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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即附 郭國圭
帶被上訴人 4
被上訴人即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圭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郭國圭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國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3 月17日主張:伊自100 年2 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任職於iDPBG 手機事業群部門,兩造並簽訂「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於到職滿一年後併次月薪資發給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
鴻海公司手機事業群總經理即訴外人鍾依華於100 年6 月另承諾自當月起每月再加給伊獎金5 萬元,於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給付;
嗣鴻海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決定將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調動至iDSBG 平板事業群,經平板事業群人資協理即訴外人歐長昌承諾於伊調動第一年維持調動前一年原單位原薪資獎金,兩造乃簽署101 年4 月30日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載明「調動前後,保持原資位、原薪資」,爰追加請求鴻海公司依系爭聯絡單及約定書之約定,給付獎勵金16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計33.5個月期間、每月應給之獎金5 萬元計167 萬5,000 元等情。
而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鴻海公司應給付郭國圭327萬5,000 元,及其中160 萬元部分自101 年4 月1 日起,其餘167 萬5,000 元部分自104 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8 頁、第204頁反面)。
三、惟查,郭國圭就其上開追加之訴部分,前已於106 年3 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該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45號給付獎金事件受理在案,現仍繫屬中,有鴻海公司所提起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0日民事庭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
並經郭國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
則上訴人之後於106 年3 月17日在本院復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依前開說明,即在禁止重複起訴之列。
從而,郭國圭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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