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32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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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趙明堂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范琇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及106年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趙明堂給付范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范琇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范琇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范琇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琇為(下稱范琇為;

原為越南籍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取得我國國籍,見原審卷㈠第28頁)起訴主張:伊於101年至103年3月間任會首,邀集越籍同鄉為會員,成立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越南式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詎系爭合會進行期間,部分會員未按期繳納會款,雖經伊勉力支撐數期運作,仍因無法續行而倒會。

然於伊整理帳戶、考慮與會員協商解決期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明堂(下稱趙明堂,為系爭合會會員,其配偶為越籍人士)竟於103年4月21日至伊住處,對伊夫吳村海(下稱吳村海)揚言:「我是做錢莊的」,「你太太(即伊)到我家大概也知道,這不是講恐嚇人,先跟你講道理,真的不行的話,後面的人再來處理,今天要怎樣人總是要生存」等語,致伊心生恐懼、避居旅社,而侵害伊之人格權;

復於同年7月28日在其臉書公開伊照片,不實指稱伊「到處詐騙同鄉的錢」、「在新竹詐騙了一百多人…現在改在別鄉鎮詐騙」等語,而侵害伊之名譽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明堂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言語恐嚇及臉書貼文行為各25萬元)本息。

原審認趙明堂應就前揭恐嚇行為,賠償范琇為1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另駁回范琇為其餘部分(即恐嚇部分逾10萬元〈即25萬元-10萬元〉,及臉書貼文25萬元部分)之請求。

兩造就前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趙明堂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關於駁回范琇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㈢趙明堂應再給付范琇為40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明堂則以:伊向范琇為買了69個(其他會員轉讓)的會,范琇為於同年4月16日惡性倒會、捲款逃亡,因倒會後伊損失會款金額最多,其他受害會員乃共同委託伊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盈禎為代表,伊因此於同年月21日至范琇為住處,希望吳村海勸說逃亡中之范琇為出面妥善處理系爭合會,當日過程中雖有敘及錢莊、後面的人會出來處理等言語,僅為自嘲自己像錢莊一樣,及若不加以處理其後面所代表之被害人都會出面,並無恐嚇之意。

另伊固曾於臉書公布范琇為之照片並貼文,此係范琇為未主動出面處理系爭合會爭議,又行蹤不明,因而提醒他人注意之舉,實無造謠損害其名譽之意。

況伊始為該合會倒會之被害人、范琇為應為加害人,自無對其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范琇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范琇為之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頁):

㈠趙明堂有購買范琇為所召集系爭合會部分會員的合會,有原審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頁)。

㈡范琇為於103年4月間,因為會款問題避不見面,會員均無法聯繫上范琇為,有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㈢趙明堂曾於103年4月21日至范琇為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對范琇為之夫吳村海為原審卷第57頁之對話,表示:「我是做錢莊的」,「你太太到我家大概也知道,這不是講恐嚇人,先跟你講道理,真的不行的話,後面的人再來處理,今天要怎樣人總是要生存」等語,有前開對話光碟、譯文、原審105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106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121頁及後附證物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㈣趙明堂於103年7月28日於其臉書公開范琇為之照片,並指稱范琇為:「…到處詐騙同鄉的錢」、「…在新竹詐騙了一百多人…現在改在別鄉鎮詐騙…」等語,有該臉書內容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

㈤趙明堂曾對於范琇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22頁)。

查范琇為主張伊邀集越籍同鄉成立之系爭合會進行期間,因部分會員未按期繳納會款而倒會,系爭合會會員趙明堂竟於103年4月21日至伊住處出言恐嚇,復於同年7月28日在其臉書公開伊照片,並不實指稱伊到處詐騙同鄉,已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而應就前揭恐嚇及臉書貼文行為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50萬元本息等語,為趙明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范琇為主張於103年4月21日遭趙明堂以前揭言語恐嚇,而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范琇為主張趙明堂於103年7月28日在臉書公開伊之照片,並為前揭言論,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有關范琇為主張遭趙明堂恐嚇,侵害伊人格權,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該通知危害之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惟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前述通知,雖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然仍須加害人有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之意,始足當之。

