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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訴人即附 祺炘科技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游斯宗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3,4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7萬9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4日簽訂生產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產品,而屬承攬契約性質。
嗣被上訴人陸續於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29日、6月25日以生產國內採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伊訂購白色J殼上蓋及底板(8CH、4CH)等數項產品,作為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數位監控錄放影機外殼之底板,屬客制化之產品。
伊已依訂單內容陸續生產完成,被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15日前受領白色J殼上蓋,於102年8月12日前受領J殼底板等產品,並給付全部貨款。
然被上訴人未於前揭期限受領系爭產品,伊遂於102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已超出交貨期限,伊倉庫空間已不敷使用,且產品恐因時間產生氧化或生鏽,而請求被上訴人盡快安排取貨日期。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至伊倉庫進行驗貨,對於J殼底板4CH共7,581單位、J殼底板8CH共8,085單位,均已表示允收,另就白色J殼上蓋部分,亦於102年11月13日經被上訴人複驗完畢而允收,可見伊所提出之給付均合於約定。
詎被上訴人竟未予受領,伊乃於102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受領產品並給付貨款。
嗣兩造於103年1月23日起數次進行協商,伊並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2月14日就產品數量進行點貨驗收,而製作點貨清單。
嗣兩造雖於103年4月1日簽立點交備忘錄,及於103年8月5日起至20日再製作點貨清單,陸續點收部分產品。
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包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未受領,亦未給付此部分之貨款。
伊依據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1月4日民事起訴狀對於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29日、102年6月25日之採購單中,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系爭產品部分,為契約之一部解除,且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未受領之系爭產品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2萬2,063元。
另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產品及模具,導致伊為負擔保管責任,尋覓儲藏空間置放,自102年8月迄今逾2年,伊已支付倉儲費用12萬6,000元,此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伊損害,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倉儲費用損失。
㈡被上訴人另於102年6月3日向伊購買「J殼新下蓋(ForJ_818D Chassis)」模具(下稱「J殼模具」)1組,兩造約定模具製造費用7萬4,500元,被上訴人得於所訂購之前25,000台產品內以攤提方式陸續支付。
惟被上訴人至今未按訂購產品攤提模具製作費用,伊自得依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請求J殼模具製造費用7萬4,500元。
再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有大量出貨需求,向伊要求提高產量至1個月生產6萬台產品,伊因而加開製造「J系列本體」模具(下稱「J本體模具」)1組,支出費用42萬元。
惟被上訴人至今未支付模具製造費用,故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J本體模具價款4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及第240條規定,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2,563元(計算式:722,063+126,000+74,500+420,000=1,342,563),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640元,及加計自104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本院聲明為: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萬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生產合約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訂購單乃依據生產合約書所各別簽定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載之預交日僅係交貨起點之預估約定。
兩造合意待伊通知上訴人時,方由上訴人給付產品,故於伊通知交貨前,上訴人負有產品保管義務。
再依兩造簽署之點貨清單可知,上訴人提出給付之系爭產品,有變形、生鏽、刮傷、掉漆等瑕疵,伊本於買受人之權利,自可拒絕受領瑕疵物,並非無故拒絕收受。
且上訴人於伊通知交貨前,將產品存放於非適合保存產品之處所,且有未予適當管理、整理等情,方致產品於驗收前即鏽蝕嚴重,伊並無受領瑕疵物之義務。
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產品,伊本得拒絕受領,對於半成品及原料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處理。
伊既無受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無權一部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賠償如附表所示尚未受領之系爭產品(包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之貨款共72萬2,063元及倉儲費用12萬6,000元等損失。
