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保險上更(一),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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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怡菁
林育德
林怡婷
張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怡菁、林育德、林怡婷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鳳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鳳蘭為訴外人林文亮之配偶,而上訴人林怡菁、林育德、林怡婷則為林文亮之子女。

林文亮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二份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其中保單編號D00000000P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張鳳蘭,另保單編號D00000000P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為法定繼承人。

而林文亮前曾於民國98年2 月23日遭機車撞擊致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其後即因腦傷而癲癇發作合併精神症狀,行為異常,甚於99年6 月2 日凌晨駕車外出走失,並於同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有幻聽、妄想症狀;

復於同年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距住家約5 公里處衣衫不整並胡言亂語,經上訴人張鳳蘭安撫後帶回住家,旋又於同日下午4 時許發現倒臥屋外10公尺處田裡,狀極痛苦,身旁尚有1 瓶巴拉刈農藥,經上訴人林怡婷陪同緊急送醫,途中未聞其有稱自殺等言語,反向上訴人林育德表示本係要飲用冰涼飲料,不知為何會這樣等語,惟林文亮仍因誤飲農藥意外而於同年月6 日死亡。

林文亮既因前開車禍以致精神疾病發作,致出現失智及精神異常情形,足見其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因而誤飲農藥致死,應屬意外事故,並非自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張鳳蘭300 萬元,及給付林文亮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張鳳蘭、林怡菁、林育德、林怡婷各50萬元之保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鳳蘭300 萬元,及應給付上訴人張鳳蘭、林怡菁、林育德、林怡婷各50萬元,及均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即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判決全部廢棄,並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鳳蘭300 萬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鳳蘭、林怡菁、林育德、林怡婷各50萬元,及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林文亮係因口渴,而至農田取用巴拉刈農藥誤飲致中毒死亡云云,惟依一般生活經驗,巴拉刈農藥含有劇毒,通常會與一般生活飲食分開儲藏,且從未聽聞有將飲料置放在田間者,而林文亮既能在田間從事農事工作,其當時之神智自非混沌失序,且依常年務農經驗,當能清楚辨別巴拉刈農藥與一般飲料之不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早在86年間即已函令農藥商添加警戒色及催吐劑,故林文亮身上沾染之巴拉刈,僅係添加之催吐劑發生作用後反嘔造成,尚難遽認係其誤飲,上訴人之主張與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又依長庚醫院所為之醫療鑑定意見,可證林文亮以往癲癇症狀發作時,並未合併發生精神病症狀,且其精神病症狀離發生車禍時已相隔一年多,二者直接關聯性低,上訴人主張林文亮所罹精神病症狀,與其98年2 月2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之腦部損傷有關云云,亦非可採。

且縱認林文亮係在精神疾病發生情形下飲用巴拉刈,仍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別,而林文亮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其所罹之精神病症發作,其死亡結果顯非遭逢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車禍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況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林文亮左手及頸部有多數猶豫性切割創,及長庚醫院病歷記載「救護車上說suicide 所以喝農藥」,足證林文亮確係出於故意而自殺,非屬意外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張鳳蘭為林文亮之配偶,上訴人林怡菁、林育德、林怡婷皆為林文亮之子女,林文亮前向被上訴人投保二份傷害保險,其中保單編號D00000000P之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張鳳蘭,另保單編號D00000000P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為法定繼承人;

又林文亮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9年6 月5 日,因飲用巴拉刈農藥,而於同年月6 日死亡,上訴人四人乃係林文亮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5頁背面),復有戶籍謄本、傷害保險要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報告書、保險約款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8 頁、12頁反面至13頁背面、22頁至29頁、39頁至41頁、231 頁至235 頁),堪認實在。

另外,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6日函覆拒絕之情,亦有被上訴人理賠通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應認為真正。

四、又上訴人主張:林文亮前於98年2 月23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傷害,致生精神疾病,復因該精神疾病而於99年6 月5 日發生誤飲農藥死亡,核屬保險約款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本院即應就林文亮飲用巴拉刈農藥致死之行為是否係屬意外事故一節,判斷如下:㈠首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之個人傷害保險約款(下稱保險約款)第2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自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受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保險金。

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見解參照);

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

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始足當之。

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執此而論,系爭契約既屬傷害保險,自應以被保險人林文亮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為保險事故,並於此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上訴人方得請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保險金。

