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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上 訴 人 陳淞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建和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於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但得合併加計總額後核定訴訟費用。
二、本件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上訴人陳淞溉(下稱陳淞溉,與永富公司則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對本院106年3月28日105年度勞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聲明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㈠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9,326元,暨其中28萬4,561元自104年11月2日起,其中2萬4,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陳松溉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2,5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4頁正反面)。
經原審判決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8,735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陳淞溉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576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不同之利益,起訴分別請求永富公司、陳淞溉給付,核屬普通共同訴訟,被上訴人與各該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固應分別計算,惟得加計總額後核定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關於命永富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8,735元,另關於命陳淞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2,570元,以上合併計算為47萬1,305元(計算式:268,735+202,570=471,30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770元;
關於命永富公司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
合計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三審裁判費為1萬2,270元(計算式:7,770+4,500=12,270)。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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