㈡查范琇為於101年至103年3月間任會首,邀集越籍同鄉為會員而成立系爭合會,趙明堂有購買前開合會部分會員的合會,亦為該合會會員,嗣范琇為於103年4月間,因為會款問題避不見面,會員均無法聯繫上范琇為,趙明堂曾於同年4月21日至范琇為位於新竹市南大路住處,對范琇為之夫吳村海表示:「我是做錢莊的」、「你太太到我家大概也知道,這不是講恐嚇人,先跟你講道理,真的不行的話,後面的人再來處理,今天要怎樣人總是要生存」等語之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

又趙明堂與系爭合會會員謝江林、阮玉亭、阮氏鸞、黃盈楨、翁淑華、梅欣等多人認范琇為係惡意倒會涉犯詐欺罪嫌,曾於同年4月25日至新竹地檢對范琇為按鈴申告(見新竹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㈠第2至20頁),復認系爭合會開標地點及部分會員交款均在范琇為前揭住處進行,其夫吳村海應為共謀,並有藏匿范琇為之舉,而於同年5月間對其提出詐欺、藏匿人犯等刑事告訴(見前揭他字第1106號偵卷㈠第62、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220號偵卷第1至3頁),而吳村海雖否認有前述犯行,惟對於其妻即范琇為擔任會首,積欠得標會員會款後不知去向等情亦未爭執,並稱:「范琇為以前就會離家出走,范琇為要離家出走也是自己的意思,我為何要藏匿她(筆錄誤載為「他」,下均以「她」代之)」、「(范琇為於103年4月離家至今)我曾經與她見過面,共見面2次」、「(警方請你協助勸說范琇為主動到案說明)我有向她轉告,但她的想法怎樣,我不清楚」、「當時我在那邊勸她把會單整理好,法院到時通知來了,你就到法院去說清楚,葉隊長也曾叫我勸她來刑大說明,檢察官也曾叫我勸她不要躲了,所以我一直勸她」、「(何時發現范琇為離家出走)她應該是在103年4月15~20日之間離家出走的」、「(因何要離家出走)她是因為會錢無法繳納,來離家的」、「事情爆發後,那些會腳跑到家裡要找我妻子,但都沒有找到,都是碰到我跟我的小女兒,我也向他們說明我妻子真的不在家,然後南門派出所員警經過我的同意,由我陪同查看房間,都證實我妻子范琇為真的沒住裡面了」等語(見前述他字第1106號偵卷㈠第128、225至227頁,他字第1220號偵卷第23至25頁),亦有前開偵查卷宗可稽(見本件外放影卷)。

足見范琇為早於103年4月21日趙明堂至范琇為住處時,即因無法支付得標會員款項而提前離家避居在外,去向不明,且含趙明堂在內等多名會員曾至范琇為住處,均遍尋其不著,懷疑與范琇為同居共財之配偶吳村海藏匿范琇為,故趙明堂不滿系爭合會倒會後范琇為未出面積極處理之對象,顯非僅有范琇為而已,應尚包含其夫吳村海在內。

而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7、12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趙明堂於當日至范琇為住處找尋范琇為未果後,雖對吳村海表示:「我是做錢莊的」、「你太太到我家大概也知道,這不是講恐嚇人,先跟『你』講道理,真的不行的話,後面的人再來處理,今天要怎樣人總是要生存」等語,亦即稱伊從事錢莊業,范琇為曾到伊家對此知情,伊雖無意恐嚇吳村海,欲先與吳村海講道理,但是如果還是找不到范琇為出面處理的話,為了生存,其後面的人就會來處理之意。

前開言論難認非無暗示錢莊業背後多有黑道或白道人士支撐,若由渠等出面處理,事情恐難簡單善了之隱喻,依一般社會通念,聽聞者易連結「地下錢莊」非法討債之手段,恐心生畏怖而有所不安,然從前揭語意表述方式,可知其表意對象應僅有吳村海,不含當日已離家出走、去向不明之范琇為,且趙明堂並未進一步要求吳村海應將前開內容轉告(通知)范琇為,或以其他方式暗示其須如實轉達范琇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趙明堂已有對范琇為為惡害通知之意,及范琇為亦屬其言語恐嚇對象之一。

是以,范琇為亦自承伊知悉趙明堂曾為前揭表示,係因吳村海與趙明堂對話時有錄音,後經伊夫之(主動)轉述及(聽取)錄音檔案而得知(見本院卷第100頁)乙情,亦可證之。

況承前所述,范琇為實早於103年4月21日趙明堂至范琇為住處之前,即因無法支付得標會員款項而離家避居在外,去向不明,是范琇為另稱伊因獲悉趙明堂前揭言論,致心生恐懼而避居旅社云云,亦顯非事實。