且本件被保險人林文亮因飲用巴拉刈農藥中毒致死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衡諸經驗法則,社會上發生飲用巴拉刈農藥中毒死亡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自殺、他殺,亦可能為意外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遽認林文亮飲用巴拉刈死亡之發生係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故,上訴人仍應就林文亮飲用巴拉刈農藥致死乙事係屬意外事故之權利發生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至保險約款第10條第1項固另有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因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惟此乃為保險人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係於符合保險約款第2條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後,再檢視是否具有第10條第1項所定被上訴人除外責任之情事;

換言之,不論是否為保險約款第10條第1項所載6 款除外責任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仍須先符合保險約款第2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此應屬灼然,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背面)。

是上訴人於原審或前審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林文亮並非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故意自殺行為,如無法證明即得認定林文亮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云云,或主張:林文亮死亡既為飲用巴拉刈,即非因疾病而生,其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已盡適當之舉證,應由被上訴人就林文亮之死亡係故意為之負舉證之責云云,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先主張:本件係林文亮因口渴,而在農田取用巴拉刈誤飲致中毒死亡,故屬單純誤飲巴拉刈農藥所生之意外事故云云。

然查:⒈巴拉刈農藥為含有劇烈毒性之藥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早在86年間即已函令農藥商添加警戒色及催吐劑,警戒色之功能在於避免民眾誤食,催吐劑之功能在於誤食時減少人體之吸收,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 年2 月8日防檢三字第1060703041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

且巴拉刈具有強烈刺鼻之臭味,亦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焦湘崐證述:巴拉刈的毒性很強,3 至5cc就足以致命,它有很濃的化學味,一聞就知道是化學藥劑等語足佐(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是巴拉刈農藥與一般飲水或飲料之氣味、顏色明顯不同,一般民眾在飲用前當能輕易藉由其警戒色、刺鼻化學味而發現,並有效阻卻誤飲之危險;

況於另案即上訴人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法院100 年度保險字第13號、本院102 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以下簡稱另案),上訴人林育德曾證述:林文亮平常有在農田裡工作,是他的興趣,住家旁就有田,平常都是他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29 頁),顯見依林文亮常年務農之經驗,當能清楚辨別巴拉刈農藥與一般食用飲料之不同,尤難認依經驗法則其飲用巴拉刈農藥死亡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且依吾人生活經驗論,巴拉刈農藥含有劇毒,為避免誤食,通常都會與一般生活飲食分開儲藏,並應放置於屋內之安全處所,以避免遭他人或其他生畜誤食,自難想像會任意放置放在田間者,上訴人主張;

林文亮係因口渴,而在農田取用巴拉刈農藥誤飲致中毒死亡云云,已與經驗法則相悖。

⒉復者,林文亮於上揭時地係將巴拉刈攜至田裡飲用,又巴拉刈因已添加警戒色、臭味及催吐劑,並因強烈劇毒而具腐蝕性,不論為一般人或一般精神病患,倘大意疏忽其顏色、臭味,而不慎誤飲巴拉刈,亦會因人體自我保護之反射動作而隨即吐出,且因所添加之催吐劑發生嘔吐作用,排出部分飲入劑量,減少人體之吸收,然林文亮仍飲用足以導致死亡之數量,則其飲用農藥之原因實難認為誤食或係無意識下所作之行為。

併觀諸林文亮之頸部留有6 公分之猶豫性切割創傷,其左手上臂亦留有3 處分別為3 公分、2 公分及5 公分之猶豫性切割創傷,此有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31 至235 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948 號相驗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2 月14日函覆本院關於猶豫性切割創判斷之參考資料載稱「自殺的切傷常見於手腕及頸。

常有幾道較淺的切痕,乃初切時因痛而不敢深切,在那兒猶豫不決,謂之猶豫或躊躇傷。

切傷有時是自己所為而想嫁禍他人,根據Smith 的報告,這種捏造傷通常較淺,一系列的平行或交叉切傷,最常於顱頂端,左上臂外,左前臂前面,大腿的前面及外側面,與胸部及腹部的前面(慣用右手者),Smith 強調,碰到這種案例,須要檢查其衣服,因捏造傷很少連衣服也損傷。」

等自殺傷痕之描述吻合(見本院卷第59、72頁);

