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更(一),8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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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上 訴 人 洪冠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調整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2項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財政局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1年12月21日至103年10月31日溢付之賠償金554萬6,751元本息。

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部分,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溢付之賠償金1,155萬7,467元本息,核屬起訴聲明之擴張,依據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

因合康公司所聘僱之工人於101年3月7日不慎拆除被上訴人管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等7筆市有建物(下稱「系爭市有建物」),伊乃對上訴人洪冠屏(即合康公司副總經理)提出毀壞建築物罪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

嗣兩造於同年8月9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伊認知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通過,乃同意連帶賠償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止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賠償金,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訂立101年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權利變換案於同年12月20日雖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系爭都審會議」)審查通過,但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都審會議係有條件通過權利變換審查為由,拒絕即為核定公告,此顯非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得預料之情況,致伊二人須持續給付鉅額之賠償金,對伊二人顯然苛刻與不公平。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調解第2項原系爭給付期間末日調整為101年12月20日之判決。

又如認伊二人得減少自101年12月21日起之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伊二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之給付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賠償金(下稱「系爭賠償金」)1,155萬7,46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二人1,155萬7,467元之判決。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調解第2項調整為「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財政局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給付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1,155萬7,46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已載明給付期間末日為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且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前,系爭權變計畫業已召開4次專案小組會議及相關工作會議,上訴人全程參與,知悉碧潭吊橋墩座結構安全之重要性,故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前,已可預見系爭都審會議將為附帶條件之決議,新北市政府依系爭都審會議之決議,未即為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並非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合康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系爭都更案已於100年4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發布實施,惟合康公司聘僱之工人於101年3月19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拆除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市有建物,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毀損建築物罪刑事之告發,嗣兩造於101年8月9日就毀損建築物案件成立系爭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書,其後洪冠屏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為緩起訴處分,而系爭權利變換案則迄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書,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系爭調解書協議之內容為:「一、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每日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合計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於101年9月8日前給付。

二、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000○0○0○○○○○區○○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止或本都市計畫更新案撤銷日止,以每日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每3個月給付一次,第1期於101年11月1日給付。

三、聲請人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洪冠屏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保證金柒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於101年10月8日前給付。

四、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同意不追究聲請人洪冠屏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系爭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而兩造對於系爭市有建物之損害即為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所指之71萬5,864元;

系爭調解書第1項、第2項均為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依上訴人所列之拆遷安置標準,經上訴人同意以每坪每月1樓租金1,500元計算得出每月8,196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而上訴人合康公司於成立系爭調解以前,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市有建物遭拆除所受損害乙事,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以承租系爭市有建物至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止作為賠償之調解方案,此有上訴人合康公司101年4月12日合康工程字第04004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頁),核與系爭調解第2項所載:「同意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日」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上訴人同意依系爭調解書所為之給付,不僅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市有建物之損害,尚包括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市有建物所受之損害,亦即合康公司以租用系爭市有建物坐落土地之方式以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就101年12月20日系爭都審會議決議所附加之條件,包括應完成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議題之處理方案,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並由新北市政府召開說明會與民眾充分溝通,暨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等事項,均無預見可能性,故系爭調解之內容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固有系爭都審會議於101年12月20日決議:「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含芒果老樹遷移、碧潭吊橋墩座遷建、結構安全審查、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及更新前後之差異比較分析,並由市府協調召開說明會,俟民眾關心事項充分溝通,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核定發布實施」之會議紀錄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

惟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議歷經6次專案小組會議始提報系爭都審會議審議,此有會議記錄6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2-218頁)。

兩造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以前,方進行至101年6月27日系爭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並達成合康公司應依相關單位意見檢討有關碧潭吊橋墩座安全、芒果老樹、地質、水源等議題後納入計畫書之結論(見本院前審卷第198 -201頁反面),可見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議,猶在專案小組審查之階段,亦未經預告將排入審議會之大會期程。

然參以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前,均派員參與該第4次會議,已達成合康公司應依相關單位意見檢討有關碧潭吊橋墩座安全、芒果老樹等議題後納入計畫書之結論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01頁反面),另有關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議題之處理方案,亦於該次會議中有進行討論(見本院前審卷第198-201頁反面)。

則合康公司既已派員參加系爭專案小組會議,自應對於系爭都審會議決議所指芒果老樹維護、碧潭吊橋墩座遷建、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議題之處理方案等事項,將納入權利變換計畫,且影響後續權利變換公告時程等節知之甚詳。

堪認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都審會議決議系爭權利變換案於合康公司履行上開事項後始能核定公告等情,應屬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當時所得預料。

