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更(一),1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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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翁佳吟
翁士恆
陳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阿連
追加 被告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含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明變更之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市○○區)○○段○○○(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214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83.26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9148.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關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未變更)㈣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8922.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㈣被上訴人應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見本院上字454號卷一第301頁)。

此部分聲明由請求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定比率之移轉,變更成為請求土地特定面積之移轉,核屬於聲明之變更(至於原訴部分因變更已不存在,下不贅述),因都是基於同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只是聲明不同,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

二、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第三人林光隆(即被上訴人之子)為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與林光隆就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於102年5月3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見上字第454號卷一第301頁),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被繼承人翁憲昭是否與被上訴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訴外人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同小段000、0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除各以地號稱之外,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建地五間共155坪,每坪新台幣(下同)830元(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部分,即假號第17至21等號建地五間)。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為甲方(即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空白處並註明「介紹人:林阿連」。

惟因同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都市計畫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63年頒布前開管理辦法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致系爭土地上欲興建之建物,建築目的未符法定要件故未興建。

又因64年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由於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黃文生乃依所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經套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伊始知悉購買之000、000地號合併為000之0地號,000地號與000地號分割交換合併為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000之0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係水利用地,其餘00之00、00之00(分割自00之0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與被上訴人與黃文生所訂約購買之土地標的物相同。

翁憲昭不認識黃文生,被上訴人並非介紹人,為真正地主,即買賣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負有移轉所有土地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委任、居間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翁憲昭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等所陳述之土地買賣關係前後不相同,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補陳:被上訴人縱以黃文生之名義為出賣人之出賣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因其之後已向黃文生取得可以轉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處分自始有效。

黃文生簽約時並未在場也未簽名,亦未收取任何定金或價金。

依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只是因尚未取得過戶登記所有權人前,先以介紹人名義簽立。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到銀行鉅額300萬元之匯款,但無法舉證證明該300萬元之匯款係上訴人有其他原因之給付,或因無受領理由而退回,自應認為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告知而匯款,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所餘之溝地、路地及土地相關稅金。

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將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損害伊之債權,伊自得追加請求撤銷其贈與之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㈡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與追加被告就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於102年5月3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變更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小編號A11、A21、A31、A41、A51、A63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所載子編號A62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⒊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所載子編號A13、A23、A33、A43、A53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⒋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所載子編號A14、A24、A34、A44、A54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補陳: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變更。被上訴人未曾基於土地出賣人之立場,收取翁憲昭等人支付之相關土地買賣訂金或價款。

訴外人陳春結、張進益、鄭溪圳因欠缺自耕能力,故將其等於62年間向黃文生買受之農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嗣於96年間再由被上訴人買受,與系爭為翁憲昭62年間所買受絕大部分為建地,因翁憲昭拒付土地增值稅而任由賣主黃文生解約致未完成產權過戶之情形有異。

被上訴人於62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日向黃文生所購土地,與翁憲昭62年8月5日向黃文生所購土地並不相同。

上訴人陳富美於81年間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係為買受第三人林蕭彩雲、黃馮美珠所有同地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

再依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不得就000-0、000地號等筆耕地或000-0、000-0地號等水利用地請求分割移轉,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所約定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條件業已成就。

況系爭買賣契約就標的為建地(00-00、00-00、00-00地號)部分,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另就標的為農地部分(000、000-0地號)之買賣,則顯違立約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翁憲昭之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8月9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㈡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曾與署名黃文生之賣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同小段000、0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為甲方(即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契約後之空白處並註明「介紹人:林阿連」,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5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被上訴人林阿連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土地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追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光隆間債權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與翁憲昭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出賣?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憲昭就上訴及變更之訴所聲明請求之標的物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時效是否已經消滅?㈣上訴人追加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阿隆間債權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憲昭就上訴及變更之訴所聲明請求之標的物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依卷附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某所簽訂,則上訴人所收取部分價金,微論已由蔡某證明係委託上訴人代辦,縱係自行收取,尚不能據以認定已由上訴人取代該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此乃依據債之相對性,債權債務為特定當事人間使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生一定之拘束力,就非契約之當事人間自不受拘束。

㈡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無非提出系爭62年8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含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即上字454號卷一第19至23頁)。

然由該買賣契約書第1頁所載「立約人買主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等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簽名欄之署名為「翁憲昭」及「黃文生」,被上訴人林阿連僅為買賣之「介紹人」,買賣雙方即翁憲昭及黃文生,更於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增刪處上方蓋章確認。

