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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俞茹湘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俊毅、車惠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4 年度訴易字第3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且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係移送二審法院,依上訴審程序審理,自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規定計徵裁判費(84年6 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91 至693 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俞茹湘對被告吳俊毅、車惠群(下稱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易卷一第23頁),此追加請求共計70萬元(即35萬x2 =70萬)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1 萬1400元,然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4 年度聲字第43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
惟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於105 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 萬14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就被告二人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另以105 年度聲字第500 號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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