㈣再者,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於簽立系爭調解時,沒有認知到有結構安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然依證人童偉碩(即被上訴人所屬開發科科長,為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代理人)於原審證稱:調解過程中其實已陸續發生墩座及芒果老樹如何保存的議題,但兩造沒有特別去談到預期系爭權利變換案何時會核定的問題,且合康公司與國有財產署、臺鐵局亦有權利變換爭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

又上訴人因考量系爭權利變換案審查通過日期不確定,故採按日賠償方式,而非按月計算方式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

另參上訴人自行提出以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或系爭都更案撤銷日止,按日給付8,196元賠償金作為系爭調解方案,足見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前,即已知悉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將納入上開事項,且可預見其履行完畢與否,將影響系爭權利變換案之核定公告,使系爭權利變換案審議通過並核定公告之日期不確定,方採按日賠償之計算方式。

又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並未提及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之預定時程,即難認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並核定公告乙情,為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所共同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故上訴人以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均預期系爭權利變換案即將審議通過並核定公告,故新北市政府以系爭都審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系爭權利變換案拒絕核定公告,非屬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狀況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以系爭權利變換案通過後始可申請拆除執照,將墩座上現有建物拆除,以進行鑽探之墩座結構外審前置作業,故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階段無從辦理結構外審,且101年6月26日召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涉及碧潭吊橋等相關事宜跨局處研商會議」及101年7月30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召開之「新店碧潭吊橋墩座重新施工事宜工作會議」中,均未明示提前進行相關墩座之結構外審要提前至何時,甚至提前至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通過前完成為由,主張其不可預見應於完成系爭應辦理事項後,系爭權利變換案始得核定公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北府城更字第099107573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

然觀諸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函文說明欄第四項固提及「本案單元內碧潭吊橋墩座施工期間安全保護措施部分,於申請建照時應納入結構外審一併審查」(見原審卷第13頁);

惟嗣後新北市政府為因應媒體關於碧潭吊橋墩座安全及芒果老樹維護等議題報導,於101年6月26日召集各相關局處及合康公司舉行協商會議,達成之會議結論第一項即為:「請實施者提前進行相關墩座之結構外審」,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3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0266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會議紀錄)。

足見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6日即已變更結構外審作業於申請建照時一併審查之意見,合康公司亦知悉結構外審作業應提前進行,已非再屬得至申請建照階段辦理之事項。

縱使系爭權利變換案尚未經核定公告,合康公司亦未取得拆除執照,然合康公司已得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審查作業,此有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17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7132號函1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頁新北市政府函)。

堪認結構外審作業之進行,不因系爭權利變換案公告與否受有影響,更無從以結構外審前置之拆除作業係於系爭權利變換案公告以後取得拆除執照始得辦理事項為由,即謂系爭都審會議決議系爭權利變換案應於合康公司完成結構外審作業後始得公告乙情,為合康公司於101年8月9日成立系爭調解時不可預見之狀況。

故上訴人以系爭權利變換案通過後始可申請拆除執照,將墩座上現有建物拆除,以進行鑽探之墩座結構外審前置作業,但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審議階段無從辦理結構外審為由,主張其不可預見應於完成系爭應辦理事項後,系爭權利變換案始得核定公告云云,委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以其所知者為碧潭吊橋墩座將重新選定他址進行遷建,惟系爭都審會決議卻要求在原有墩座上進行安全維護為由,主張其不可預見應於完成系爭應辦理事項後,系爭權利變換案始得核定公告等語。

惟觀諸系爭都審會議提請討論事項第7項「有關本案涉及碧潭吊橋重新施作部分,建議應於相關結構安全評估確認並召開居民說明會後,權利變換計畫始得發布實施」(見原審卷第26頁),及系爭都審會議就此決議:「請合康公司儘速彙整相關議題與處理方案(包括…『碧潭吊橋墩座遷建』…)…並完成相關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後,本案方可發布實施」(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可知系爭都審會議決議上訴人合康公司所應履行者,本即為彙整與「碧潭吊橋墩座遷建」有關之議題與處理方案,並完成原有墩座安全分析及結構外審程序(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未逾上訴人所知即需進行碧潭吊橋墩座遷建之範圍,即難謂為上訴人所不可預見之情況。

故上訴人以其所知者為碧潭吊橋墩座將重新選定他址進行遷建,惟系爭都審會議則係要求在原有墩座上進行安全維護為由,主張其不可預見應於完成系爭應辦理事項後,系爭權利變換案始得核定公告云云,並無可採。

