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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沈竣池
沈竣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人 公號沈阿華
法定代理人 沈芳枝
沈勝本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被上訴人申請桃園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桃園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有該縣103年1月9日府地用字第1030003936 號函檢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可稽(原審卷第2 頁;
筆錄專卷併卷外放);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000地號土地;
與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訂有桃園縣○○鄉蘆內字第8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為系爭耕地租約)。
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A、B所示部分建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且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示部分轉租他人經營砂石場。
上訴人既有前揭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當然失其效力。
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沈銀王承租,於民國58年間先與伊等之伯父沈德為簽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農舍即系爭房屋一併讓與,嗣改讓與伊等父親沈連壽,並由被上訴人與沈連壽會同向○○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
於沈連壽歿後,系爭耕地租約已由伊等依法繼承,系爭房屋則因漏水等因素原地修繕如現況。
系爭房屋既於沈連壽與被上訴人重訂系爭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更持續收取租金迄101年間,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
又系爭土地未經鑑界,是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遭砂石場占用乙事,伊等係於系爭土地經鑑定後始為知悉;
反而係被上訴人出租部分土地予砂石場並收取租金。
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伊等未自任耕作,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循。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原由沈銀王承租,迄58年間沈銀王將租約轉讓予上訴人之父沈連壽,沈連壽並與被上訴人向簽立耕地租約並辦理登記;
於沈連壽歿後,系爭租約於80年11月18日由上訴人繼受登記,並於100年5月4 日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以及桃園縣○○鄉公所103年3月20日蘆鄉公字第1030009517號函檢附桃園縣○○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臺灣省桃園縣○○鄉○○函檢附桃園縣○○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臺灣省桃園縣○○鄉○○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5頁),應與事實相符。
又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A(面積145.71平方公尺)、B (面積23.7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如後附圖一編號C (面積117.76平方公尺)、D(面積1112.7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則由全國砂石廠佔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測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蘆地測字第103000770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42頁);
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
且查: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沈銀王承租,於58年間先與伊等之父沈連壽兄長沈德為簽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農舍即系爭房屋一併讓與,嗣改讓與伊等父親沈連壽,並由被上訴人與沈連壽會同向○○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可知系爭房屋早在伊等之父沈連壽於58年間受讓系爭租約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明知其情,猶與沈連壽重新締結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於沈連壽歿後並由伊等依法繼受為承租人,被上訴人更收取租金至101 年間,自不得再據此主張租約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承租權讓渡合約書、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租金收據、公號沈阿華銀行存款-收/支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頁至第61頁)。
且經核前揭由受讓人沈德為與讓渡人沈銀王承租權讓渡合約書第5條確約明:「座落桃園縣○○鄉○○村○鄰○○○00號所在之本國式土塊造住宅壹棟(住宅共四間豬舍及廁所共貳間雞欄壹間)之買賣價格計共新台幣肆仟元受讓人(即房屋之買主)於本五八年參月拾九日以前備付讓渡人(即房屋之賣主)清楚不得拖欠」等語,悉相符合(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
足見上訴人抗辯上情,尚非全然子虛。
