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629,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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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廖國鈞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道恆(Francis Wong Daw Heng)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29日,面額美金33萬4,500元,到期日100年7月31日,票號私字第00008號TH0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就其中美金12萬6,059.25元部分強制執行。

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771號核發執行命令,由上訴人自伊薪資收取債權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5萬638元(下稱系爭扣款)。

惟系爭裁定所准許執行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是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扣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系爭扣款,並非不當得利。

系爭債權雖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惟被上訴人對伊負有返還投資款3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之債務,伊自得以系爭投資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771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合計115萬638元。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經另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代扣法院強制執行薪資移轉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扣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15萬638元,洵屬有據。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投資款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持傑分別出資購買訴外人以綠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綠公司)股權,而登記在伊名下,上開投資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以綠公司間,伊無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經查:兩造與張持傑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以綠公司股權,因被上訴人與張持傑資金不足,且投資比例未定,因而由上訴人先行墊支股款,嗣三方議定兩造各出資360萬元,張持傑出資24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陳明(見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抗辯上開投資款係匯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又所購買之以綠公司股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在另案審理中陳稱:當初兩造及張持傑要一起投資以綠公司之股權,大陸藝綠公司收購後,就可以賺取差價,上訴人先以借款人名義將錢交付伊,伊確有買到股權,之後3人達成出資比例,伊和張持傑各自將借款返還上訴人;

102年間,因確定藝綠公司沒有要收購股權,伊乃以公司名義返還投資款240萬元予張持傑、360萬元予上訴人,張持傑及上訴人均表示如有股利,要分股利;

當時他們要求伊退還股款,伊也同意,嗣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證人張持傑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2年間,伊及兩造有協商,伊及上訴人希望取回投資款,如以綠公司有分配股利一併取回,被上訴人即交付以綠公司簽發之支票予伊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獲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返還上訴人投資款360萬元,並交付以綠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付款之擔保。

被上訴人徒以上開支票係以綠公司所簽發,主張應由以綠公司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伊不負給付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既已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而未返還,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投資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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