衡諸經驗法則,如係單純誤飲農藥應不致於有猶豫性切割創傷,且常人縱或倒地時遭除草機割傷,亦無可能於頸部、左手上臂處集中產生前開猶豫性切割創傷之情形,益徵林文亮當時尚非單純誤飲農藥(不論是否受精神疾病影響)並致死亡。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文亮誤飲巴拉刈農藥云云,其真實性確令人啟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文亮身上之猶豫性切割創傷係因倒地時遭除草機割傷所致,且林文亮只喝少量巴拉刈及有吐出巴拉刈,其到院後曾向上訴人林育德感謝家人將其送醫,故其確係誤飲農藥云云,並佐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患者「…頭及上身皆綠色污染,旁有一大罐尚滿之巴拉刈,詢問時P't 表示有喝,且已喝30min ,倒地時手遭割草機割傷,於上車後vomiting(中譯:嘔吐)綠色液」(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及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林文亮有全身都是綠色農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以及證人焦湘崐證述:林文亮應該不是自殺,如果要自殺不會只喝一口農藥,通常會喝農藥自殺的人不會分種類,拿起來就會一直喝,不會是少量,這跟巴拉刈無關,是跟心態有關,所以救護紀錄表才會標示現場農藥剩下的量;

通常只有誤食,才會喝了之後又將它吐掉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為據。

惟上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由病患主述記載「倒地時手遭割草機割傷」等文字,與其手腕、頸部猶豫性切割傷之客觀跡證既有不符,則其所述割草機割傷云云,應與上開腕頸切割傷之肇因並無關連,至於林文亮是否曾感謝家人將其送醫,與其飲用農藥當時之意識認定無涉,仍無從認定林文亮係誤飲農藥。

況巴拉刈農藥因摻有催吐劑,且有刺鼻化學味,常人於中毒後,不論是故意飲用或誤用,均會有嘔吐現象,意欲自殺者亦可能因氣味難耐或難以吞食故僅飲用小口即停止,蓋因自殺後反悔求救之實例,亦非少見,此乃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然證人焦湘崐卻證述:當時並無發現林文亮脖子上有任何傷痕或出血傷痕、刀痕;

基本上要自殺的患者不可能於喝一小口發現味道太濃或無法吞食又吐掉;

不知道巴拉刈有摻催吐劑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對於林文亮之頸部留有6 公分之猶豫性切割創傷,暨巴拉刈摻有催吐劑等事,毫無所悉,即遽以林文亮於飲用巴拉刈後發生嘔吐、身旁有尚滿之巴拉刈等情事,以及「要自殺者不可能於喝一小口發現味道太濃或無法吞食即又吐掉」等違反經驗法則且無實際數據之論述,進而推論林文亮並非自殺,應係誤飲云云,殊難憑信。

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⒋基上判斷,上訴人徒以上開事證,主張:本件係林文亮單純誤飲巴拉刈所生之意外事故云云,難認已盡其低度舉證之責,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文亮前於98年2 月23日發生車禍意外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傷害,因而產生精神疾病,且於事發前一星期行為出現異常,曾於99年6 月2 日因走失為員警發現,復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即於同年6 月6 日飲用巴拉刈農藥身亡,故其死亡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所致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仍屬意外事故等語,惟亦據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車禍與其嗣後飲用巴拉刈而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則上訴人自應就林文亮於99年6 月5 日飲用農藥巴拉刈,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又上訴人就其所述前揭事實,雖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該醫院宋崇元醫師出具之腦波檢查報告、用藥指導單張、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4 月2 日函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 年7 月25日函文檢附之工作紀錄、出院照護計畫書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12頁、14頁正反面、192 頁至212 頁)。

惟查:⒈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故所致者。

即排除以疾病為中心之身體內部原因導致之傷害或死亡,強調事故之外來性。

又若一事實依其一般之性質對某一事故(結果)之產生並非最接近且有決定性之重要關係,而須加上其他特別情形才能產生結果時,此事實與事故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1553號裁判意旨)。

