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再易,32,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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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 原告 陳子健
再 審 被告 邵曰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再審被告則未為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

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書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於再審狀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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