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非編制之僱用人員,依系爭勞動契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 (一)上訴聲明:
- (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985元,及自民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 (一)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同日
- (二)上訴人於受僱後,分派至寶興市民活動中心,擔任管理員
-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新北店秘字第1042118
- (四)被上訴人已依勞退條例第12條發給上訴人資遣費3,470元
-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 (一)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4萬1,974元部分
- (二)上訴人請求加班費7,896元部分
- (三)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部分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部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積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飛燕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黎德俊
曾盈慈
邱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本息,並經被上訴人程序上同意追加(本院第174頁) ,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市民活動中心管理員,每月薪資2萬2,597元,發薪日為當月1日,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五13時至21時,週日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週一及週六休假,兩造簽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經評估工作期間之工作狀況及態度,認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自同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顯見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已受領遲延。
又其於任職期間之同年9月10日9時,受邱紀寧課長指派送回公文,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萬1,974元(含原審請求1萬1,989元 ,擴張請求2萬9,985元),自屬職業災害。
另其於任職期間共計加班42小時,被上訴人尚積欠加班費7,896元 。
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2萬2,597元、 加班費7,896元及職業災害補償(下稱職災補償)4萬1,97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非編制之僱用人員,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應經試用三個月及格後,始得正式僱用,惟上訴人自錄取試用以來,幾經訓練、指導,仍狀況不斷,例如:不知各項設備備用鑰匙之放置位置,當眾拆解冷氣機開關控管鎖,通知其檢查電話線路,竟不知檢查是否有插入插座,未遵守冷氣設備之開啟準則,利用公務電話做私人聊天等,顯見其工作態度不夠積極用心,無法做好市民活動中心基本管理工作,未遵守應有的管理規範,欠缺管理業務統合能力,無法達成基本工作要求,不能勝任市民活動中心管理工作。
上訴人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月8日止 ,為達請領勞保職災補償之目的,就104年9月10日上午車禍受傷一事,說詞反覆欠缺誠信,經向邱紀寧課長詢問確認並無指派工作予上訴人,車禍時間亦非在規定上班時間內,縱有車禍發生亦非屬因公受傷之職業災害,不得請領職災補償。
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用業經審核登錄在人事差勤系統,所提加班呈核登記表乃事後自行增列,並非真實,增列加班時段係其正常工時,職務代理亦為其職責範圍,自不得請領加班費。
被上訴人基於上情, 於104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合於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與上訴人資遣費3,470元,是以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2萬2,597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885元(含職災補償1萬1,989元、加班費7,8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98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頁背面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同日起僱用上訴人為「非編制人員」,依系爭勞動契約第肆條第二項約定,應經試用三個月及格後,始得正式僱用。
(二)上訴人於受僱後,分派至寶興市民活動中心,擔任管理員,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五13時至21時, 週日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週一及週六休假。
每月薪資為2萬2,597元,按月於當月1日支付。
(三)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以新北店秘字第1042118121號函(下稱系爭預告終止函文)通知上訴人,以「經評估上訴人於適用期間之工作狀況及態度,確實無法勝任活動中心管理之職務」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預告於104年11月30日(最後1日在職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被上訴人已依勞退條例第12條發給上訴人資遣費3,470元(本院卷第8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其於任職期間之104年9月10日因公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自得請領職災補償,其依被上訴人要求加班而未獲給付加班費,故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積欠加班費及職災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並依本院論述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4萬1,974元部分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職災補償對象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即應就其係因工作而車禍受傷一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係受邱紀寧課長要求, 於104年9月10日9時許將同仁送錯之公文送回途中車禍受傷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據(原審105年度司店勞調字第5號,下稱勞調卷,第16至1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88、92頁),然前開書證僅可證明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就醫之事實,並無法推論係因公車禍一節,而據證人邱紀寧課長到庭證稱:伊是上訴人之直屬長官,印象中,上訴人確有打電話至辦公室說有撿到一份活動中心核准借用之公文,當時上訴人表示是民眾遺失的,故覺得應無處理之急迫性及重要性,僅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先將公文留著,並未要求上訴人將公文送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故無法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3.復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請病假報告,其上記載「為本公所羅啟元回送公文單給課長,並向陳珊珊領取9月份的加班單 ,途中意外發生車禍…」等語(原審卷第20頁),除與上訴人前述主張有所出入外,對照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則主張「本人於104年9月10日受羅啟元送錯公文,要本人把公文送回原地,因路不熟悉,他要我用寄的,處理公文不是用郵票,我就問課長說拿回公所處理,沒約時間,剛好我也要到公所拿加班單,還要問業務問題,我於9月10日早上9時出門,想用自己的時間到公所辦這些事情…」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勞調卷第10頁),上訴人改稱是想利用自己非上班時間至公所辦理事情,順道交回錯寄公文,綜合前述證人邱紀寧之證述以及請病假報告、調解紀錄,顯見上訴人關於送回公文之理由,前後說詞反覆。