另J殼模具之製作費用已攤提部分於允收產品,其餘伊未攤提模具費用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產品所致,上訴人自不得逕向伊請求給付全額模具費用。
另J殼模具與前揭白色J殼上蓋、底板,為相同、相類似之材質,僅上下蓋型號不同,則此等生鏽、刮傷、變形、掉漆之瑕疵,極有可能出現於J殼模具之產品,故被上訴人因此未繼續攤提模具費用,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上訴人未能就系爭產品為無瑕疵給付之前,或就J殼模具之底板於被上訴人未繼續採購,未達成確實依約交貨、支付攤提費用以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剩餘未攤提之J殼模具費用之義務。
又伊否認要求上訴人加開製造J本體模具,上訴人加開模具並未經伊之同意或指示,自難認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2年1月4日簽訂生產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產品。
被上訴人陸續於102年3月18日、4月29日、6月25日向上訴人訂購白色J殼上蓋及J殼底板(8CH、4CH)等產品。
㈡被上訴人另於102年6月3日向上訴人購買J殼模具,兩造約定模具製作費用7萬4,500元,被上訴人得於所訂購之前25,000台產品內以每台攤提3元之方式陸續支付。
㈢兩造於103年2月14日就系爭產品數量進行點貨驗收,而製作點貨清單,嗣於103年4月1日簽立點交備忘錄,並於103年8月5日起至20日再製作點貨清單,陸續點收部分產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白色J殼上蓋及J殼底板(8CH、4CH)等產品,並以預交日作為交貨日,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伊一部解除被上訴人受領遲延部分之採購單,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貨款72萬2,063元及倉儲保管費用12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應由當事人之意思解釋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如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者,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
本件兩造於102年1月4日簽訂之生產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委託製造J系列鐵件,首批量產為20,000組,單價為110元(組),收訂後爾後交易為月結60天;
量產達到30,000組以上,單價為105元(組);
量產達到40,000組以上,單價為100元(組),暫定102年1月22日T1(依實際收到正式開模圖面為主,16~18天),試模確認無誤即可進行量產等語,此有該生產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64頁,以下簡稱「士院卷」)。
可見上開產品係由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要求之特定形式模具所製造生產,方有先行試模以確定產品精度之步驟,待試模無誤後,上訴人再行製造系爭產品交付被上訴人。
參諸J殼模具係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所製作,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需另外付費,此有報價單1紙存卷可稽(見士院卷第97頁)。
可見模具與產品均係由被上訴人付費交上訴人製作,則系爭產品財產權之移轉應為契約所重,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
又觀諸生產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後續所購產品之單價繫諸其下單數量之多寡,並非一次給付可完結,性質上亦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堪認兩造所成立之生產合約,其性質應為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契約之一部解除,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所示之預交日,為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等語,業據提出採購單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45頁)。
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彭南煌於原審證稱:兩造間之交易,通常被上訴人會正式發採購單與上訴人,採購單上之預交日就是兩造約定之交貨日,只是在業界通常會給買受人一定的緩衝時間。
正常情況下,被上訴人的採購人員會在預交日前1週與上訴人確認要求的交貨日期可否達成,若有特殊情況,會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在指定時間交貨。
一般預交日與實際交貨日期正常不會超過2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8頁)。
而參諸兩造間之採購交易習慣,均是以系爭採購單上所載之預交日作為交貨日,如被上訴人欲變更交貨日期,會先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交貨,請上訴人回覆送貨日期,上訴人則多在採購單所示預交日當日,或預交日後2週內交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歷來採購單、送貨單、銷退貨明細及電子郵件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足認兩造係約定於系爭採購單所示之預交日交付並受領產品。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所示之預交日,應為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預交日僅為兩造對於交貨起點預估之約定等語,應無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單所示之預交日受領上開產品,伊遂於102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受領,惟被上訴人仍未予受領,自是日起被上訴人即負有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業據提出103年2月14日點貨清單、103年4月1日備忘錄、103年8月5日至20日之點貨清單、欠款明細、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及102年12月13日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0-25頁、第26-27頁、第28-35頁、第36頁、原審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26-27頁、士院卷第15-19頁)。
