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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嚴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起擴張聲明:再確認債務人陳文忠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8,064,128元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保戶債務人陳文忠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1,500萬元本息給付予上訴人。
經核上訴人擴張聲明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起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亦可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擴張、追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其前夫陳文忠向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4 年6 月15日為止,陳文忠對被上訴人至少有39,913,72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云云,並就此請求法院確認,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兩造就陳文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不明確,並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陳文忠對於被上訴人至少有39,913,72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等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10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86 、121-124 、139-156 ;
本院卷二第12頁);
被上訴人則提出被證1-7、附表二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75 、106-107 、112-114、160-180 、193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36頁背面);
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13(見本院卷二第42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就陳文忠之財產在10,328,179元及自101 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陳文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禁止收取或處分,惟遭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價值,且得於終止契約時取回解約金,故陳文忠對於被上訴人至少有11,849,6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得為扣押標的。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至104 年6月15日至少有11,849,6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另於本院擴張聲明:再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至104 年6月15日至少有28,064,12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北院104年6月29日101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將如附表編號2 、5 保險契約陳文忠得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6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紅利80,843元支付予北院,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伊得運用之資金,而非要保人對伊之債權,自不得扣押,況陳文忠迄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可供扣押之保險金債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債務人陳文忠於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104 年6 月15日至少有11,849,600元存在。
㈡擴張聲明:再確認債務人陳文忠於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104 年6 月15日至少有28,064,128元存在。
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保戶債務人陳文忠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1,5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北院101 年司執字第25835 號104年5 月4 日及同年6 月22日函文、保單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9-50 、68-69 頁)。
上訴人主張:陳文忠對於被上訴人至104年6月15日至少有39,913,72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00萬元本息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㈠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確認陳文忠對於被上訴人至104 年6 月15日至少有39,913,728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方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
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均屬附條件之債權,固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標的,然仍應以要保人與保險人間締結之保險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執行法院方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而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屬之;
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之專屬權。
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之,而非專依條文規定有無「一身專屬」或「不得讓與或繼承」等文字以為斷。
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壽險契約,且部分契約有傷害、醫療、住院附約及祝壽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180 頁),是陳文忠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非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亦有前述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住院附約等保險利益。
前述保險金及附約等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健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乃保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為之保險契約,本於人身無價,上開前述保險金及附約等保險利益具有一身專屬性,自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從而,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或上訴人應無逕為代陳文忠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⒊附表所示要保人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況附表編號9-12所示之保險契約縱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係對誼泰水電工程公司及陳昆暘、陳右儒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尚不得認陳文忠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12所示之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
是以,上訴人先位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104年6 月15日至少有39,913,728元存在,即屬無據。
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對陳文忠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104 年6 月15日至少有11,849,600元存在,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擴張聲明請求再確認陳文忠於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至104 年6 月15日至少有28,064,128元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陳文忠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1,500 萬元本息給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種類│要保人 │被保 │保險金額│ 投 保 始 期 │ 受 益 人 │備註 │
│ │ │ │ │險人 │ │ │ │ │
├──┼─────┼────┼────┼───┼────┼───────┼──────┼────┤
│1 │0000000000│國泰添祥│陳文忠 │陳右儒│110萬元 │84年2月23日 │祝壽:陳右儒│ │
│ │ │增額終身│ │ │ │ │身故:陳文忠│ │
│ │ │壽險 │ │ │ │ │ │ │
├──┼─────┼────┼────┼───┼────┼───────┼──────┼────┤
│2 │0000000000│國泰富貴│陳文忠 │陳昆暘│30萬元 │86年10月17日 │祝壽:陳昆暘│ │
│ │ │保本三福│ │ │ │ │身故:陳文忠│ │
│ │ │終身壽險│ │ │ │ │、陳右儒 │ │
├──┼─────┼────┼────┼───┼────┼───────┼──────┼────┤
│3 │0000000000│國泰添喜│陳文忠 │陳昆暘│108萬元 │83年9月26日 │身故:陳文忠│ │
│ │ │增額終身│ │ │ │ │ │ │
│ │ │壽險 │ │ │ │ │ │ │
├──┼─────┼────┼────┼───┼────┼───────┼──────┼────┤
│4 │0000000000│國泰定期│陳文忠 │陳昆暘│192萬元 │83年9月26日 │身故:陳文忠│ │
│ │ │壽險 │ │ │ │ │ │ │
├──┼─────┼────┼────┼───┼────┼───────┼──────┼────┤
│5 │0000000000│國泰富貴│陳文忠 │陳右儒│30萬元 │86年10月17日 │祝壽:陳右儒│ │
│ │ │保本三福│ │ │ │ │身故:陳文忠│ │
│ │ │終身壽險│ │ │ │ │、陳昆暘 │ │
├──┼─────┼────┼────┼───┼────┼───────┼──────┼────┤
│6 │0000000000│國泰萬代│陳文忠 │陳淑媛│500萬元 │81年8月11日 │身故:陳文忠│ │
│ │ │福101終 │ │ │ │ │ │ │
│ │ │身壽險 │ │ │ │ │ │ │
├──┼─────┼────┼────┼───┼────┼───────┼──────┼────┤
│7 │0000000000│國泰新鍾│陳文忠 │陳昆暘│100萬元 │90年6月22日 │祝壽:陳昆暘│ │
│ │ │愛終身壽│ │ │ │ │身故:陳文忠│ │
│ │ │險 │ │ │ │ │ │ │
├──┼─────┼────┼────┼───┼────┼───────┼──────┼────┤
│8 │0000000000│國泰新住│陳文忠 │陳昆暘│1,000元 │90年6月22日 │僅住院醫療事│ │
│ │ │院醫療終│ │ │ │ │故發生才有保│ │
│ │ │身健康保│ │ │ │ │險金 │ │
│ │ │險 │ │ │ │ │ │ │
├──┼─────┼────┼────┼───┼────┼───────┼──────┼────┤
│9 │0000000000│國泰美滿│誼泰水電│陳文忠│77萬元 │71年12月21日 │生存:陳文忠│ │
│ │ │人生312 │工程(公│ │ │(20年期) │生存保險金已│ │
│ │ │終身壽險│司負責人│ │ │ │給付 │ │
│ │ │ │陳文忠)│ │ │ │ │ │
├──┼─────┼────┼────┼───┼────┼───────┼──────┼────┤
│10 │0000000000│國泰萬代│誼泰水電│陳文忠│30萬元 │76年2月28日 │祝壽:陳文忠│ │
│ │ │福(211 │工程(公│ │ │(20年期) │身故:陳淑媛│ │
│ │ │)終身壽│司負責人│ │ │ │祝壽保險金已│ │
│ │ │險 │陳文忠)│ │ │ │給付(附件3 │ │
│ │ │ │ │ │ │ │) │ │
├──┼─────┼────┼────┼───┼────┼───────┼──────┼────┤
│11 │0000000000│國泰有巢│陳昆暘 │陳昆暘│450萬元 │95年6月2日 │ │ │
│ │ │氏定期壽│ │ │ │(13年期) │ │ │
│ │ │險 │ │ │ │ │ │ │
├──┼─────┼────┼────┼───┼────┼───────┼──────┼────┤
│12 │0000000000│國泰有巢│陳右儒 │陳右儒│800萬元 │95年10月25日 │ │ │
│ │ │氏定期壽│ │ │ │(20年期) │ │ │
│ │ │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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