黃文生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其簽名,但對於印文之真正則不爭執,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黃文生)圖章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足見翁憲昭、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自堪認定。

衡之常理,翁憲昭為台灣大學獸醫系畢業(見本院卷第25頁),為高級知識分子,具備一般事理能力,如本件標的物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為何翁憲昭未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處簽名,反而同意伊於「介紹人」之位置署名,顯有矛盾。

故上訴人執系爭買受人記載翁憲昭,出賣人記載黃文生之買賣契約,憑以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難以憑信。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憲昭委託被告介紹人林阿連向黃文生購買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段○○○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建地五間共計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每坪830元。

(證二:附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

於原審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為何?」一節,復再次自認:「是翁憲昭委託林阿連向黃文生購買。

因林阿連向翁憲昭表示黃文生有土地要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

依上訴人上開自認,係翁憲昭委託被上訴人向黃文生購買土地,而非翁憲昭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非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黃文生於62年6月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上字第454號卷第80頁),及黃文生97年4月30日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84頁),聲明書上記載黃文生曾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計六間份總計216坪土地,每坪900元,共194,4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買賣契約僅能證明黃文生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土地買賣之事實。

又該聲明書固記載:「林阿連先生將所買之土地於62.8.5以每坪830元轉售給翁憲昭等人」等語,然於98年1月13日之聲明書則記載「本人於62年6月6日與林阿連先生訂約,出售○○段○○○小段000...惟尾款新台幣貳萬元未繳,因土地尚未過戶入林阿連名下,土地由本人出面出售」等語(見上字454號卷第41頁),內容並不相同。

參酌證人黃文生於原審證稱:該紙聲明書(指97年4月30日之聲明書)係原告1(指上訴人陳富美)跟我到公證人處,該聲明書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

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

是由黃文生之證言,否認97年4月30日聲明書之內容,稱係事先製作及擬稿,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上,尚難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

且證人黃文生對其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究竟實際上有無轉賣?轉賣予何人?轉賣價格究竟多少?均不清楚。

顯見該聲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將買受之土地轉售予翁憲昭等內容,係上訴人陳富美預先擬妥聲明書之內容,在公證人處提出,請證人黃文生簽名後公證,此部分之情節自非黃文生親見親聞,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黃文生雖證稱:其係於62年6月6日將土地整批賣予林阿連,收錢的明細都有,不可能在62年8月5日再將土地賣予翁憲昭,從62年開始田賦都是由林阿連自己去繳的等語,與前述所證稱已不符合,所證情節更與98年1月13日之聲明書所載「土地由本人出面出售」等語出入。

況被上訴人於62年6月6日向黃文生買受之6間份土地,與翁憲昭向黃文生所買受之5間份土地分屬不同標的物(詳後述),足認黃文生此部分證述,尚不足採信。

況依上訴人所述,翁憲昭46年7月2日已繼承地目「田」之農地,且為台灣大學獸醫系畢業,早有自耕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則依此更無暫時將所購土地登記黃文生名下之道理。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代黃文生繳納田賦之稅單,已據其提出書狀說明,係因為黃文生當時已經移居國外,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稅金、田賦及強制執行稅金、滯納金等,以抵付被上訴人向黃文生買賣土地尚欠之價金等語(見上字454號卷一第93、94頁),尚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即是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⒈於62年7月1日前與黃文生訂約,購買假號16號即○○鄉○○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62年8月5日購買○○段○○○小段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計6間,總計216坪(假號17至22號);

⒊於62年購買○○鄉○○段○○○小段000地號之土地,並於63年付清尾款,於62年8月5日將上述土地以原地主黃文生名義轉賣翁憲昭等4人云云,並執買賣契約及附圖、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及附圖、黃文生之憑條及簽收單為證(見上字454號卷一第25至64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購入者為假號17至21共5間;

而該5間對面編號25至30共6間,為被上訴人於62年6月6日向黃文生購入,另被上訴人於62年7月1日購入者為編號7、12、13、16、23共5間,均與上訴人指陳翁憲昭購入者,土地標的物不同,並非被上訴人購入後再轉賣予翁憲昭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購入者為假號17、18、19、20、21等建地「5間」,於第9條第3款載明「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實測圖上編號17起等蓋有翁憲昭印文,實測圖更載明「紅色為買賣土地之表示」;

