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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徐瑞琴
劉邱梅桂
劉鴻儒
劉炳發
劉朝銘
黃玉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晁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陳鴻明
林義信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為變賣,並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各共有人無法就各自應有部分單獨使用,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等語。
(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按如原判決附件1 所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並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687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款按如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劉邱梅桂、徐瑞琴、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黃玉芬、劉晁至部分:兩造尚共有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段1265、1266、1266-2、1399、1399-1、1399-2地號等比鄰系爭土地之6 筆土地(下稱鄰近共有土地),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原本完整的建築基地用地遭切割,不利全部共有土地的整批利用,對上訴人亦為不利益,顯見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又上訴人要求變價分割,以變賣土地取得價金,如由被上訴人按原共有比例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即可使上訴人達其目的,至於被上訴人劉賴偉非本件原告,伊無意願取得被上訴人劉賴偉之應有部分,亦不願按原審鑑價金額補償,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劉賴偉之應有部分仍應依原審鑑價結果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則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鴻明部分:系爭土地應由劉賴偉以外其他被上訴人按原共有比例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劉賴偉則維持原應有部分,其權利不受影響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義信部分:伊於系爭土地及鄰近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八,為免各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一,伊不願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維持原有之應有部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㈣劉賴偉部分:伊不欲繼續維持共有,願以原審鑑定結果之每坪105萬元價格出售其他共有人,如其他共有人不願承買,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伊願變價分割,或以每坪105萬元作價由其他共有人承受伊之應有部分。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86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參原法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532 號卷宗,下稱原審板簡卷,第9 至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 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鄰近共有土地6 筆,現況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乙節,固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3 月21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現況勘察情況說明欄之記載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 、6 頁及附件六、七)。
惟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而有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權,亦不負需以系爭土地與鄰近共有土地併同使用、處分之義務,則其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未併同鄰近共有土地訴請分割,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濫用之具體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五、再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而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面積為861 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為分配,則被上訴人劉鴻儒、劉晁至及上訴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 平方公尺左右【861 ×1/1000=0.861 ;
861 ×2/1000=1.722 ;
861 ×189/100000=1.62729 】,顯不具單獨使用之社會經濟價值,而有礙該等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自不宜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又對於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方法,被上訴人劉邱梅桂、徐瑞琴、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黃玉芬、劉晁至及陳鴻明表明願按原共有比例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惟不願分配取得被上人劉賴偉之應有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
被上訴人林義信則稱僅願維持目前應有部分,而不願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
被上訴人劉賴偉則謂不欲繼續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而願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伊之應有部分並照價補償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劉賴偉以外之被上訴人雖仍願維持共有,然均不願分得被上訴人劉賴偉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林義信亦不願取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可見劉賴偉以外之被上訴人對於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方式之意見並不相同;
且被上訴人劉邱梅桂、徐瑞琴、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黃玉芬、劉晁至、陳鴻明既不願分得被上訴人劉賴偉之應有部分,復主張被上訴人劉賴偉仍保留現應有部分,此不惟違反被上訴人劉賴偉之意願,亦與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不合,顯非妥適,自不宜將系爭土地依其等主張歧異之方式分歸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故無法採取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
㈡系爭土地如予以變賣而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不惟可使兩造公平分配系爭土地之財產交易價值,且如現共有人欲繼續保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亦得於變賣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又系爭土地現係併同鄰近共有土地由被上訴人劉邱梅桂、徐瑞琴、劉鴻儒、劉晁至、劉炳發、劉朝銘出租他人為停車場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土地經變賣後,現有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對租賃當事人之既有權益不受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致有所妨害。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11人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賴偉均聲明請求變價分割,而被上訴人劉邱梅桂、徐瑞琴、劉鴻儒、劉炳發、劉朝銘、黃玉芬及劉晁至,於本件亦表明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可接受分割方案之意思(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49頁反面、62頁反面),是以斟酌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變賣而分配其價金為分割之方式堪認應屬公平合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為變賣後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金。
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被上訴人並非均有維持共有之意願,而命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被上訴人,尚非洽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劉邱梅桂│500分之183 │
├────┼────────┤
│徐瑞琴 │100分之20 │
├────┼────────┤
│陳鴻明 │100分之2 │
├────┼────────┤
│黃玉芬 │100分之10 │
├────┼────────┤
│林義信 │100分之8 │
├────┼────────┤
│劉鴻儒 │1000分之1 │
├────┼────────┤
│劉晁至 │1000分之2 │
├────┼────────┤
│劉炳發 │500分之4 │
├────┼────────┤
│劉朝銘 │1000分之3 │
├────┼────────┤
│劉賴偉 │100000分之21811 │
├────┼────────┤
│劉柏廷 │100000分之189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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