㈦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兩部分。

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

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在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替代回復原狀之前,對於被害人因不能就所有物為使用收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以其二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遠逾系爭市有建物之價值為由,主張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云云。

然合康公司於成立系爭調解以前,就拆除系爭市有建物乙事,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方案,即提及以承租方式作為賠償方法,核與系爭調解第1項所載「相當租金」乙節相符,業如前述。

足見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起至系爭給付期間末日止以每日8,169元計算之損害金,係用以填補被上訴人因合康公司所僱工人不法拆除系爭市有建物所受於上開期間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非僅在賠償系爭市有建物本體之價值(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

參以上開按日賠償之計算標準,係依合康公司提列拆遷安置標準為參考基礎,並經上訴人同意後以每坪每月一樓租金1500元計算,得出按日賠償金額8,169元等情。

則上訴人按日給付之賠償金既係在填補被上訴人之租金損失,計算基礎亦係參酌合康公司自訂之拆遷安置標準,並經兩造合意於系爭調解第2項所定明,自不能以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與系爭市有建物價值相互衡量,並謂其給付之損害金遠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實施後,於權利變換計畫公告範圍內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即應拆除,實施者則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參照);

故於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發佈實施並公告權利變換地區範圍後,被上訴人即無從再就系爭市有建物為使用收益,而應領取合康公司給付按系爭市有建物殘餘價值估算之補償金;

再系爭都更案如遭撤銷,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勢將無從屆至,為免兩造此際對上訴人給付期間有無終期乙節產生爭執,故併定系爭都更案遭撤銷日為系爭給付期間末日之一。

是系爭調解第2項關於系爭給付期間終期之約定,實已兼顧兩造權益平衡,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則上訴人以其等給付之賠償金,遠逾系爭市有建物價值為由,主張依原有法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云云,仍無可取。

㈧至上訴人以系爭都審決議所指上開應辦事項與系爭權利變換案無正當合理關連,且系爭都審會議決議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添加付款,新北市政府不應據此違法不予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新北市政府依據系爭都審會附違法條件之決議,拒不將系爭權變計畫核定公告實施,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由,主張其對系爭權利變換案於其完成系爭應辦理事項始得核定公告乙節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然按行政之目的在於實現公益;

又權利變換後,更新地區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人之財產權立即受有重大影響(都市更新條例第33至42條參照);

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發佈實施後,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依原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繼續實施將有害於公益,為促進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避免逕准權利變換所生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影響,自得於審議權利變換計畫時,要求實施者應完成與公益維護有正當合理關連之事項後始予核定發佈實施。

系爭都更案之事業計畫固自100年4月1日起發布實施,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9日北府城更字第0991075739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惟土地所有人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得受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本為權利變換計畫應記載事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

而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有關結構外審事宜,是否應於權利變換計畫通過前完成,系爭都審會決議附加之條件,是否為權利變換計畫中應記載及處理之事項,該署雖函覆稱「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另按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已有明訂,其中第1項第18款規定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亦屬之」,此有該署105年10月24日營署更字第1050063963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惟系爭都審會議決議之法律性質,得否添加附款,是否為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何以不予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是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節,均屬系爭都審會與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核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調整賠償金,並無直接關連,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

況系爭都審會議決議所指芒果老樹保護、碧潭吊橋墩座遷建、公私地主權益、交通維持、施工期間民眾及商家權益處理等議題之處理方案等事項後,始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為上訴人合康公司於成立調解時可得預料,上訴人誤認上開事項與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無關,亦屬其主觀上之錯誤,非客觀上情事有所變更。

故上訴人以上開應辦理事項與系爭權利變換案間無正當合理關連,新北市政府不應據此違法不予核定公告系爭權利變換案為由,主張其不可預見應於完成系爭都更審議決議附加之應辦理事項後,系爭權利變換案始得核定公告云云,亦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件合康公司於成立系爭調解前,即自行提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至系爭權利變換案核定公告日之調解方案,且已知悉知系爭應辦理事項將納入系爭權利變換案之審查範圍,對於系爭審委會可能核定或撤銷系爭權利變換案之結果,非無預見可能性,而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是否核定或撤銷,其公告時程亦將受是否完成上開事項之影響,上訴人本得自行評估其風險,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縱上訴人內心主觀評估有所錯誤,亦非外在客觀情事有所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關於系爭給付期間終期之約定,故上訴人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由,請求調整原關於系爭給付期間末日之約定,並非有理。

又上訴人給付系爭賠償金係為履行系爭調解第2點所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賠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而受有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命為調整系爭給付期間末日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55萬7,467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擴張起訴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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