而被上訴人於62年6月6日向黃文生購入之土地,則記載000、000、001、00之00、00之00、00之00「計6間份」(見上字454號卷第25頁),至於62年7月1日購入者為編號7、12、13、16、23共5間土地,有買賣契約足參(見上字454號卷第26至31頁),標的物確實不同。

又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000之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係於69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同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係於80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同小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係於8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均難認與翁憲昭之62年8月5日買賣契約有關,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買得土地後,再轉賣予翁憲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以採信。

㈥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已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翁憲昭)交付乙方(即黃文生)定款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參元正經乙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

二、其餘尾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限至民國六參年八月五日止以前甲方須全部給付乙方收訖清楚。」

等語,堪認翁憲昭於簽約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款」(即「頭期款」)非由被上訴人收取。

上訴人再主張其於81年8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所餘之溝地、路地及土地相關稅金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81年間匯款300萬元,係上訴人陳富美透過配偶翁憲昭向被上訴人買受登記於被上訴人配偶林蕭彩雲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及第3人(即鄰地所有人)黃馮美珠所有同小段第000之0地號之2筆農地共220坪之買賣價金。

該2筆農地買賣因89年間土地法修正刪除農地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後,於90年初交付土地產權過戶必要文件予上訴人陳富美,由其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90年3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全部附件,見原審卷第152至174頁)為證。

上訴人則更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是依據62年6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買主是翁憲昭,非陳富美,且契約書第3條第1、2款註明已收到絕大多數價款,僅保留部分尾款,因面積減少而不用再付,故所付300萬元並非購買000地號等土地之款項等語。

經查,62年6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上字454號卷第43至46頁),並未載明尾款多少,只於第3款記載「其餘尾款按實際面積計付應付尾款訂於民國陸拾貳年拾月參拾日以前乙方(指黃馮美珠、林蕭彩雲)將移轉過戶登記書類備齊提交地政機關收件時甲方(指翁憲昭)需全部尾款付清乙方收訖」等語,並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

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90年4月27日之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過戶之必要文件(見原審卷第156至174頁),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皆以上訴人陳富美為登記代理人,且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皆由上訴人陳富美所書寫,出賣人僅有簽名、蓋章而已。

依據過去互動模式,倘上訴人陳富美於81年間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買受系爭土地所餘溝地、路地及相關稅金,衡之常理,上訴人陳富美於90年間以權利人兼賣方代理人之名義辦理000、000之0地號土地產權之移轉登記事宜時,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陳富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

況上訴人既主張62年8月5日已簽約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復主張其係於81年間另付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餘溝地、路地及相關稅金等,則已付清價金又另付300萬元,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

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藉口不過戶而不得不匯款,但如有其主張之情,更應審慎為之,詎未取得任何擔保,且未開始辦理移轉登記,豈有聽任被上訴人要求即匯予鉅額款項之理。

又按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僅憑款項匯入銀行帳號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匯款,而上訴人除該紙匯款單外,並無任何書面字據記載其等所謂溝地、路地、稅金如何計算費用。

且苟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在62年間出賣土地後遲未辦理過戶,已屬違約,為何翁憲昭或其配偶即陳富美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憑證,或有其他擔保,即願意將高達300萬元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是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實難憑信。

㈦再參酌證人陳春結、張進益之證詞:1.證人陳春結於原審證稱:除了我之外,還有翁憲昭、張進益、鄭溪圳,我們各自向林阿連購買土地,可能係由被告(此指被上訴人)全部買下之後再賣給我們也不一定,因我們當時只想要買土地,何人賣給我們並不重要;

最後土地有買成,有寫收據及像買賣契約的文件,但文件上的出賣人不是被告,當時我有同意契約的內容;

就我們認知買賣的對象是被告,當時我沒有去瞭解為何契約的出賣人是黃文生,我認為土地係向被告買,這是我自己的認知;

我們信任被告,不管是跟何人簽約,我們都會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

嗣於本院證述:本件買土地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說他朋友有土地要賣,因我們四人是同事關係,我們就把錢交給林阿連去處理,我們四人買,為翁憲昭、我、張進益、鄭溪圳四人,我們只知一片地在那邊,後來有買成....契約書我們四人每人都有一份,但是到了5、6年前,林阿連又跟我們說土地已沒有價值,且我們認為年紀已大,又係限建區,雜草叢生,所以我們三人又把土地賣回去給林阿連等語(見上字454號卷一第129頁背面至130頁)。