㈡又前揭讓渡書所記載讓渡標的之門牌號碼為00號,雖異於系爭房屋之門牌00號;
且經原審承審法官勘驗系爭房屋為磚造平房(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8頁),與前揭讓渡書記載讓渡標的為土塊構造乙節,亦不相同。
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8月13日桃稅房字第1030056300號函稱:「有關○○鄉○○村00鄰00號房屋依本局房屋稅籍查詢無旨揭門牌房屋稅籍資料」之旨(函文附於原審卷第71頁);
並比對被上訴人自行提出系爭土地67年航照圖、75年航照圖及85年航照圖,可見坐落000 地號土地北側(左上角),於67年間已搭建有房舍,且該等建築之坐落位置與現況系爭房屋所在確大致相同之情,亦有各該航照圖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
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確早在58年間沈連壽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署耕地租約時即已存在,僅因年久門牌佚失錯亂及因修繕故建材更替,以致有上揭出入等語,並未悖於事理,應堪採信。
審酌系爭房屋既在被上訴人與沈連壽簽署系爭耕地租約時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沈連壽並辦理租約登記且收取租金多年;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縱不能認為係農舍,亦應認被上訴人已另同意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出租供沈連壽作為房屋基地使用等語,核自非無據。
㈢況按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農舍,固應為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該農舍之設置,並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即有違為便利耕作而設置農舍之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勘驗雖有供作住家使用;
然審酌該農舍占地非廣,且依卷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顯示其外觀亦甚為老舊(照片影本附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程序專卷內),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本係為便利耕作所搭建農舍,僅因年久故於原地修繕等語,衡情亦非虛言。
系爭房屋既係於58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沈連壽簽立耕地租約時既存之建物,並係供作便利耕作之農舍使用;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乃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當然無效云云,舉證未足,自無足採取。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示部分轉租他人經營砂石場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當然失其效力等語,雖亦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砂石廠經營使用並收取租金者乃被上訴人,伊等並未轉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國砂石廠於102年12月1日簽署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約382 坪出租予全國砂石廠作為經營砂石場用地,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等情,固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
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1 年間始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鄰近砂石廠,當時除向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外,亦同時向砂石廠主張上訴人無權出租土地,要求收回土地,砂石廠始轉向伊租賃土地,且因砂石廠占用該部分土地已有5 年以上,故要求回溯賠付5 年之租金等語,核與該土地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出租標的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前因三七五承租人將其中部分土地轉租乙方(即全國砂石廠),其三七五租約依法無效,已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依法要求收回土地,並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乙方繼續使用。
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甲方不得要求收回土地者,本租約自其判決確定時終止,乙方應依第8條之約定遷離,並得以遷離完成時為準,按比例請求退還該年度已付租金,此外乙方不得請求甲方為任何損害賠償」等語,悉相符合(原審卷第83頁)。
且有被上訴人101年9月16日派下現員大會記錄記載:「決議:本公號被砂石廠占用之土地面積,授權管委會測量,依實際占用面積向砂石場催討租金,..」等語可稽(會議記錄影本附於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第55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以於101 年起出租部分系爭土地予全國砂石廠並收取租金,確係以上訴人已先行違法出租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無效之主張為前提。
況證人即全國砂石廠股東吳德坤亦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間重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前來看地,就說砂石廠使用他們的地,並請地政人員測量發現占用382坪,所以砂石廠才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簽約承租;
然自伊98年入股全國砂石廠以來,砂石廠使用土地範圍都是一樣的,都有包括後來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後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
