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更(一),2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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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馨予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上訴人 鄭忠明
何玉枝
鄭錦雲
鄭志堅
温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合夥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提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暨自民國八十九年迄民國一百零二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5日合夥經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國王城堡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比例為伊20%(下稱系爭合夥股份)、被上訴人鄭忠明(伊公公)20%、何玉枝(鄭忠明之配偶)20%、鄭錦雲(鄭忠明之女)20%、鄭志堅(鄭忠明之子)10%、温慧芬(鄭忠明之媳婦、鄭志堅之配偶)10%(下合稱系爭合夥;

另被上訴人名稱部分,單指其一,逕稱其名,5人合稱被上訴人)。

伊於89至91年間均分配盈餘,惟自92年間伊與訴外人鄭欽介(鄭忠明之子)間婚姻出現破綻後,即未再受分配。

伊函請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鄭忠明提供系爭幼稚園自89年迄今之財務報表及說明營收狀況,鄭忠明竟回函稱伊僅為系爭合夥事業借名登記之股東,並於92年間將合夥人變更為鄭欽介,惟伊未曾同意退股或將系爭合夥股份讓與鄭欽介,伊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等語。

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89年12月15日成立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及自89年迄102年之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賬簿)予伊閱覽及影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系爭賬簿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幼稚園係家族事業,合夥人全體皆為鄭忠明之親屬,開辦費用及全體出資額皆由鄭忠明先行支付,其餘合夥人按合夥比例應付之出資額及開辦費,係向鄭忠明借貸,嗣再以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償還。

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且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5日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會議)時將其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無權要求伊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之系爭賬簿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為鄭忠明之媳婦、鄭欽介之配偶;何玉枝為鄭忠明之配偶;

鄭錦雲為鄭忠明之女;

鄭志堅為鄭忠明之子;

温慧芬為鄭忠明之媳婦、鄭志堅之配偶;

㈡兩造於89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鄭忠明合夥比例20%、何玉枝合夥比例20%、鄭錦雲合夥比例20%、張馨予(即上訴人)合夥比例20%、鄭志堅合夥比例10%、温慧芬合夥比例10%;

㈢鄭忠明為系爭合夥事務執行人;

㈣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幼稚園之合夥人,因其與鄭欽介婚姻於92年間出現破綻,鄭欽介與鄭忠明未經其授權,且其未表明欲退夥,鄭欽介與鄭忠明竟偽造其印章用以蓋於系爭合夥會議紀錄,以表彰其退夥並將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另案告訴鄭忠明及鄭欽介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181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81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8至9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1頁、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是否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系爭賬簿予其閱覽及影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是否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合夥登記名義人即為合夥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合夥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上訴人為鄭忠明之媳婦、鄭欽介之配偶;

何玉枝為鄭忠明之配偶;

鄭錦雲為鄭忠明之女;

鄭志堅為鄭忠明之子;

温慧芬為鄭忠明之媳婦、鄭志堅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系爭幼稚園係家族事業,實際負責人為鄭忠明,合夥人全體皆為鄭忠明之親屬,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上訴人合夥比例20%,系爭幼稚園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及系爭合夥事業開辦費用及全體出資額皆由鄭忠明先行支付,其餘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向鄭忠明借貸,嗣後再以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償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2頁反面),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幼稚園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弟亦為系爭合夥第一屆董事(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5頁)之林錫達於本院更審前證稱:我在89年間曾接過系爭幼稚園的教室佈置的案件,該佈置的工作,上訴人與我接洽過,因為上訴人是系爭幼稚園股東之一,上訴人有告訴過我,上訴人先生鄭欽介也有告訴過我,上訴人跟我說她有出資2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99至100頁),及上訴人主張其於89至91年間均受分配盈餘,惟自92年間其與鄭欽介(鄭忠明之子)間婚姻出現破綻後,即未再受分配乙情,有上訴人89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號(即上訴人訴請鄭欽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考(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10至1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6至110頁)。

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且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5日系爭合夥會議時將其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上訴人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並提出鄭忠明之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存摺帳戶資料、系爭幼稚園工程付款明細表、系爭幼稚園開辦費用試算表、系爭合夥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幼稚園93年8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書、提款還款紀錄一覽表、系爭幼稚園部分薪資清冊、系爭幼稚園90年8月各項支出明細資料、鄭欽介護照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1至34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本院上字卷第39至64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9至71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及舉温慧芬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案中之證詞、温慧芬及鄭錦雲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案中之證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0頁、第113頁正面)為證。