被上訴人對於未於系爭採購單所示之預交日受領上開產品乙節,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採購單所示之預交日受領上開產品,已陷於受領遲延。
惟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受領產品後,被上訴人即已派員驗收,依102年11月8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驗貨結果為:「J系列白色上蓋:⒈後面鎖固定螺絲處變形,檢驗50PCS不良,50PCS不良率100﹪,判定不合格,須全部重工。
⒉有髒污不良,檢驗50PCS,不良1PCS」「4CH底板7581PCS,抽驗200PCS不良1PCS(油污)判定PASS,允收」「8CHJ殼底板8085抽驗200 PCS,不良1PCS(滑傷),判定PASS,允收」「支架-舊料(有挖孔)檢驗200PCS,不良200PCS(挖孔後有毛邊會刮手),判定不合格,須全部重工」「支架新料,檢驗200PCS,不良OPCS,判定PASS允收」(見原審卷第26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交付之部分產品判定允收,但亦表示部分產品不良,具有瑕疵,需全部重工另行交貨之情形。
另依102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記載:「今天到祺炘檢驗白色上蓋,檢驗150PCS,有2PCS滑傷,廠商會全部重新全檢外觀,後續交貨時廠商提供兩箱白色上蓋(64PCS)當備品給可取」(見原審卷第27頁),亦表示白色上蓋產品部分仍有瑕疵。
可見被上訴人雖遲延受領上開產品,係因認產品有瑕疵而拒絕受領,並非無故拒絕受領。
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8月間,再陸續受領部分無瑕疵產品,但就如附表所示有變形、刮傷、掉漆、生鏽等瑕疵之系爭產品,則不予允收等情,此有103年2月14日及103年8月5日至20日之點貨清單在卷可證(見士院卷第20-25頁、第28-35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包裝、儲存良好,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且多次點貨,導致一再變動倉儲位置,因此產生變形、刮傷、生鏽等瑕疵,且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販售監視器之部分零件,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外,亦需向其他公司訂購零件加以組裝,而系爭產品之切斷面為鍍鋅鋼板,於102年11月驗收時,並無生鏽之情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已逾1年始有生鏽等語,並提出J殼底板(4CH、8CH)、倉庫之照片及鍍鋅鋼板材質網路查詢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82頁、第127-129頁),且舉證人即製造系爭產品之上訴人廠務協理林東榮、彭南煌,及上訴人倉儲及採購之員工李祖延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6頁、本院卷第98-9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
而證人林東榮於原審證稱:一般倉儲條件下,約15至20天系爭產品之金屬斷面會開始生鏽,所以公司都會在交貨期前5天送貨,以避免發生生鏽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另證人彭南煌於原審證稱:點貨清單所載系爭產品之變形、刮傷瑕疵是搬運過程造成,因為被上訴人一直拖延受領,使我們需多次改變擺放倉儲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而證人李祖延亦證稱:103年2月間被上訴人並未以產品瑕疵為由拒絕受領,因為我們擔心貨品放置時間過長,所以進行檢驗,才於103年8月間發現有生鏽、變形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
惟證人林東榮、彭南煌及李祖延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關係密切,難期不為附合上訴人之詞,故該3人證詞之證明力應較低。
且由103年8月5日至8月20日之點貨清單觀之,被上訴人並非全部拒絕允收產品,而且允收之產品數量顯然高於不允收(瑕疵部分)之數量,則系爭產品之製程應為一致,倉儲環境亦應相同,衡情於相同條件之下,如產生生鏽之情形,程度亦應相同且屬廣泛,何以僅有如附表所示之少數產品產生生鏽以致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此與常情顯然有違。
另證人彭南煌亦於本院證稱:我們包裝的方式會將生產完的產品裝入PE袋放入紙箱,再將紙箱封裝完成貼上外標籤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則系爭產品既有塑膠袋與紙箱包裝於外,衡情應不至於正常移動過程中產生刮傷、變形或掉漆。
且系爭產品之保管時間為102年8月1日迄103年8月30日,此有上訴人所提倉儲保管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40頁),至多僅能認定由上訴人倉儲空間移至所租用空間1次,尚難認系爭產品會因此而產生變形、刮傷或掉漆之瑕疵。
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白色J殼上蓋有變形之情形,部分產品經其重工後始由被上訴人表示允收(見本院卷第21頁),自難遽認白色J殼上蓋變形之瑕疵肇因於搬移或儲存過程中所生之損害,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採信。
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具有生鏽、刮傷、變形及掉漆之瑕疵,且非搬移儲藏之過程所致等語,非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生鏽、刮傷、變形及掉漆等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
從而,系爭產品中附表所示編號1至3部分之成品部分,具有生鏽、刮傷、變形及掉漆等瑕疵,與被上訴人遲未於預交日受領貨物無關,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拒絕受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成品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㈣至於系爭產品如附表編號4至8部分,均屬J殼底板之半成品與原料,則上訴人準備提出之給付僅係「備料」,並非成品,自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中如附表編號4至8之半成品及原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亦非有理。