而比對全國砂石廠於102 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約承租如後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核與原審測量砂石廠占用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示範圍,其占用位置及面積確大致相仿,即均在與同段746 地號土地相鄰之南北二側。
準此,可知全國砂石廠占用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示部分之時間,確早在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全國砂石廠主張權利及自102 年間起租之前至明。
則上訴人徒執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抗辯: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土地出租砂石廠並收取租金,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取。
㈡次查上訴人雖否認於被上訴人102年12月1日簽約出租系爭土地予全國砂石廠之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作砂石場經營使用;
然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之初先抗辯:系爭土地經複丈成果,雖有如後附圖一編號C、D部分遭砂石廠占用,然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其中編號D 所示部分靠近河岸,伊等之父沈連壽於承租當時並未注意到有這塊土地,出租人也沒有說那是承租範圍,伊等則依現況耕作使用,並不知有被占用情形,承租人復無權利聲請鑑界,係至101 年間出租人自行鑑界後始被告知,被上訴人並與砂石廠商談簽約並收取租金等語(原審卷第50頁、第63頁背面,本院上卷第27頁);
嗣則改稱:如後附圖一編號D 部分土地於沈連壽承租後就有耕作,那部分是雜作,然與該部分土地毗鄰之砂石廠蓄水池於96年間溢出淹沒編號D 部分土地,伊等向砂石廠抗議,要求賠償,砂石廠承諾不再發生該情形,但對於以往的損害只賠了幾千元的水稻苗的錢;
又因該部分農地浸泡砂石污水後難以耕作,被上訴人知悉後,即逕將編號D 部分土地出租予全國砂石場並收取租金,故系爭土地部分被砂石廠占用,實非可歸責於伊等等語(本院上卷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82頁);
其辯詞反覆,已有可議。
況證人即全國砂石廠股東馮春榮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98年以前就是全國砂石廠股東,自98年間起接手擔任負責人迄103年8月1 日止,砂石廠自80幾年間開始經營,伊是原始股東;
砂石廠雖於102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後附圖二編號A、B 所示土地,然其實自98年伊接負責人之前就有承租,每月有付1 萬多元,之後慢慢漲租金,漲到103年是3萬多元,伊也有找到支付租金的部分憑證,租金是由沈蔡合及其子沈竣池來收取,在伊98年接手負責人之前就是一萬多元租金,租金應該是會計或現場負責人支付給出租人,伊沒有經手錢,但砂石廠1、2個月會開會,會報告租金支出部分,是因為砂石廠要施作沈澱池,才會跟沈蔡合他們承租土地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提出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上更㈠卷第52頁至第69頁)。
而經檢視該等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確分別記載自100年元月起至102年12月止各期租金金額及經沈蔡合簽收之情如後附表所示。
上訴人更自承:關於證人馮春榮所提出各該單據上沈蔡合之簽名,經求證確係由沈蔡合親簽等語明確(本院上更㈠卷第75頁)。
即證人沈蔡合於到庭為證時,亦陳明前揭部分單據確為其親簽無訛(本院上更㈠卷第83頁背面)。
上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伊在101 年間發現砂石廠占用系爭土地之前,即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一編號C、D所示部分出租予全國砂石廠經營多年而未自任耕作等語,確非虛言。
㈢至於上訴人於證人馮春榮到庭為前揭證述後,雖又改稱:經求證沈蔡合表示,馮春榮所提出上開單據是全國砂石廠向上訴人承租同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所支付的租金,也包括全國砂石廠因毀損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所給予之補償,但究竟那些是租金、那些是補償金,沈蔡合無法區分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75頁正、背面)。
證人沈蔡合則證稱:伊簽收金錢係因為砂石廠的砂石有滾到伊的田裡,伊有種芭樂、香蕉,砂石滾落時把農作壓死,只剩下三株香蕉,砂石廠把香蕉移植,並說要補貼金錢,要伊在單據上簽名,補貼時並沒有按照時間,砂石廠要伊在每月的初幾去拿錢,每次拿二、三千元,那地是祭祀公業的地,伊是用2、3百萬元向伊叔叔沈銀王買來的權利;
至於伊自己所有土地種的菜也曾被砂石廠的砂石滾落壓住,砂石廠有幫伊復原,那一次是給二、三千元;
祭祀公業的地則因砂石時常滾落,所以是按時補償給伊,拿補償金沒有告訴上訴人,補償金是伊自己拿來使用,伊並沒有將土地出租給砂石廠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
另據證人余榜河證稱:伊約在92、93年間加入全國砂石場擔任股東,當時是廠長,也是砂石廠的現場負責人,目前還在砂石廠工作,是負責開怪手領薪水;
馮春榮所提出支出明細單確有由伊簽名者,這是因為砂石廠沈澱池旁堆積的土流砂,在下雨時會滾落到上訴人耕作的田裡,所以會補貼給上訴人,幾乎每個月都有補貼,金額如各單據所載,都是伊找會計拿給上訴人,雖然會計小姐在支出憑單上寫成地租,但伊認為那是補貼,後來伊賣掉股份,就沒有再管,就伊所知,全國砂石廠並沒有向上訴人承租土地等語(本院上更㈠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87頁背面)。
證人林秀鶴則證稱:馮春榮所提出支出證明單有由伊製作者,伊自100 年接手砂石廠的會計工作時,就有付這筆錢,不是按月補貼,是因砂石進料很多或下大雨時,砂石會滾落並損壞上訴人的田地,所以由砂石廠補助給上訴人,傳票科目是余榜河要伊記載為地租,補償金額亦係依余榜河指示辦理,因為砂石場出帳日期是5日,所以都是按月在每月5日付款,伊製作支出證明單後,錢是交由余榜河去給付,自100年1月至8 月的憑證是伊製作,之後是另外的會計小姐處理,後來伊有再接會計工作,現在已經沒有再給付補償;
