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7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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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上訴人 徐慧君
廖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廖拓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慧君(下稱徐慧君)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育有一子。

徐慧君竟於103年10月10日夜間8時25分左右,利用伊攜長子回新莊家之機會,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廖拓華(下稱廖拓華)前往伊之汐止住家,其2人並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左右在伊之汐止住處開始進行性行為,至11時10分左右結束,且共浴、按摩、同宿一夜,至隔日即11日早上5時43分左右,廖拓華始在伊回家前離開。

參諸徐慧君於101年10月間即已與伊要求離婚,顯見廖拓華、徐慧君於當時已有不當交往,是徐慧君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廖拓華為上開不正當交往,復發生通姦行為,破壞伊原有之美滿婚姻生活,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令伊精神痛苦,身心俱疲,發生泛焦慮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廖拓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言詞或書狀陳述。

㈡徐慧君則抗辯:當晚情形係伊因為疲累,而廖拓華與伊是老朋友,故由廖拓華幫伊按摩筋骨而已,兩人均穿著衣服,按摩完後,伊一人上樓洗澡,並未與廖拓華共浴,另因夜色過晚,伊乃留廖拓華過夜,廖拓華即睡在平時置物之儲藏室,天一亮,廖拓華即離去,並無上訴人指控的通姦行為,亦未逾越正常之男女分際,伊與廖拓華係103年8月底在菜市場碰到面,並無與廖拓華有何不當交往之情。

又上訴人稱其每月薪資為5萬餘元,並無法證明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前揭通姦及不正當交往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2人前揭情事,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2人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分別審究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忠實、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已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如明知為人夫卻故與之通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㈠上訴人與徐慧君間有婚姻關係,且廖拓華知悉徐慧君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10日晚上攜子離開汐止住家後,徐慧君隨後通知廖拓華前往汐止住家,廖拓華於當日晚上8時許至上訴人汐止住家,迄至翌日早上始離開,此期間上訴人汐止住家僅有徐慧君與廖拓華2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第51頁反面、第89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觀諸被上訴人2人當天晚上在上訴人汐止住家之對話內容為:「徐慧君:我要去洗澡了說到全身都是汗。

…幫我把後面打開。

廖拓華:那他(按即上訴人)明天不回來喔。

徐慧君:…明天早上6點。

廖拓華:那我不就6點以前就要走。

我沒有火車耶5點有火車嗎?……廖拓華:我幫你壓這裡看看。

你們女人…子宮這個要配合每天壓。

徐慧君:好痛喔。

廖拓華:不要跑。

…廖拓華:放開之後再壓。」

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形式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上訴人提出原證六錄音譯文第7、13頁),及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播放時間自02:23:00至03:04:00止之內容,顯示前揭約40分鐘時間內,被上訴人2人均無對話聲音,且徐慧君自光碟播放時間02:44:09起至02:58:44為止不時連續出現呻吟聲和喘息聲,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

衡情一般已婚女性與異性友人深夜共處一室,當應更加謹守男女間之分際,自不會使異性友人為其寬衣、從事前開肢體親密接觸之按摩,並於異性面前發出此種曖昧之呻吟和喘息聲。

是被上訴人2人當晚在上訴人住處之言談、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曖昧且親密行為。

復參以廖拓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按摩是當晚晚上10點半到11點左右。」

、「當時我幫她按摩頸椎的地方,後來才改到房間幫徐慧君按摩…。」

、「因為客廳沙發上我只能按摩徐慧君的腳,所以後來要按摩肩膀和背部時,才改到房間去按摩。」

、「那天先在客廳按摩,才去小孩房間幫她壓背部還有腳還有上半身。」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89頁反面)及徐慧君在原審時自承:「錄音裡面出現我的呻吟和喘息聲,就是廖拓華按摩時我出的聲音,因為廖拓華會坐在我背上,雙手往後拉提,另外會把雙腳屈膝交叉往下按和上提,所以會痛,才會發出這個聲音。」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益見被上訴人2人當晚在上訴人住處彼此舉止親暱,行為曖昧極明。

㈡次參諸徐慧君於上訴人離家後始通知廖拓華前往,及廖拓華在對話中意欲趕在上訴人返家前離開,迴避與上訴人碰面乙情以觀,被上訴人2人顯係刻意對上訴人隱瞞廖拓華當晚前往上訴人住處與徐慧君獨處乙事,且被上訴人2人在上訴人私人住家、男女深夜共處一室情形下,廖拓華並非專業按摩師,復為徐慧君寬衣、按摩子宮處以及在臥房床上、壓坐於徐慧君背上,而從事前開肢體親密接觸之按摩,徐慧君當晚復在廖拓華面前發出前開曖昧之呻吟和喘息聲,則被上訴人2人前開曖昧、親密行為,顯然已屬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渠等所為顯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交遊所應謹守之界限,而屬不正當交往。

是被上訴人2人所為已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達到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上訴人2人抗辯渠等前揭行為並非不正當交往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又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2人前開曖昧親密之情,其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程度,已可與通姦之行為等同評價,而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就被上訴人2人是否有通姦之事實再行認定,附此敘明。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平均每月所得約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

徐慧君平均每月所得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汽車1輛;

廖拓華平均每月所得約2萬9千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汽車1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以及被上訴人2人上述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與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妥適。

至上訴人雖稱其平均每月所得應為5萬餘元且廖拓華與徐慧君2人應係於101年10月間即已不正常交往云云,然為徐慧君所否認,稱101年間想離婚係因上訴人偷錢買樂透,與廖拓華無涉,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間即已為不當交往,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另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係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且其所稱之啟楙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條,上面所載之各薪資項目均係電腦打字,復無表彰經啟楙公司確認之相關印文,自難單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每月之所得應為5萬餘元。

又本院認被上訴人2人前開曖昧親密之情,其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已可與通姦之行為等同評價,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2人於實際上有否通姦行為,於本件之構成要件認定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均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允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逾20萬元(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就前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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