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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美英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浩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原告或上訴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致所提起之訴或上訴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訴或上訴之一部,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龍浩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本件有溢收裁判費,為此求為退還溢收金額云云。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誤上訴為抗告而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原審核定聲請人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0 元,故二審裁判費為2,985 元,扣除已繳1,000 元,裁定命補繳1,985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即予補繳。
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又變更為50萬元,此時第二審裁判費應為8,100 元,扣除已繳2,985 元,本院裁定命其補繳5,115 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
聲請人補繳後又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復擴張為474,35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再擴張金額為475,325 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
從而,聲請人係自行決定擴張或減縮聲明,本院即依其主張核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其擴張後再減縮聲明,因非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法不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故並無因本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使聲請人溢繳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5 年期間之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於本件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聲請之。
而本件業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因本件不得上訴而於同日即告確定,聲請人如欲聲請退還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應自上開105 年10月31日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 日起3 個月內聲請之。
然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聲請,已逾上開期限,其聲請自非合法,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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