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廖禧,嗣變更為張中周,有台北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間,由訴外人即
-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事宜,僅召開理監事會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第64頁反面)
- 五、兩造爭執要點(本院卷第52頁反面):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報酬及返還墊款請求權,請求被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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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翁乃方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廖禧,嗣變更為張中周,有台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公會由影城業者組成,而代表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事務所辦理委任之廖偉銘等人兼具影城業者及被上訴人公會理事、監事等身分,從外形上,上訴人無從判斷係何人委任,被上訴人利用這種狀況,不說明其為委任人,反而故意給予上訴人錯誤之資訊,違反其應誠實告知請款對象之附隨義務,若因此導致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與原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委任報酬及返還墊付費之基礎事實,同係源於系爭法律服務,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其委任報酬及返還代墊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於105 年8 月22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系爭法律服務後,以拖延、隱瞞事實、與其代理人互相搭配推諉等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請求暨訴請給付委任報酬及墊付款之事實(條件)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時效抗辯主張其未罹於時效之補充,依前揭說明,亦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由訴外人即其會員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及派帝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派帝娜公司)等業者(下稱「五家影城業者」)為代表,就向GDC TechnologyLimited (下稱GDC 公司)取得數位放映設備及其安裝、維修服務交易之VPF 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委託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
上訴人依其委任提供英文合約撰擬、修改、合約談判、中英翻譯及有關辦理數位設備抵押擔保設定,以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為之法律意見等法律服務(下稱系爭法律服務),累計應付法律服務費用扣繳10%之稅款後為新臺幣(下同)481 萬6,012 元及代墊長途電話費為4,806 元,共計482 萬0,818 元。
系爭法律服務委任之初,係由訴外人派帝娜公司副總經理廖偉銘與上訴人聯絡,且於五家影城業者前來上訴人事務所討論相關事務後,亦一直以訴外人廖偉銘為主要聯絡窗口,故上訴人最初認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係訴外人派帝娜公司,因而於上述費用發生後,上訴人最初係向訴外人派帝娜公司請求付款。
至101 年1 月4日,訴外人廖偉銘方向上訴人改稱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實係五家影城業者,當初約定平均分擔法律服務費用,上訴人應對五家影城業者分開進行請款,並提供被上訴人理監事會議98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5 日會議紀錄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依其說明,分別向五家影城業者請款,並聲請支付命令,惟五家影城業者中之訴外人威秀公司、美麗新公司、國賓公司、新光公司均分別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49號(下稱3549號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1149號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731 號(下稱731號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221號(下稱1221號事件)訴訟事件分別作成判決(下合稱另案4 件判決)。
另案4 件判決均認五家影城業者僅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及受領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法律服務,並非委任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在各該案件審理中,已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理由就事實及法律上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上訴人於收受另案判決後,始獲知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即於103 年2 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法律服務費用,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從102年11月間上訴人陸續收到原法院相關判決而獲悉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起算,故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
且上訴人於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間多次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亦不提供相關資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因此未能於99年12月間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不容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為時效抗辯。
為此,依委任報酬及返還墊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 萬0,8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案事宜,僅召開理監事會議供各會員討論,從未決議授權任何人以被上訴人立場委任上訴人為系爭法律服務,另案4 件判決對被上訴人無既判力,且因上訴人之訴訟告知不合法,被上訴人均未參加訴訟,自不受拘束。
上訴人主張最初係由派帝娜公司指派之廖偉銘向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法律服務,嗣上訴人向訴外人廖偉銘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時,訴外人廖偉銘始告知系爭法律服務係由五家影城業者委任,上訴人並已向訴外人派帝娜公司收取系爭法律服務費用,顯見上訴人已自認五家影城業者為系爭法律服務委任人,被上訴人不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況上訴人自承於同年12月間完成系爭法律服務,並於同年月31日開始請求給付法律服務費用,並曾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18日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費用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可證上訴人關於系爭法律服務之律師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3 年5 月6 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萬0,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為如前揭程序事項二、三所載之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補充未罹時效之攻防方法。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 頁、第64頁反面):㈠訴外人派帝娜公司、威秀公司、美麗新公司、國賓公司、新光公司即五家影城業者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
㈡被上訴人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最多為當選。」
㈢於98年3 月11日派帝娜公司之副總經理廖偉銘(當時為被上訴人之理事)、威秀公司之負責人陳文彬(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美麗新公司之負責人黃世杰(當時為被上訴人之理事)、國賓公司之負責人張中周(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新光公司代表羅敏妏等五人,至上訴人事務所,與上訴人接洽關於系爭專案之法律服務委任事宜,並由廖偉銘負責與上訴人聯繫。
㈣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98年3 月10日決議:「二數位放映VPF 專案報告:由參加VPF 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費及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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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5 月5 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二數位放映VPF 專案報告:㈠預計5 月底6 月初GDC 公司將回覆「數位放映VPF 專案」律師建議之合約條款,再依合約條款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省戲院公會尤理事長博生及高雄市戲院公會陳理事長文武共同參與。
