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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江昭儀
訴 訟 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蘇卉華
訴 訟 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蘇卉華(下稱蘇卉華)主張:伊與訴外人簡豐禾於民國90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江昭儀(下稱江昭儀)明知簡豐禾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2日止,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與簡豐禾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於104年7月2日晚間6時50分,江昭儀與簡豐禾再次前往上開地點之226號房為性行為,嗣為江昭儀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明龍發現,並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嗣後簡豐禾與吳明龍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給付吳明龍60萬元作為賠償,吳明龍則撤回對江昭儀及簡豐禾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981號為不起訴處分。
是江昭儀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江昭儀應給付蘇卉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江昭儀則以:伊與簡豐禾任職同公司而為上下屬,惟隸屬不同部門,於104年1月間因在公司偶然互動後,簡豐禾主動與伊聯繫,以幽默風趣之話語與伊打情罵俏,致伊對簡豐禾漸生好感,二人於104年2、3月間開始於下班後相約吃飯、談心,亦會傳送紙條關心彼此,雙方交往至104年7月初,雖於交往期間簡豐禾多次藉故要求發生性行為,然皆遭伊拒絕,雙方從未發生性行為。
104年7月2日晚間6時許伊雖曾與簡豐禾同在前述旅館內,但僅係當日伊心情不佳欲向簡豐禾私下訴苦,簡豐禾逕將汽車駛入上開旅館,並以各種義正詞嚴之說詞使伊無法拒絕進入,簡豐禾建議喝啤酒放鬆心情,因簡豐禾還需開車送伊回家而不應喝酒,兩人搶酒過程中因啤酒潑灑至伊下半身,伊進入浴室清理,梳洗過程中吳明龍與不明男子闖入房間,各處蒐證並喝斥伊與簡豐禾通姦,但此非事實。
況簡豐禾於偵查案件警詢筆錄中亦否認有妨害婚姻之犯行存在。
至於簡豐禾與吳明龍是否簽署和解協議書及該協議書之內容如何,伊無從置喙。
退步言,縱認蘇卉華受有配偶權之侵害,但伊於103年收入為361,732元、股票市價192,250元,名下不動產核定價值為2,466,831元,實係僅有應有部分1/2,且目前尚有房貸各150萬元及2,085,765元,亦即目前伊所有之不動產之價值僅1,233,416元,實無資力支應原判決判命給付之賠償金額。
且蘇卉華提出之病歷表上蓋印之門診章日期為104年7月27日,較其自承於104年9月間知悉簡豐禾與伊外遇之時間為早,故其所稱罹患罹患之精神疾病,亦與其所稱妨害家庭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再簡豐禾長期與不同女同事有曖眛,蘇卉華與簡豐禾離婚與伊無涉,蘇卉華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蘇卉華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江昭儀應給付蘇卉華50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蘇卉華以1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江昭儀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蘇卉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江昭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江昭儀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蘇卉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蘇卉華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蘇卉華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昭儀應再給付蘇卉華50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昭儀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㈠蘇卉華與簡豐禾於90年1月間結婚,於104年11月離婚(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0、135頁)。
㈡江昭儀與吳明龍為夫妻關係(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134頁)。
㈢江昭儀與簡豐禾於104年7月2日晚間18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愛之星汽車旅館」226號房投宿,晚間20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逮捕,經檢察官同意不予解送(見原審卷第70頁)。
㈣簡豐禾於104年7月20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匯款60萬元至吳明龍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見原審卷第6頁)。
㈤吳明龍以江昭儀及簡豐禾為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981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至104年7月3日以已和解為原因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桃園地檢署於104年8月25日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7、74頁)。
㈥蘇卉華以江昭儀與簡豐禾為被告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9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並於105年1月26日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江昭儀與簡豐禾在蘇卉華與簡豐禾婚姻存續期間中,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不當交往而不法侵害蘇卉華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蘇卉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江昭儀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蘇卉華主張江昭儀明知簡豐禾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2日止,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與簡豐禾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江昭儀則否認其與簡豐禾有發生性交行為,僅自承二人於104年2、3月間開始於下班後相約吃飯、談心,亦會傳送紙條關心彼此,交往至104年7月初止等。