惟查: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鄭忠明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存摺 帳戶資料、系爭幼稚園工程付款明細表、系爭幼 稚園開辦費用試算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系爭幼稚園93年8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 書、提款還款紀錄一覽表、系爭幼稚園部分薪資 清冊、系爭幼稚園90年8月各項支出明細資料、 鄭欽介護照資料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合夥事業 開辦費用及全體出資額皆由鄭忠明先行支付,其 餘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向鄭忠明借貸,嗣再以系爭 幼稚園盈餘分配償還;

或鄭忠明、何玉枝、鄭志 堅、鄭錦雲、鄭欽介曾於93年8月1日就系爭幼稚 園有簽訂合夥契約書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之合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之事實。

反而,觀之該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記載「合夥人數,原為3人,改為6 人」(見原審卷第66頁),與系爭合夥契約書上 載包括上訴人在內等合夥人6人相吻合;

又由被 上訴人自承「合夥人全體出資額皆由鄭忠明先行 支付,其餘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向鄭忠明借貸,嗣 後再以系爭幼稚園盈餘分配償還」乙情(見本院 上更㈠字卷第112頁),足見上訴人之合夥出資 係以該借貸方式為之,並非由上訴人交付出資金 額予鄭忠明,故要難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支付 出資金額予鄭忠明之證明,即謂兩造間無合夥之 意思及上訴人未實際出資。

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12月15日系爭合夥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第34頁)部分,上訴人否認該會議 紀錄上所蓋其印文為真正,並主張其未曾退股或 同意將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且該會議紀 錄所載召開時間,鄭忠明人在國外,不可能召開 該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全體出席」、「決議: 全體出席合夥人一致同意更改」均不實在,可見 根本沒有召開該會議,該會議紀錄係捏造等語。

觀之系爭合夥會議紀錄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與 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不同,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舉温慧芬於新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案中之證詞(見本院上 更㈠字卷第113頁正面)、温慧芬及鄭錦雲於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16號案中之證詞(見 本院上更㈠字卷第70頁)為據,抗辯上訴人之合 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借名登記,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並授權鄭欽介代理上 訴人出席該會議並持上訴人印章用印云云,然衡 諸温慧芬、鄭錦雲之立場與上訴人對立,證詞難 免偏頗鄭忠明及鄭欽介,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 況由其2人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該印文之印 章係上訴人之印章及上訴人有交予鄭欽介使用於 該會議紀錄之事實,自難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而謂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借名 登記,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 ,並授權鄭欽介代理其出席該會議並持上訴人印 章用印。

且衡情92年間上訴人與鄭欽介婚姻關係 已破裂,上訴人更不可能同意將其系爭合夥股份 讓與鄭欽介,並授權鄭欽介代理其出席該會議及 持上訴人印章用印。

又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 理人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鄭欽介該行為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既經上 訴人拒絕同意,自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再者, 衡諸該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在系爭幼稚園合 夥利害關係上均與上訴人處於對立狀態,所決議 事項亦係不利於上訴人,顯係針對上訴人而製作 ,復參以會議紀錄所載召開時間,鄭忠明人在國 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雖辯稱鄭忠明 係以電話方式通訊召開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屬實,則鄭忠明既人在國外,自不可能 召開該會議,自無該會議紀錄所載「全體出席」 、「決議:全體出席合夥人一致同意更改」可言 ,益徵該會議紀錄記載與事實明顯不符,上訴人 主張根本沒有召開該會議,該會議紀錄係捏造等 語,應屬非虛,自難認該會議為真。

故被上訴人 執此謂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出資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5日 系爭合夥會議時將其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 云云,並不可取。

③、至上訴人所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 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1455號處分書部分。

按上訴人告訴鄭忠明及鄭 欽介刑事偽造文書,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

且觀之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其論據主要係依憑 鄭忠明、鄭欽介、温慧芬及鄭錦雲之證詞,而其 等4人與上訴人於訴訟中本處於對立地位,任一 造所為片面陳述,未可遽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關於上訴人之合夥人名義係借名登記一節之判斷 ,本院認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經本院 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合夥人 名義,係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 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5日系爭合夥會議時將其系 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

故被上訴人執此謂上 訴人之合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5日系爭合夥 會議時將其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云云,亦 不可取。

④、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 人與鄭欽介間就系爭合夥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存在,或上訴人與鄭欽介間就系爭合夥股份有達 成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合夥人名義,係鄭欽介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15日系爭合夥會議 時將其系爭合夥股份轉讓予鄭欽介云云,自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系爭賬簿予其閱覽及影印,是否有據?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

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亦無執行合夥事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系爭賬簿予其閱覽及影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幼稚園合夥事業之系爭賬簿予上訴人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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