2.證人張進益則證述:我有買3間,1間大約3、40坪,我大概買120幾坪左右,林阿連拿一張劃地面圖的簡圖,就說我們誰要那幾間就勾起來,他在上面有編號。

買土地是林阿連來找我們,問我們要不要買,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地主,但是買賣我們都是跟林阿連接洽,有打契約書,我是等到拿到契約書後才知道地主是黃文生,介紹人是林阿連,其他三個人的情形也是跟我一樣。

契約書第四條有說蓋房子以後土地才要過戶給我們,後來政府的政策改變,我跟他說農地現在可以過戶給我們,但是他不過戶給我們,我們也沒有辦法,後來我們就以每坪6,000元賣回給林阿連,我們三個人(指陳春結、張進益、鄭溪圳)是同一天賣回給林阿連等語(見上字454號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頁)。

㈧由上揭證據可知,被上訴人一開始即向翁憲昭等4人表明,他朋友有土地要賣,翁憲昭等4人遂將欲購買土地之價金及買賣契約等事項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交付翁憲昭等4人,每人一份如同系爭買賣契約書樣式之買賣契約,且每份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均記載黃文生名義。

既然被上訴人一開始即表明係朋友欲出賣土地,並無自任出賣人,且翁憲昭等4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各該買賣契約時,即知悉該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僅載為介紹人,則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係於特定當事人始生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當時買賣既然不是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則自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之權利訴請移轉,至於被上訴人與黃文生究竟是基於合夥、共同投資或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文生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能脫離自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㈨從而,系爭買賣之出賣人非被上訴人,亦無隱藏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意思,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翁憲昭就上訴及變更之訴所聲明請求之標的物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其基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為無理由。

是縱然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實質之出賣人,因就其對外關係上,被上訴人究竟不是買賣契約所載之出賣人,上訴人仍然不得依據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至於被上訴人與黃文生間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可否代位黃文生對被上訴人主張,則屬另一問題。

八、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為主張,本院審理時並未撤回,應認仍為主張):㈠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係受翁憲昭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以受任人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就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以難憑信。

且被上訴人縱曾向黃文生購買土地,其原因可能係被上訴人基於投資或置產之理由等,實難僅因曾有向黃文生購買土地,即率認被上訴人係受翁憲昭之委託而代出面向黃文生購買土地。

況對照翁憲昭向黃文生購買之土地位置,與被上訴人向黃文生購買之土地位置不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黃文生購買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甚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記載為翁憲昭,則此與所稱之委任關係亦明顯不符,益徵上訴人主張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㈡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準此,居間契約應屬有償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為翁憲昭向黃文生購買系爭土地之介紹人,但就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居間之法律關係乙節則予以否認,故上訴人若欲主張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尚應就翁憲昭曾允諾給予被上訴人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就此提供積極證據供查證,自難遽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況居間契約之成立,係以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而由他方給與報酬,至於訂約是否成立則在所不問,且居間之一方,並無為他方受領訂約標的物之權限,當無為他方受領訂約標的物並為移轉之權。

從而,上訴人亦無從以該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九、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移轉,已如前述,則㈠系爭土地是否部分農地、部分建地,或翁憲昭是否早有自耕能力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於62年8月5日簽立時,有無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限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甲方(即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乙方(即黃文生)雙方會同辦理之」,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蘆地測字第1030015526號函覆「旨揭0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載『耕地』,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倘耕地已供農舍興建使用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之限制;

亦屬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提之『重劃區內耕地』,該已辦竣耕地重劃之耕地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辦理」、「旨揭000-0、000-0等2筆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無分割、移轉限制,惟所有權係屬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語(見上字454號卷第259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㈢時效是否應自62年8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至上訴人102年3月1日起訴已經超逾15年而得拒絕請求?或應自89年1月26日修正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或自97年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不履約時起算,故時效尚未消滅?等均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末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翁憲昭就上訴及變更之訴所聲明請求之標的物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則追加被上訴人之子林光隆為被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與追加被告就同小段000地號土地29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贈與行為、塗銷於102年5月3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買賣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云云,亦無理由,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與追加被告就同小段000地號土地297平方公尺、同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95平方公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於102年5月3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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