又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始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林文亮前於98年2 月23日因系爭車禍致左顳葉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乙節,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院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14頁),惟林文亮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腦傷,非必均會致生精神疾病,且罹患精神疾病縱造成認知能力或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亦不一定即致生飲用農藥而亡之結果,則倘系爭車禍之產生,對於林文亮飲用農藥死亡乙事並非最接近且有決定性之重要關係,而係加上其他特別情形才產生結果時,即難認系爭車禍與林文亮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且林文亮發生系爭車禍是否為其飲用農藥致死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甚明瞭。

⒉然而,林文亮係於98年2 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依長庚醫院101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住院,於98年2 月25日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98年3月6 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間看護照顧,出院後因癲癇曾於99-05-18、99-06-02、99-06-05、99-06-09至本院神經外科神精內科門診治療」等語(原審卷第14頁),並未診斷林文亮有因系爭車禍致生精神疾病。

又林文亮因車禍腦傷,雖開始出現癲癇發作而在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看診,並由醫師開予林文亮服用藥物 Risperidone(理斯必妥)、 Diazepam (丹祈屏)、Chlordiazepoxide(利比鎮)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相關用藥指導單張及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2 至195 頁、202 至211 頁),然依長庚醫院於101 年10月1 日檢送林文亮自98年2 月25日起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3至184 頁),及該醫院於另案以100 年12月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58號函覆法院表示:「林文亮於99年6 月2 日至本院就診,其當時主訴飲酒多且有幻聽與譫妄情形,經檢查疑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惟無明顯器質性腦傷後精神病症。」

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頁),顯見林文亮係迄至99年6 月2 日始經診斷有幻聽或與膽妄等精神疾病,且當時林文亮主訴飲酒多,而經檢查疑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並無法認為與車禍腦傷相關。

復參酌上訴人林育德於另案亦在庭陳稱:父親平時有喝酒的習慣,這樣的習慣自伊從小就有,會喝到臉紅,但還沒到醉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28 頁背面);

及長庚醫院101 年4 月2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302號函所載:「林文亮於98年2 月23日至本院急診、2 月25日治療後於3 月6 日出院;

另於99年6 月9 日(按應為99年6 月2 日之誤)至本院就診之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及外傷後癲癇症,而外傷後癲癇症可能原因包括外傷腦部病變及酒精戒斷等現象;

而酒精戒斷症候群之典型症狀包括精神混亂、意識障礙、雙手顫抖、暴力行動及幻覺(包含視力及聽力)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則林文亮或有幻聽、妄想之症狀,顯然與酒精戒斷症候群之典型症狀較為符合,而無法逕認與系爭車禍所受腦傷相關。

⒊且本院前審將林文亮死亡前於長庚醫院及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針對「林文亮所罹精神疾病致成原因為何?出現之症狀反應為何?」乙節,乃回覆:「就其所可能罹患的精神疾病及其致成原因和症狀反應,按時間點不同分別說明如下。

⑴民國98年02~03 月(其腦部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期間),依據病歷,與精神狀態和治療有關的為:於98-02-27因情緒不穩而施予保護性約束,於98-02-28、98-03-03兩次因情緒不穩而有立即給予Haloperidol (Haldol ,5mg )lampstat,並於98-03-03後開立Risperidone(lmg )1# QD/day 使用至出院,當下在病程記錄僅於98-03-04有寫道『severe agitation(嚴重激動)』、護理記錄主要多是『躁動不安、大聲喊叫、要下床或是要回家』,並無其它明確精神病相關的症狀(如妄想、幻聽等),推測其表現與手術後生理因素易波動與腦傷後初期衝動性提高相關性較大,這時候與精神科有關藥物的使用是以減少衝動性、來協助情緒控制為主,而非針對精神病症狀,故此階段應沒有確定的精神疾病診斷。

⑵民國98年03至99年05月(其門診追蹤期間),其共於林口長庚神經外科羅揚嵐醫師門診追縱7 次…,僅於前兩次回診時有開立Risperid one(lmg )1# QD/day 使用(合併Phenytoin (100mg )1~3#HS/day治療),但無情緒不穩或精神病症狀相關之記載,此時精神科藥物給予為出院後持續性預防給藥,避免有衝動行為的發生,且在民國98年07月後未有規律回診,其手術後生理因素易波動和腦傷後初期衝動性提高的情況應已有改善,未有困擾行為,因此其餘次的門診主要是開立Phenytoin (100mg )3# HS/day 為主,之後沒有再開立Rispeirdone ;