全國砂石廠並沒有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且就伊所知,上訴人土地遭砂石滾落的地點與後來砂石廠向被上訴人承租地點並未重疊,補償的地方離上訴人住家很近,至於後來向被上訴人承租部分土地有無砂石滾落,伊不清楚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86頁至第87頁)。
然證人沈蔡合證述其各次受補償金額僅2、3千元云云,與上開各紙會計憑證上所載砂石廠按月支付金額為1萬8900元及3萬5000元之數額(如後附表所示)不符;
證人余榜河、林秀鶴證述各筆金額給付原因為補償金云云,亦與渠等製作、批核之會計憑證上記載為「地租」、「租金支出」之科目摘要迥異;
且依各該單據所載支出顯為定期定額給付,其性質上更與各該證人證述乃不定時之補償金乙節,全然相悖。
再衡諸證人沈蔡合證述被毀損農作為香蕉、芭樂(本院上更㈠卷第83頁背面),與證人余榜河證述為稻米及蔬菜乙節(本院上更㈠卷第85頁背面),確有出入;
另證人余榜河先稱:單據上科目可能是會計小姐寫成「地租」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85頁),惟於證人林秀鶴證稱:傳票上科目是余榜河要伊記載為地租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86頁背面),則又改稱:支出證明單上寫地租確係由伊指示,是要給股東,是隨便寫個名稱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87頁)。
而上訴人竟在前揭證人余榜河、林秀鶴及沈蔡合證述之後,復再改稱:經確認後,砂石廠並未向上訴人承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所領取金錢全為砂石場因毀損農地所給付之補償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88頁)。
上情堪認上訴人之抗辯確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逕信;
證人余榜河、林秀鶴及沈蔡合各該證詞不僅彼此扞挌,復與前揭憑據事證明顯不符,沈蔡合與上訴人為母子至親,所證更難認無偏頗迴護之虞;
均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早於98年之前,即有將系爭土地與砂石場毗鄰如後附圖一編號C、D部分土地出租予全國砂石廠經營使用並長期收取租金,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洵無疑義。
此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查知其情後,因認系爭耕地租約已自始無效,故自102 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如後附圖二編號A、B所示部分另行簽約出租予全國砂石廠乙事,並無關聯,亦甚明瞭。
上訴人既自98年以前即將爭土地部分出租予全國砂石廠而不自任耕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單據名稱 │時間 │ 科目 │ 事由 │金額 │製據人等 │簽收人 │備註 │
├─────┼────┼───────┼──────┼────┼─────┼─────┼───┤
│支出證明單│100.1.5 │沈俊池 │1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 │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2.8 │沈俊池 │2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 │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3.5 │沈俊池 │3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 │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4.6 │ │4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 │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5.5 │ │5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 │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6.8 │沈俊池 │6月份地租 │18900元 │余榜河 │沈蔡合 │沈蔡合│
│ │ │ │ │ │林秀鶴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7.5 │沈俊池 │7月份地租 │18900元 │(未載) │沈蔡合 │沈蔡合│
│ │ │ │ │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7.5 │沈蔡合 │7月份臨時地 │10000元 │(未載) │沈蔡合 │沈蔡合│
│ │ │ │租 │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8.5 │ │8月份地租 │25000元 │(未載) │沈蔡合 │沈蔡合│
│ │ │ │ │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0.8.5 │ │8月份臨時地 │10000元 │(未載) │沈蔡合 │沈蔡合│
│ │ │ │租 │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會計科目 │ 摘要 │金額 │核准 │簽收人 │ │
│ │ │ │ │ │ │ │ │
├─────┼────┼───────┼──────┼────┼─────┼─────┼───┤
│轉帳傳票 │100.9.5 │租金支出 │沈俊池9月 │10000元 │青 │沈蔡合 │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蔡合9月 │25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0.10.5│租金支出 │沈俊池10月 │10000元 │瑞青 │沈蔡合 │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蔡合10月 │25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0.11.5│租金支出 │沈蔡合10月 │25000元 │青 │沈蔡合 │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俊池10月 │10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0.12.5│租金支出 │沈蔡合 │25000元 │青 │沈蔡合 │沈蔡合│
