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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丁禎庭
丁豐芳
葉婷
被上訴人 朱孔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丁豐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禎庭於102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一樓SUBWAY餐廳,因與伊之友人楊敏發生爭執,竟出手毆傷伊之左眼,造成伊左眼視網膜與玻璃體嚴重出血受傷。
上訴人丁禎庭業經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左眼受傷,支出醫藥費4,200元;
伊受此不法傷害,精神上備感壓力與痛苦,伊所進行之視網膜與玻璃體手術必須在半身麻醉下進行,聽著手術刀與手術機械於眼球上交織切割的聲音,手術後至今每晚造成惡夢,身心痛苦萬分,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上訴人丁禎庭應賠償伊104,200元。
上訴人丁禎庭於事發時尚未成年,其父母即上訴人丁豐芳、葉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4,200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102年7月28日事發當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禎庭間有三人阻擋,上訴人丁禎庭力道應弱,且上訴人丁禎庭揮拳僅擦到被上訴人之眼鏡,被上訴人當下並無異狀。
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僅受有「左眼挫傷,視力模糊」之身體傷害,依一般事理及論理法則,應係一般人於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會痊癒之傷勢,而驗傷解析圖雖載有「腫痛、玻璃體出血、混濁、眼壓高、視神經炎」,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玻璃體出血之情事,除不能證明玻璃體出血量多寡,亦不足認該玻璃體出血係肇因於上訴人丁禎庭之傷害行為。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雙眼視網膜病變進行眼部雷射手術,且有多次就醫紀錄,其傷害是否與糖尿病眼部病變之情形有關,顯非無疑。
另被上訴人本即因其糖尿病史而有眼部病變,上訴人丁禎庭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丁禎庭於102年7月28日為台北市○○○路00號(家樂福天母店)一樓SUBWAY潛艇堡餐廳之員工,當日下午5時10分許,上訴人丁禎庭先與前來消費之訴外人楊敏及其妹因故發生口角,經警方、丁禎庭之母即上訴人葉婷、楊
敏之友人即被上訴人朱孔哲到場協調;
當日下午6時58分許,上訴人丁禎庭因誤認楊敏以手推擠其母葉婷,遂徒手
推楊敏之左肩,被上訴人見狀上前理論時,上訴人丁禎庭
向被上訴人出手揮拳。
(二)上訴人丁禎庭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丁禎庭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193-195頁)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外放)可參。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丁禎庭之行為受有傷害,及其受傷害之情形為何之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禎庭向其出手揮拳,致其受有「左眼視網膜與玻璃體嚴重出血」之傷害,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丁禎庭之行為而受有上
開傷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丁禎庭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傷害罪確定為論據,主張其因上訴人丁禎庭之行為而受有「左眼視
網膜與玻璃體嚴重出血」之傷害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丁禎庭徒手揮拳攻擊被上訴人之左臉眼睛部位附
近一下,致被上訴人受有「眼睛腫痛、玻璃體出血、混濁
、眼壓高、視神經炎」等傷害(見原審訴字卷193-194頁);然依前揭說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上訴人丁禎庭在刑事案件中
固承認犯傷害罪,但亦多次陳稱:就被上訴人眼睛之受傷
狀況尚有疑慮,被上訴人原本就有疾病與伊無關等語(見
刑事案件士簡字卷24、43頁,簡上字卷31頁背面),本件認定事實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合先說明。
(三)經查證人即事發時在場員警張嘉芬到場證稱:伊記得上訴人有揮拳打到被上訴人的臉,印象中上訴人的手有與被上
訴人的眼睛和臉接觸,被上訴人當場表示他有受傷;上訴
人出拳的具體力道伊無法回答,但依伊在現場的感覺,力
道應該不會很重,因為出拳的過程中有稍微停頓一下,且
上訴人丁禎庭本身比較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43頁),並有事發當日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刑事案件偵
字卷4頁)。上訴人丁禎庭辯稱其出手揮拳僅擦到被上訴
人之眼鏡云云,其母即上訴人葉婷陳稱:伊看到那一拳並
沒有直接接觸到被上訴人的身體,而是接觸到被上訴人的
左邊眼鏡框,眼鏡有點滑落,但仍在鼻頭上並未掉到地上
,被上訴人轉頭去把眼鏡扶正,然後就走出去了云云,與
證人張嘉芬所為證詞不符,均無可採,上訴人丁禎庭於事
發時確有揮拳打到被上訴人左臉眼睛部位,堪以認定。
(四)有關上訴人丁禎庭揮拳打到被上訴人左臉眼睛部位,究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何傷害,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2年7月28日事發當日之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於驗傷解析圖之左眼部位記載「腫痛、玻璃體出血、混濁、眼壓高、視
神經炎」等語(見原審士簡附民字卷90-91頁),惟除被上訴人之左眼腫痛可認係甫遭上訴人揮拳毆打所致外,該
驗傷解析圖之其餘記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驗傷時有該等
症狀,尚未能遽為認定係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查刑事案
件卷內陽明醫院103年2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0330172200號函所檢送之被上訴人病情說明表單記載:病患朱孔哲有
14年以上糖尿病,經常看診醫院為榮民總醫院,並在榮民總醫院以胰島素針劑及曾施行視網膜雷射手術等語(見刑
事案件審易字卷第23頁),暨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18日北總眼字第1030003535號函及所檢送之被上訴人病歷顯示:被上訴人於本件102年7月28日事發後於同年8月26日至該院門診,檢查發現左眼玻璃體出血,於同年9月4日行左眼玻璃體切除術,同年11月4日左眼玻璃體持續出血,同年11月13日行左眼液氣交換術及冷凍治療;
然被上訴人於本件102年7月28日事發前未久之同年5月6日甫進行雙眼PRP(全視網膜雷射術)手術,及於同年6月10日有雙眼黃斑部水腫且視網膜出血等情(見刑事案件審易字卷18-21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有兩眼因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又經檢送被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陽明醫院就
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4537號函檢送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表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可能造成玻璃體
出血及視網膜之傷害,左眼挫傷事故也可能造成玻璃體出
血及視網膜之傷害;比較常見是在事故當下即會發生玻璃
體出血,被上訴人的左眼玻璃體出血是在事故發生一個月
後才發生,難以論斷其挫傷事故和其左眼病變有直接關聯
(見原審訴字卷157頁)。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左眼腫痛以外之其他玻璃體出血等傷害難認係係上訴人丁禎庭之傷
害行為所造成。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
上訴人丁禎庭於102年7月28日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眼腫痛之傷害。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丁禎庭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腫痛之傷害
,業如前述,上訴人丁禎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丁禎庭於本件事發時尚未成
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豐
芳、葉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4,200元部分,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4,200元,應予准許。
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左眼玻璃體出血與上訴人丁禎庭之傷害
行為無關,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本件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定上訴人丁禎庭於102年7月28日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眼腫痛之傷害,業如前述(詳「四」),爰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
上訴人丁禎庭二專尚未畢業,擔任百貨業專櫃銷售人員,
月薪2萬元;上訴人丁豐芳為公務員,上訴人葉婷為家管
(見本院卷31頁背面),被上訴人陳稱其於本件事發前從事消防設備檢測工作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
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準此,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54,2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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