另於98-11-02、99-02-13有兩次因癲癇發作至急診就醫的病歷,並無其他因精神病症狀而導致送醫的情形,故此階段推測應有腦傷後併發的癩癇症,但沒有確定的精神疾病診斷。

⑶民國99年05~06月(於事故發生期間),其於99 -05-31有至天成醫院內科就醫,門診病歷及護理記錄為『自言自語、突然激動跳下床、很激動的跳來跳去…等』(無實際病歷,參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宗”Page 9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之內容),後於99-06-02有至桃園縣大園鄉,被警員發現行為精神狀態不佳而帶回派出所記錄有『迷路失智老人』,同年月日由家屬帶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記錄有『incoherent speech (無條理的言語)、delusion(妄想)、auditory hallucination(幻聽)、最近喝較多酒』等,診斷為疑似酒精戒斷或外傷後癲癇症,除原Phenytoin 外再加上Chlordiazepoxide ( 5mg) 1#BID/day 治療,當日的腦波檢查報告為『Mildregional corticaldysfunction at :L'them iosphere ( 左半腦輕微局部皮質功能不全)』,於99-06-05被家人發現在距住處5 公里處打赤腳、衣衫不整、徒步行走遊蕩、胡言亂語(無就醫記錄,依家屬描述),後又被發現倒臥屋外田中、疑似飲用農藥巴拉圭,經撥打119 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急診,記錄為『攝取巴拉刈、喝農藥』。

由於若要確診酒精戒斷症候群,需要參考前後使用的劑量之變化,但因當時酒精使用的劑量及是否其有確定的改變未知,另因腦傷後的癲癇症亦有可能出現類似的精神病症狀表現,故此階段雖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極高,卻僅能推測“疑有酒精戒斷症候群”或“疑有腦傷後癲癇症合併精神病狀態”這兩方向,再者以發生症狀的突然性,及過往兩次有急診就醫的癲癇發作時並沒有合併精神病症狀的角度來看,以前者(疑有酒精戒斷症候群)診斷的機率較高,但因腦傷後精神狀態之變化性較多,實在無法有一確定診斷。」

等語;

另就「林文亮所罹精神疾病是否為連續性之發生?」一節,回覆:「⑴自民國98年02至98年03月、98年03月至99年05月間,應無精神疾病的診斷,故此兩階段為無所謂連續性發生。

⑵自99年05月底至99年6 月初,應是有精神疾病的狀態,“疑有酒精戒斷症候群”或“疑有腦傷後癲癇症合併精神病狀態”這兩個診斷皆有連續性發生的可能性,其雖有到天成醫院內科和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治療,但不確定效果如何,且不清楚當時工作表現及自我照顧能力是否有影響,無法完全排除沒有連續性發生,故此階段的精神疾病有可能為連續性發生。」

等語;

就「林文亮所罹精神疾病是否係因車禍腦傷造成?如為車禍腦傷造成罹患精神疾病,其所罹精神疾病是否通常都會發生錯誤取用飲水情形?」一節,則回覆以:「⑴其所罹的精神疾病目前分為“疑有酒精戒斷症候群”或“疑有腦傷後癲癇症合併精神病狀態”兩個可能,前者與腦傷應無關聯性,但腦傷後,因腦部已經受損,若仍有飲酒行為,會使戒斷症候群的發生機率增加。

後者與腦傷是有其關連性,因腦部受損後,容易有癲癇發作的表現,在癲癇當下或癲癇前後都有可能會合併出現精神病的症狀,不過由於前兩次有急診就醫的癲癇發作時並沒有合併精神病症狀,且離發生車禍時已相隔一年多,推測與原先車禍造成影響的直接關聯性較低。

⑵此兩種可能的精神疾病,若當其精神狀態不佳時(如明顯幻聽/ 妄想嚴重),是都有發生錯誤取用飲水、甚至自傷的可能性,主要需視其精神病症之內容而定。

過往的案例中,有因命令式或批評式幻聽而致使病患割耳朵、飲水過量或使用致命性物質的記錄,亦有因被害妄想或不忍妄想內容折磨,造成病患跳樓、刺肚子或其他危險行為的表現。」

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8 月18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23號函檢附之醫療鑑定意見存卷可考(本院前審卷第99至103 頁)。