㈡律師建議參加VPF 專案之戲院應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聯合行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請,不管是以公會名義或是參加VPF 之戲院提出申請期限為3 年,每3 年可展期但須經公交會審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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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8 月15日監事會議決議:「第一案案由『數位放映VPF 專案』事宜提請討論案。
決議:為個人行為與公會無關,不予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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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29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決議:㈠每家會員代表(62位)簽具同意書並全體會員代表同意由公會支付VPF 律師及翻譯費用。
㈡公會與張中周常務理事研擬同意書,發給會員代表簽具同意書,經全體會員代表同意由公會支付VPF 律師及翻譯費用,公會雖沒有多餘的錢支付,但可先由會員資金代墊,日後有盈餘即彌補代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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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4 月30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關於「上次會議決議議案執行情形」記載「數位放映VPF 專案,經照決議由每家會員代表簽具『同意由公會支付VPF 律師及翻譯費之同意書』,並經由全體會員代表(102/4/30會員代表63位)全數同意後才能由公會支付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7頁)。
㈤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年度訴字第731、1149、1221號依序請求訴外人威秀公司、國賓公司、美麗新公司、新光公司給付系爭專案服務費用各96萬4,163 元及利息,並分別於102年7月3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被上訴人亦分別於同年7月8、9日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惟被上訴人均未參加訴訟,前揭訴訟並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94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8頁、原審卷第80至87頁〕。
㈥上訴人提供系爭法律服務之最後時間為98年12月1 日,且上訴人分別以98年7 月27日00000000號公費帳單、同年12月31日00000000號公費帳單,向派帝娜公司副總經理廖偉銘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㈦訴外人派帝娜公司因上訴人向其請領系爭專案服務費用,已給付72萬0,962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㈧五家影城業者於98年間委託上訴人時,僅出示影城業者頭銜之名片(如前審卷第76頁上證5 )。
五、兩造爭執要點(本院卷第52頁反面):㈠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如有法律服務委任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及返還代墊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另案4件判決不當而為相反之主張?㈢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專案成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關係?㈣兩造間如無前項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專案之法律服務委任關係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㈤如上訴人之前二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482 萬0,818 元及利息?㈥如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為無理由,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應誠實告知請款對象之附隨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如有法律服務委任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及返還代墊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1.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
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
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至時效開始進行後、罹於消滅前,權利人為請求、承認或告知訴訟,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如其於請求後逾6 個月未起訴,或承認、告知訴訟在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之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債務人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上訴人為律師事務所,其所提供系爭法律服務之最後時間為98年12月1 日,且上訴人分別以98年7 月27日00000000號公費帳單、同年12月31日00000000號公費帳單,向派帝娜公司副總經理廖偉銘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復有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清單、經費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 頁),是上訴人至遲於98年12月31日即得請求系爭報酬,迄100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之系爭報酬請求權即罹於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迄於103 年2 月25日始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5 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函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司促卷第1 、39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堪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報酬及墊款,自屬不能准許。
3.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2 年11月間收受另案4 件判決後,始獲知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請求權時效應從102 年11月間起算云云。
惟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必須有明確特定之表意人及相對人,否則契約無從成立,苟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不明,自無由於特定人間成立契約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完成委任事務後,對第三人即影城業者起訴請求給付而敗訴,並收受該另案4件判決,始知委任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殊已未合。
且訴外人廖偉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國賓公司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即731 號事件中,到庭結證表示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委託上訴人提供系爭法律服務,其稱:「(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你是代表秀泰影城的派帝娜公司或是代表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或代表想要參與這個專案的全體業者?)我是代表台北市電影戲劇同業公會(下稱電影公會)及公會內想要參與這個專案的全體業者,因為公會開會有決議希望以公會的名義來促成這件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當時到底跟原告公司如何表示你是代表誰?)當時是說代表電影公會。」
等語(前審卷第16頁反面)。
而訴外人廖偉銘於當時係被上訴人之理事,同時與會之人即訴外人張中周係被上訴人常務監事,黃世杰係被上訴人之理事、陳文彬是常務理事,為兩造所不爭,如前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核與上訴人於98年7 月27日所出具之服務清單記載:「03/11/2009(即98年)……(提供服務內容)與『台北市電影同業公會人員』開會。」
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相符,且上訴人亦曾於100 年1 月18日之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服務費用而遭拒絕(原審卷第158 頁),是訴外人廖偉銘當時顯係表示代表被上訴人委託,且為在場之被上訴人理監事所不否認,若為在場之其他被上訴人理監事否認,則上訴人於上開服務清單亦不致記載是日伊「與台北市電影同業公會人員開會」等語,並於100 年1 月18日之前先與被上訴人洽詢請款,是訴外人廖偉銘上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上訴人98年3 月10日第15屆4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二數位放映VPF 專案報告。
決議:由參加VPF 專案之戲院按比例分攤契約書翻譯及律師費用。」
等語,乃被上訴人內部要求相關戲院分擔費用之決議,此係費用分擔之約定,與由何人委任上訴人提供系爭法律服務無關,尚難以此即謂訴外人廖偉銘上開證述不實。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 年11月間收受另案4 件判決後,始獲知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法律服務之委任人,請求權時效應從102 年11月間起算云云,委無可取。