經查:①江昭儀與簡豐禾於104年7月2日晚間6時50分,前往「愛之星汽車旅館」226號房,江昭儀之配偶吳明龍隨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並以江昭儀及簡豐禾為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後簡豐禾與吳明龍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給付吳明龍60萬元作為賠償,吳明龍則撤回對江昭儀及簡豐禾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9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而吳明龍於104年7月2日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4年7月2日18時50分,當時我們敲門後,在愛之星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號)的226號房,進門發現我妻子江昭儀和男子簡豐禾全身赤裸在房內,當時簡豐禾在門口,我配偶江昭儀躲在浴室且全身赤裸未著衣物,現場發現保險套包裝已拆封,使用過之保險套疑遭丟棄,現場均有拍照與錄影(影像檔後續提供法院),發現犯行後才由警方進入處理。」
、「現場有床單及男子簡豐禾之內褲可供調查採證」、「我要對江昭儀、簡豐禾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明確陳述案發時所直接目擊江昭儀與簡豐禾於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情形。
而衡情一般已婚之異性朋友不論任何原因,絕無可能兩人單獨共處一室且全身赤裸未著衣物,更遑論現場尚發現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之情形。
且吳明龍於案發後,已表明對江昭儀及簡豐禾提出刑事告訴,簡豐禾乃於104年7月3日與吳明龍達成和解,並於104年7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吳明龍前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60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若非簡豐禾當日確實有與江昭儀為性交行為,且吳明龍所蒐集之現場床單及內褲等證物可以證明此事實,衡情簡豐禾實無必要與吳明龍達成和解,並同意支付吳明龍60萬元。
②證人簡豐禾於105年9月26日原審證稱:伊與蘇卉華於90年1月結婚至104年11月離婚,育有一子,目前沒有住在一起。
與江昭儀是公司同事。
伊於104年1、2月間到104年7月有與江昭儀發生性行為,一開始一個禮拜一次,後來一個禮拜兩次,大部分會在汽車旅館,江昭儀知道伊已婚。
於104年7月2日在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為江昭儀的先生發現,當天徵信社先進來,接著警察也到場,後來被帶到大華派出所做筆錄,當時雙方有意願要和解,吳明龍也有找律師,金額是先開100萬元,最後談成60萬元,當天有簽下和解書,一式兩份,但伊的部分遺失,伊已依照和解內容履行。
原證11照片是伊與江昭儀交往時所拍攝照片,由江昭儀製作編輯。
伊於當日案發時在警詢筆錄稱不清楚有無與江昭儀為性行為,且多項問題不回答,是當時不希望害到江昭儀,所以會有保留,現在伊覺得愧對前妻,所以想把事實講清楚。
因為蘇卉華受到這件事情打擊很大,雖然伊想要挽回,但是蘇卉華堅持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與吳明龍前開警詢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簡豐禾於105年9月26日為上開證述時,業已與蘇卉華離婚,二人未住在一起,並且蘇卉華於104年9月間亦對簡豐禾及江昭儀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足見蘇卉華已不顧及其與簡豐禾間之夫妻情分,簡豐禾亦無再偏頗蘇卉華之必要。
是據上以觀,證人簡豐禾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③再參酌江昭儀傳送簡豐禾之紙條記載:「我想你了,想知道你在做什麼,想知道你有沒有也在想我,就這麼靜靜的想著你」(見原審卷第12頁);
及在卡片上印上江昭儀之唇印,並記載「我來了Betta」、「這份早餐裝滿了我滿滿的心,請慢慢享用」(見原審卷第10、11頁);
以及江昭儀與簡豐禾出遊照片4幀(即原證11,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從照片中可見江昭儀與簡豐禾兩人間之身體及頭臉部分互相緊靠,顯非一般朋友拍攝之站位及姿勢,況江昭儀在該等照片上編輯製作圖檔亦加註有「JUST FOR YOU」等親密之英文字樣,皆逾越一般朋友、同事之情誼,益見江昭儀與簡豐禾當時親密的交往狀態。
復佐以江昭儀於104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簡豐禾,內容載有:「這首歌-下面是歌詞,最聽了很有感覺,會流眼淚的,因為我都不知道何時會無法跟你見面…」(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見當時二人交往情感濃厚,更徵證人簡豐禾前揭證述內容為實在。
④江昭儀於104年7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他叫簡豐禾,地址我不知道。
簡豐禾已婚。
我和他是公司的同事。」
、「我身體裹毛巾,衣衫不整」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江昭儀當時已知悉簡豐禾有婚姻關係,仍單獨共處一室且全身赤裸未著衣物,實有相姦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情誼而侵害蘇卉華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江昭儀固辯稱當時係因啤酒潑灑至其下半身,其進入浴室清理云云,然若江昭儀當時係遭液體潑灑全身,理應儘速回家清洗更換乾淨衣物,在旅館內清洗身體又無乾淨衣物可更換,則清洗後再穿回骯髒之衣物,清洗身體也是枉然,況且也無須拆開保險套,足見江昭儀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⑤蘇卉華前述對簡豐禾及江昭儀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9號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8、9頁),惟吳明龍撤回告訴後,當時查扣之相關證物例如床單、內褲均已發還,此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981號偵查案件中之104年度他字第4888號卷查明無訛,且據前揭證據所示,綜觀吳明龍警詢時就於案發現場所見情況、江昭儀於警詢之陳述可知,江昭儀明知簡豐禾為已婚男子,仍自願與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且兩人均未著衣物,江昭儀亦全身赤裸出現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現場亦留有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以及證人簡豐禾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等,足認江昭儀與簡豐禾有於前揭104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2日,每週1至2次為性交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同事情誼,而侵害蘇卉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江昭儀與簡豐禾既有於蘇卉華與簡豐禾婚姻關係存續之前開期間為性交行為,已達於破壞蘇卉華與簡豐禾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