│ │ │ │沈俊池 │10000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1.1.5 │租金支出 │沈蔡合1月 │25000元 │青 │沈蔡合 │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俊池1月 │10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1.2.6 │租金支出 │沈蔡合2月 │25000元 │(未載) │沈蔡合 │沈蔡合│
│ │ │租金支出 │沈俊池 │10000元 │ │ │承認親│
│ │ │ │ │ │ │ │簽 │
├─────┼────┼───────┼──────┼────┼─────┼─────┼───┤
│全國砂石廠│101.3.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青 │沈蔡合 │沈蔡合│
│轉帳傳票 │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4.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青 │沈蔡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承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5.4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青 │沈蔡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6.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青 │沈蔡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承認親│
│票 │ │ │-6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7.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瑞青 │沈蔡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8.6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瑞青 │沈蔡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9.5 │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瑞青 │沈蔡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池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1.10.5│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瑞青 │沈蔡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 科目 │ 事由 │金額 │製據人等 │簽收人 │備註 │
├─────┼────┼───────┼──────┼────┼─────┼─────┼───┤
│支出證明單│101.11.5│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萬5000 │(未載) │沈蔡合 │沈蔡合│
│ │ │ │池 │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1.12.5│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萬5000 │(未載) │沈蔡合 │沈蔡合│
│ │ │ │池 │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會計科目 │ 摘要 │金額 │核准 │簽收人 │備註 │
│ │ │ │ │ │ │ │ │
├─────┼────┼───────┼──────┼────┼─────┼─────┼───┤
│全國、銓國│102.3.5 │租金支出 │沈蔡合25000 │35000元 │瑞青 │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10000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 科目 │ 事由 │金額 │製據人等 │簽收人 │備註 │
├─────┼────┼───────┼──────┼────┼─────┼─────┼───┤
│支出證明單│102.4.17│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萬5000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支出證明單│102.5.9 │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萬5000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元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
│單據名稱 │時間 │會計科目 │ 摘要 │金額 │核准 │簽收人 │備註 │
│ │ │ │ │ │ │ │ │
├─────┼────┼───────┼──────┼────┼─────┼─────┼───┤
│轉帳傳票 │102.6.5 │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全國、銓國│102.7.5 │租金支出 │7月沈蔡合、 │35000元 │瑞青 │沈 │沈蔡合│
│合併轉帳傳│ │ │沈俊池 │ │趙麗娟 │ │否認親│
│票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8.6 │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9.5 │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10. │ │沈俊池、 │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沈蔡合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11.4│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
│轉帳傳票 │102.12.6│租金支出 │沈蔡合、沈俊│35000元 │(未載) │沈 │沈蔡合│
│ │ │ │池 │ │ │ │否認親│
│ │ │ │ │ │ │ │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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