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林文亮因系爭車禍腦部受損後雖容易有癲癇發作的表現,在癲癇當下或前後亦有可能會合併出現精神病的症狀,惟林文亮於車禍後兩次因癲癇發作急診就醫時並沒有合併精神病症狀及診斷,於98年2 月至99年5 月期間亦無所謂連續性發生精神疾病之情事,而林文亮飲用巴拉刈之行為已距系爭車禍之發生相隔一年多,林文亮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與原先車禍造成影響的直接關聯性較低。

且依前揭鑑定意見,林文亮於99年6 月2 日亦同時經診斷有酒精戒斷症候群,然林文亮系爭車禍發生腦傷後,如仍有飲酒行為,更會使戒斷症候群之發生機率增加,又參酌林文亮均有每日飲酒之習慣,已於前述,堪認前揭鑑定意見認為林文亮之精神疾病應係酒精戒斷症候群所致之機率較高,核屬可採取。

因此,本件縱認林文亮於飲用農藥時有發生精神疾病之可能性,且已因此精神疾病產生明顯幻聽或妄想嚴重,致使從事危險行為,惟其當時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仍難認係因車禍腦傷導致發生癲癇,並因癲癇合併精神疾病所致。

⒋另依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林文亮死亡之原因為經桃園地檢署同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死亡。

乙:中毒性休克(送醫急救後)(甲之原因)。

丙:農藥巴拉刈中毒(乙之原因)。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陳舊性腦損傷精神疾病。」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

可知林文亮之直接死亡原因乃農藥巴拉刈中毒,至於「陳舊性腦損傷」僅係「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之原因甚明,亦難遽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即認林文亮陳舊性腦損傷與其上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因此,上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認林文亮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腦傷,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已因此致生精神疾病。

況且縱認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導致其認知能力等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亦非即當然產生飲用農藥而亡之結果,被保險人林文亮因系爭車禍所受腦傷,既非造成其飲用農藥致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或屬主力近因,而係加上其他精神疾病才產生此飲用農藥之結果,是系爭車禍與林文亮死亡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主張:林文亮之死亡係肇因於系爭車禍所致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仍屬意外事故云云,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縱林文亮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非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惟依長庚醫院前揭鑑定意見,可知林文亮飲用農藥之行為,並非得以完全排除肇因於精神疾病之自殘行為所致,仍應認為意外事故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等裁判為據。

惟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事故之危險,此意外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精神疾病本身通常雖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其並可能為較易發生事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倘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殘行為時,未達非自由意志狀態,即難認無故意或自願性可言,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仍為內發事故,而非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

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林育德於另案證述:當日是伊奶奶通知父親倒在田裡,伊發現他時,他的意識還算清楚,他請伊幫忙叫救護車;

伊有問他為何會喝農藥,他沒有力氣講;

父親車禍前後一直都有在姑姑的工廠作木工,精神疾病不會影響他平日的工作,因為他工作沒有中斷過,姑姑每月亦會發薪水;

他平常也在農田裡工作,是他的興趣,住家旁就有田,平常都是父親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背面至229 頁),可認林文亮於喝巴拉刈農藥前縱曾偶見行為異常,仍能從事工作、生活正常,顯然其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喪失意志之程度。

再審酌證人焦湘崐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到達時P't趴臥於家門口田邊…頭上及上身皆綠色染污,旁有一大罐尚滿之巴拉刈,詢問時P't 表有喝,且已喝30 min…」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及其於原審證稱:伊看見林文亮時躺在門邊,身上有泥土,惟有意識反應,旁邊還有罐巴拉刈,經詢問表示係30分鐘前飲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背面),則以林文亮於證人焦湘崐抵達後,尚能正常應答,意識清楚,此與一般人無異,要難謂其飲用巴拉刈農藥之行為係受其因處於精神疾病並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之自殘行為。

此外,上訴人對於林文亮於飲用農藥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一節,又無再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死亡事故係林文亮所罹精神疾病導致之行為介入作用,仍屬外來意外事故等語,亦非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文亮飲用巴拉刈農藥死亡係具有外來性、突發性及不可預料性之因素所致,則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保險人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鳳蘭保險金300 萬元(保單編號D00000000P契約)、給付上訴人林怡菁、林育德、林怡婷、張鳳蘭各50萬元(保單編號D00000000P契約),及均自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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