㈢從而,趙明堂辯稱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言論,僅為自嘲自己像錢莊一樣,及若不加以處理其後面所代表之被害人都會出面,並無恐嚇之意,衡諸上情,雖無可採。

然前揭言語恐嚇之對象,應僅有趙明堂疑為共犯、故意包庇隱匿范琇為之吳村海,而非早已離家避債之范琇為,洵堪認定。

是范琇為主張趙明堂故意以前揭言語恐嚇伊,致伊心生恐懼而避居旅社,已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而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有關范琇為主張趙明堂於臉書不實貼文並公開伊之照片,侵害伊名譽權,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而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趙明堂有購買范琇為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數會,並認范琇為於103年4月倒會時積欠伊會款約700萬元,嗣亦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25號判決其應給付趙明堂556萬4,500元會款本息,現由范琇為上訴原法院合議庭審理中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趙明堂所提出其所製作之買會數量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5頁),並有原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反面)。

又范琇為雖稱系爭合會係因進行期間部分會員未按期繳納會款而倒會,經細算加總後,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所欠會款為310萬9,000元,活會會員未取得之會款則為283萬0,500元,顯無部分會員對外謠傳伊積欠3,000萬元會款之情,故伊並非惡意倒會,是趙明堂於103年7月28日於其臉書公開范琇為之照片,不實指稱伊「到處詐騙同鄉的錢」、「在新竹詐騙了一百多人…現在改在別鄉鎮詐騙」等語,顯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並舉該臉書內容及併案偵結之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014號等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9至24頁)。

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併案對范琇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之系爭合會會員即有20餘人之眾(見原審卷㈠第9頁正反面),且除該案提告之合會外,范琇為尚有召集其餘合會,於103年3月間同時運作之合會數量應有10個以上,而前揭告訴人告訴時所呈會單記載之歷次得標金額,核與范琇為所提註記歷次得標之會員名單、得標金額等紀錄,尚非一致,雖經該案檢察官諭知范琇為應清查合會資料後陳報,然迄偵結時其仍未能完整陳報系爭合會資料之核對結果,且范琇為交付予會員之手寫越南文合會單上僅記載各會員越南文綽號,並非會員越南或中文之真實姓名,其等對於買會之權利對象並非知悉等情,可知身為會首之范琇為對各合會歷次得標金額與得標人等資料,亦難完整說明且有所混淆,而該提告之眾多告訴人所稱遭積欠之會款合計甚達1,900餘萬元(見前揭偵字第6014號偵卷第93至98頁),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偵查卷宗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及本件外放偵查影卷)。

則范琇為於103年4月間縱因前述合會進行期間部分會員未按期繳納會款而倒會,亦應坦然面對,而不應有避債、去向不明之行為,然其卻於同年4月中旬即離家出走,造成倒會事情爆發後,系爭合會會員均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甚至多名會員跑至范琇為住處均遍尋其不著,其夫吳村海亦稱不知其去向,後來吳村海雖與其取得聯繫,並曾經轉告警方、檢察官均要求其主動到案說明,卻仍避不出面,直至同年7月29日始於新竹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拘獲,並曾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行蹤不明有逃亡之虞,而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等情,除詳如前述,並有其拘票、拘提報告及原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73號羈押聲請案卷可佐(見前揭他字第1106號偵卷第218至219頁,及本件外放之羈押聲請影卷)。

準此,趙明堂因認范琇為任會首召集之系爭合會倒會後,竟行蹤不明,其夫吳村海亦稱不知其去向,范琇為又未主動與會員聯繫、商洽債務處理事宜,甚至會員間談及合會標取金額、買會對象等情亦有所異,當時咸認受范琇為惡意詐騙之會員眾多、積欠會款甚鉅,僅趙明堂1人認知之損失金額即高達數百萬元,而已事涉公眾,應屬惡意詐騙倒會,因而於其臉書貼文提醒他人注意,並請發現范琇為行蹤者通報新竹刑事組偵二隊葉隊長或吳刑警等言論,既有所憑,可認係善意發表,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已構成不法侵害范琇為之名譽權,亦堪認定。

是范琇為主張趙明堂於臉書不實貼文並公開伊之照片,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而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綜上所述,范琇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明堂應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趙明堂應給付范琇為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范琇為另請求趙明堂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范琇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趙明堂之上訴為有理由;

范琇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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