㈤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產品及模具,致伊為負擔保管責任,尋覓儲藏空間置放,自102年8月迄今逾2年,已支付倉儲費用12萬6,000元,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倉儲費用損失等語,並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士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145頁)。
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採購單所示之預交日受領上開產品,已陷於受領遲延,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受領產品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始派員驗收,此有電子郵件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
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拒絕受領,固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但就102年11月8日前因無故受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倉儲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是由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支付倉儲費用(含稅)6,300元,可知其每月倉儲費用約為485元(6300/13個月=485,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上訴人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共計2個月又7日,所支出之倉儲費用應為1,083元(485*2又7/30=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倉儲費用1,083元,應屬可採。
㈥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為契約之一部解除,並非合法;
且主張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倉儲費用1,083元,應屬有理,但請求尚未受領系爭產品之損害共72萬2,06 3元,及倉儲費用12萬4,917元(126,000-1,083=124,917),則非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訂購J殼模具1組,約定製作費用為7萬4,500元,被上訴人得於所訂購之前25,000台產品內以攤提方式陸續支付,惟被上訴人迄今僅請求伊交付120台,按每台攤提費用3元,尚有J殼模具製作費用74,140元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向上訴人訂購J殼模具1組,兩造約定J殼模具之製作費用為7萬4,500元,被上訴人得以攤提方式陸續支付,並於上訴人交付前25,000台使用J殼模具製造之產品時,每台交貨攤提3元,即每台單價為63.1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及非生產採購單各1件可稽(見士院卷第37至38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提供合於約定之產品,被上訴人方有受領產品並攤提模具費用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產品瑕疵,致被上訴人未能受領產品,上訴人因此停止生產,則未攤提之費用係出於上訴人停止生產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模具費用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含J殼上蓋、J殼底板)具有變形、生鏽、刮傷、掉漆等瑕疵,並非J殼模具(即J殼新下蓋)之瑕疵,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J殼模具有瑕疵,或有可拒絕給付製作費用之事由,即不得以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J殼模具之製作費用。
故上訴人依據報價單及非生產採購單請求被上訴人支付J殼模具製作費用,實屬有據。
㈡惟依上開報價單及非生產採購單所載:「若採攤提方式支付模具費用,本公司同意攤提於前25,000台即每台交貨攤提3.0元」(見士院卷第37頁)、「因攤提於單價上,原單價60.2元,攤提25000台,於單價60.2+2.98元,為63.18元」(見士院卷第38頁)。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已交貨之前25,000台產品,每台攤提3元之製作費用,足認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訂購之前25,000台產品,每台可攤提3元之費用。
被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向上訴人採購J殼底板-818D產品1,000台,但迄今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交付J殼底板-818D產品120台,此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4頁、第80頁),則被上訴人攤提之費用應為360元(120×3=360)。
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J殼模具製作費用應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之攤提費用360元,應為7萬4,140元(74,500-360=74,140)。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J殼模具與系爭白色J殼上蓋、底板(4CH、8CH),為相同、相類似之材質,則此等生鏽、刮傷、變形、掉漆之瑕疵,極有可能出現於J殼模具之產品,其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攤提剩餘模具製作費用等語。