蘇卉華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蘇卉華依前揭規定,請求江昭儀應賠償其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蘇卉華請求江昭儀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蘇卉華與簡豐禾於90年1月結婚,育有一子,江昭儀於104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2日約半年期間,與簡豐禾每週1至2次為性交行為,破壞蘇卉華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蘇卉華因此事件大受打擊,造成於104年11月間與簡豐禾離婚乙節,此業據證人簡豐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因此結束雙方逾14年之婚姻關係,蘇卉華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另蘇卉華主張其因此事件患有憂鬱、焦慮及睡眠障礙症等情,並提出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就診資料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3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蘇卉華確實患有前述精神上之疾病,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件所導致,且前開病歷上記載蘇卉華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04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79頁),而蘇卉華自承其係於104年9月間收到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全情,而後其與簡豐禾之感情,因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二人時常爭吵至不可開交,兩人感情急速陷入僵局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故蘇卉華因前揭精神疾病而早已於104年7月27日就診,顯與本事件無關,再者,前開病歷上記載「婚姻(先生外遇)」、「(很多次)」、「4-5次(上週)」(見原審卷第79頁),而蘇卉華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04年7月27日,則104年7月27日之「上週」為104年7月20日左右,當時簡豐禾與江昭儀已無為通姦行為,故該病歷所載「(先生外遇)」、「(很多次)」、「4 -5次(上週)」,顯非指本事件,是蘇卉華主張其因此事件患有憂鬱、焦慮及睡眠障礙症等情,尚難採信。
又蘇卉華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0頁),於104年11月離婚前為家管,離婚後分別於健威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三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9頁),而江昭儀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事發時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
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蘇卉華102年有所得91元、103年有所得108元、104年有所得54,791元,名下財產價值905,110元(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
江昭儀102年有所得518,095元、103年有所得361,732元、104年有所得948,385元,名下財產價值2,578,263元(見原審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前開財產關於房屋、土地價值業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後才計算價值,此觀江昭儀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64/20000,該土地面積為9,99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江昭儀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8.19平方公尺,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記載江昭儀於該土地之面積為8.19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公告現值(見本院卷25頁)即明,故已將所有權擁有之比例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考慮在內。
而江昭儀名下不動產以其應有部分尚有貸款1,792,883元尚未清償(見原審卷第92頁),蘇卉華雖亦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亦有貸款未清償,然未舉證證實具體金額。
再參酌蘇卉華截至104年7月2日止,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為餘額31元,簡豐禾於同年月28日匯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
江昭儀於104年7月2日之彰化銀行存款餘額為17,358元(見本院卷第86頁),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為455,369元(見本院卷第88頁),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有一筆定期存款15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一筆活期存款之存款餘額為363,54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合計存款金額為513,540元。
另江昭儀所有股票若以104年7月2日收盤價計算市值約219,466元(見本院卷第91頁)。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蘇卉華因此事件與簡豐禾離婚,結束逾14年之婚姻,及蘇卉華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蘇卉華請求江昭儀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蘇卉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江昭儀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於105年4月19日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蘇卉華之請求(即駁回5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江昭儀應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為江昭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雖未就所命給付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二審判決後即行確定,毋庸再行審酌),均無不合。
江昭儀、蘇卉華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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