4.上訴人主張曾於100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總幹事洽詢請款未果,方依訴外人廖偉銘之通知,向五家影城業者請款並提起訴訟,在該4 件訴訟判決前,確有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認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云云。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賓公司、威秀公司、美麗新公司及新光公司間就系爭服務費用之負擔並未達成共識;
且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0日為上開決議片面要求上開業者負擔費用,致與上開業者發生爭執;
復因系爭專案未與GDC公司完成簽約(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致無人願意負擔系爭服務費用等情事,固然屬實,惟此爭執係屬事實上障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上開業者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並無障礙,且雖有應由何人付款之事實上疑義,上訴人並非不得向被上訴人及上開業者同時為請求,自不致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且對被上訴人或上開業者請求,乃上訴人權利行使之選擇,尚難認有何法律上障礙可言。
而上訴人固曾於100年1月18日之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遭拒絕,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上訴人於請求後,既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期間即視為不中斷,而無論訴外人廖偉銘告知請款對象為何,均不影響於時效期間計算,不因此中斷時效期間之進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廖偉銘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承認系爭債務存在,而上訴人在因其承認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內,已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並於訴訟終結後6 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反面)。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
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中斷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3 款,第2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服務費用及墊款請求權於100 年12月31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及告知訴訟,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是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廖偉銘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承認系爭服務費用等情,並無法中斷時效;
而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49號、102 年度訴字第731 、1149、122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固分別於102 年7 月3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2 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告知訴訟,並分別於同年7 月8 、 9日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予被上訴人,有各該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證書附在各案卷內可稽(見原法院第3459號卷第87至88、99頁,上開731 號卷第125 至126 、128 頁,同法院1149號卷第51至52、54頁,同法院第1221號卷第126 至127 、129 頁),惟上訴人聲請法院為上開訴訟告知時,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自不發生因訴訟告知而中斷時效之情事。
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亦不提供正確委任人之相關資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因此未能於99年12月間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不容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
查被上訴人98年3 月10日片面決議系爭專案之律師費用由參加之戲院分攤,惟事後未獲上開業者同意,致生爭議,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後,訴外人廖偉銘乃建議上訴人改向五家影城業者請款,且訴外人廖偉銘任職之派帝娜公司業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與上開業者間,應由何人負擔系爭服務費用,既已發生爭議,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係法律專業者,如其本於相關訴訟權及時為權利行使,自不致發生系爭服務費用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已如上述,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7.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伊提供系爭法律服務後,以拖延、隱瞞事實、與其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偉銘互相搭配推諉等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請求暨訴請給付委任報酬及墊付款之事實(條件)成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上訴人於100 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用遭拒後,即可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單純否認其有授權五家影城業者或訴外人廖偉銘委任上訴人為系爭法律服務,而拒絕履行系爭服務費用之給付,尚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促使時效消滅之條件成就,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委任報酬及墊付款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採取。
8.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如有法律服務委任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及返還代墊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如有法律服務委任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及返還代墊費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縱有成立法律服務之委任契約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用,從而,兩造協議之爭執要點㈡至㈤,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㈢如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為無理由,上訴人可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應誠實告知請款對象之附隨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兩造爭執要點㈥)1.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公會由影城業者組成,而代表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事務所辦理委任之廖偉銘等人兼具影城業者及被上訴人公會理事、監事等身分,從外形上,上訴人無從判斷係何人委任,被上訴人利用這種狀況不說明其為委任人,反而故意給予上訴人錯誤之資訊,違反其應誠實告知請款對象之附隨義務,若因此導致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
2.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惟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乃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以外,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之義務。
。
而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必須有明確特定之表意人及相對人,否則契約無從成立,苟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不明,自無由於特定人間成立契約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之付款義務,乃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非屬附隨義務。
上訴人主張於其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故意給予上訴人錯誤之資訊,違反其應誠實告知請款對象之附隨義務,尚難謂為有據。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應誠實告知請款對象之附隨義務,難以憑採,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報酬及返還墊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2 萬0,8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同數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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