惟J殼模具與系爭白色J殼上蓋、底板為不同之產品,且屬不同之契約內容,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故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為由,就J殼模具製作費用之給付,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J殼模具製作費等語,顯非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兩造有關模具製作費用之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3日起(見士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加訂J本體模具1組,尚有製作費用42萬元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有大量出貨需求,口頭向伊要求提高產量至1個月生產6萬台產品,伊因而加開製造J本體模具1組,支出費用42萬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1紙(見士院卷第39頁),且舉證人林東榮、彭南煌之證詞為證。
惟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僅有「J系列本體,42萬元,含印刷、腳墊」之記載,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見士院卷第39頁),僅為空白列印之文件,實難僅憑報價單即認兩造有加訂J本體模具1組之合意。
證人林東榮雖證稱:曾參加兩造商討增加產量,並增加第2套模具之會議,被上訴人經理在會議中同意增加產量與第2套模具之製作;
伊不知兩造間採購模具的過程,也不知道第2套模具是由何人出資製作;
是上訴人跟我們確認要作第2套模具,因為我們公司交易的對象一直就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第123頁)。
惟證人林東榮之證詞僅可證明兩造有商討加訂J本體模具1組之事,但就該J本體模具之價金、數量及價金分攤方式,並無明確討論,尚難為兩造已就J本體模具之加訂達成合意之認定。
又證人彭南煌雖證稱:伊曾參加兩造商討增加產量,並增加第2套J本體模具之會議,會議中被上訴人經理與工程師討論後,上訴人同意若每月交貨6萬套,由上訴人吸收製作模具之費用,費用部分,伊確定被上訴人經理同意上訴人如每月交貨不到6萬套,模具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惟由前揭被上訴人訂購J殼模具乙節可知:兩造就模具部分除提出報價單之外,如有費用攤提情形,亦會以書面方式記載,並經被上訴人內部簽核同意,此有上開報價單及非生產採購單各1件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37至38頁)。
則以J殼模具金額較低之採購,仍須兩造書面約定及被上訴人內部簽核同意之情形觀之,實難認被上訴人會僅以口頭方式同意,且未經內部簽核即約定更高金額之J本體模具費用與攤提方式,故證人林東榮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交易慣例常以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提供開模圖面予上訴人製造模具,並允諾支付模具費用,且於簽立模具採購合約書之前,先訂購產品,嗣後再補正模具採購合意書之情形等語,並提出102年2月至7月被上訴人向其訂購N系列、B系列產品之訂購單,及於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1日簽立模具採購合約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139頁)。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縱被上訴人先行採購產品,再支付模具費用,但亦會簽訂模具採購合約書等書面為證,但上訴人並未於本件提出其所稱兩造口頭約定加訂J本體模具後再補正之採購合約書為證,亦難證明兩造確有加訂J本體模具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加訂J本體模具1組乙事,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加訂之J本體模具製作費用,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報價單之約定及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J殼模具製作費用7萬4,140元,及倉儲費用1,083元,共計7萬5,223元(74,140+1,083=75,223),及自104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1,640元及其利息部分,就其餘3,583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7萬1,64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
│編號│ 類 型 │ 品 號 │ 品 名 │未交數量│單 位│單 價│ 金 額 │
│ │ │ │ │ │ │(新臺│ │
│ │ │ │ │ │ │幣) │ │
├──┼────┼────────┼──────────┼────┼───┼───┼────┤
│1. │正式品號│0000000000000000│上蓋-J殼-白色 │245 │PCS │52.00 │12,740 │
├──┼────┼────────┼──────────┼────┼───┼───┼────┤
│2. │正式品號│0000000000000000│底板-J殼-含腳墊_8CH │4,427 │PCS │57.20 │253,224 │
│ │ │ │(成品) │ │ │ │ │
├──┼────┼────────┼──────────┼────┼───┼───┼────┤
│3. │正式品號│0000000000000000│底板-J殼-含腳墊_4CH │2,107 │PCS │57.20 │120,520 │
│ │ │ │(成品) │ │ │ │ │
├──┼────┼────────┼──────────┼────┼───┼───┼────┤
│4. │正式品號│0000000000000000│底板-J殼-含腳墊_4CH │1,429 │PCS │18.00 │25,722 │
│ │ │ │(半成品一工程) │ │ │ │ │
├──┼────┼────────┼──────────┼────┼───┼───┼────┤
│5. │正式品號│0000000000000000│底板-J殼-含腳墊_4CH │1,138 │PCS │20.00 │22,760 │
│ │ │ │(半成品二工程) │ │ │ │ │
├──┼────┼────────┼──────────┼────┼───┼───┼────┤
│6. │ │鉚釘 │BSO-M3-5.4*22.5L │145,000 │PCS │1.30 │188,500 │
├──┼────┼────────┼──────────┼────┼───┼───┼────┤
│7. │ │鉚釘 │SO-M3-5.4*5.6L │74,250 │PCS │0.45 │33,413 │
├──┼────┼────────┼──────────┼────┼───┼───┼────┤
│8. │ │鉚釘 │BSO-M3-5.4*8.6L │56,000 │PCS │0.55 │30,800 │
├──┴────┴────────┴──────────┴────┴───┴───┴────┤
│總計金:新臺幣 722,063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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