之88年7月27日.90年3月19日仍由被上訴人出資修繕。
若果系爭鍛造機已於87年7月31日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需於其後仍一再出資修繕?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買受系爭鍛造機後,仍任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並出資修繕系爭鍛造機,而無異議,核與交易常情有違,亦足認上訴人知悉並合意與被上訴人買賣之標的物為編號0000000鍛造機,而非系爭鍛造機。
⒐至於系爭鍛造機目前所在B廠房之產權歸屬、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B廠房,兩造固有爭執而涉訟中(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述B廠房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業據提出上述B廠房之相關帳證資料及保固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3-326頁)。
而另案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判決亦認上述B廠房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黃○○表示贈與之同意書(即原審卷三第115頁)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黃○○曾有以其出資興建之建物贈與上訴人之約定,尚難證明上述B廠房即為黃○○所出資興建而贈與上訴人,而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因黃○○所為贈與而取得B廠房所有權,有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7頁,上訴人已聲明不服,現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審理在案),上訴人已否取得B廠房所有權及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既非無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將系爭鍛造機遷移至其出資興建之新建B廠,供生產國防部軍品,B廠房係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乙節,已非全無可取。
上訴人徒以上開同意書及B廠房現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遽論其於87年7月31日所購買者為系爭鍛造機云云,已乏其據。
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5年度國防工業廠商試製軍品履約督導報告表,在軍方所見實況及建議第3項於「本項主要為鑄造/鍛造類品項,廠商現有生產機具設備是否足以承製?」勾選「是」;
並記載「生產主要設備名稱重油加熱爐等(如附件1)」(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而其附件被上訴人公司機器設備總覽表除重油加熱爐外,在機器設備總覽表編號「016」仍列有系爭鍛造機即「波蘭空氣落鎚鍛機、5噸」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84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鍛造機確為其所有,並未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應屬真正。
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取。
⒑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400萬元之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26號),被上訴人於97年間開立上訴人租用「機器設備租金」之統一發票附件,已詳細記載上訴人租用機器設備之名稱,其中並無系爭鍛造機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於87年間將系爭鍛造機出售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99頁)。
惟查,上訴人已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陳明:上開發票所示給付內容,係其標得台電公司標案後,自97年2月起至97年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設備之結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所開立租用設備統一發票之附件中雖未記載系爭鍛造機,然此僅能證明系爭鍛造機不在被上訴人同意租用之範圍,尚難推論未列在附件租用明細者,即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機器,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1日已將系爭鍛造機出賣予上訴人等情為真正。
上訴人執此抗辯87年7月31日所出售之「鍛造機5噸」即為系爭鍛造機云云,亦無可採。
⒒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兩造於87年7月31日合意之買賣標的「鍛造機5噸」為編號0000000鍛造機,而非系爭鍛造機等情為真正,上訴人僅空言抗辯其於87年7月31日買受系爭鍛造機而取得所有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就系爭鍛造機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情,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鍛造機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於87年7月31日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有系爭鍛造機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鍛造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鍛造機既應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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