4.再斟酌上訴人前開請病假報告所載之事由,經公文簽呈流程,承辦人員陳珊珊在其上記載「已於104年8月中旬李飛燕報到時提供請其自行影印備用,並未通知李君至本所領取…」等語,並由會辦單位即羅啟元記載「9月8日晚間本人加班接獲自寶興活動中心李飛燕小姐來電,其在電話中表示應寄送至三民活動中心之公文錯送至寶興活動中心,並詢問職該公文如何處理,職表明李小姐為管理員,應把錯送之公文重新寄送至三民活動中心…」等語(原審卷第20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事由明顯未合,因此,交互參照前開各節,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指派、要求上訴人利用非上班時段,自行將錯送公文送回區公所一情,且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週二至週五13時至21時, 及週日8時至12時、13時至17時, 而前開車禍時間為週四9時許(勞調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 ,顯非上訴人之工作時段或上下班途中,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公車禍受傷,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醫療費用支出4萬1,974元(含原審請求1萬1,989元、 擴張請求2萬9,985元)本息,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加班費7,896元部分1.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20日8時至17時 、8月27日8時至17時、8月28日8時至17時、9月5日8時至17時 、9月6日17時至19時、9月4日13時至17時、9月8日13時至17時,依被上訴人要求合計加班42小時 ,應給付加班費7,896元云云,固提出104年8月員工加班呈核登記表、個人加班工作日誌為憑(勞調卷第21、22頁)。
惟細繹前開加班呈核登記表及工作日誌乃104年8月份之加班表 ,卻有9月份之加班日期、時數,且於填載9月6日加班時數後,又補填9月4日加班時數,另「加班事由欄」及「加班具體事由及地點」欄、「原因」欄均有明顯塗改修正痕跡,其上更無被上訴人批核字樣,經與被上訴人留存之104年8月份 、9月份加班呈核登記表、工作日誌(原審卷第26至29頁)相互核對,兩者明顯不同。
依被上訴人留存資料,上訴人填載並經被上訴人批核之8月份加班時數為8月20日8時至12時、8月27日8時至12時、8月28日8時至12時,合計12小時,9月份加班時數則為9月5日8時至17時、9月6日17時至19時 ,合計10小時,逾前開日期、時段之加班時數顯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甚明。
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自承:一開始僅申報8月20日 、27日、28日之加班,提起本件訴訟後,才以空白表格自行補填9月5日、6日、4日、8日之加班,另外將8月20日、27日、28日加班時數增加為8小時是未被通知加班時數為各4小時,自行填寫是為讓原審訴訟代理人知悉加班日期、時數等情(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提出自行填載之加班呈核登記表原本到院核對明確(本院卷第60頁)。
然查104年8月20日(週四)、27日(週四)、28日(週五)13時至17時乃上訴人之正常工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寶興活動中心另名管理員林美香互為職務代理人 ,林美香於前開3日上午請休慰勞假,故由上訴人代理並於前開3日8時至12時延長工時,合計12小時,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加班費等情,有上訴人、林美香之簽到(退)簿、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林美香個人差假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5頁),至於前開3日之13時至17時本為上訴人之正常工時 ,不因擔任林美香之職務代理人而延長工時,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加班費。
3.另104年9月4日(週五)13時至17時 、9月8日(週二)13時至17時亦係上訴人之正常工時,雖林美香於前開期間請休慰勞假而由上訴人擔任職務代理人,有前開簽到(退)簿、個人差假紀錄可按,惟上訴人並未有延長工時之情,自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
至上訴人於104年9月5日(週六)8時至17時代理林美香而於休假日到職 ,9月6日(週日)17時至19時下班時段配合清潔而在場,均合乎延長工時而得請求加班費,惟被上訴人均給付加班費完畢,亦有前開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82頁)可參,因此,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日期共計延長工時42小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896元本息,亦非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部分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亦即依前開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等客觀情事及主觀意志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雇主基於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 。
次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故考核能否勝任,應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2.查系爭勞動契約第肆條第二項業已約定上訴人需經試用三個月及格後,始得正式僱用,不合格者,終止勞動契約(勞調卷第6頁) ,堪信上訴人已明知須經試用合格始得正式僱用。
參以被上訴人制定之非編制人員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僱用之臨時人員,應具備條件如下:一、具有擬任工作所需基本或專業知能。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思想純正且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本院卷第185頁) ,可徵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受雇後,在三個月試用期間內,須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作表現進行考核,考核項目包含擬任工作之知能、品行、身心狀況、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及主觀意志為綜合觀察,以判斷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可否達成勞動契約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作為試用期滿後,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甚明。
3.據證人邱紀寧證稱:上訴人到職後,有三個月的考評時間,平常就會作觀察,是由活動中心承辦人員陳姍姍負責,如有不恰當之處,陳姍姍會負責反應、轉達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及背面),可知上訴人之平時考核係由陳姍姍負責。
證人即當時協助指導上訴人熟悉擬任之工作環境及勤務之替代役男陳信安於原審證稱:伊依承辦人員陳姍姍告知於上訴人到職後帶她三天,有帶她去認識環境、熟悉工作,並告知寶興活動中心的冷氣開關、門鎖的鑰匙之放置位置及工作規則,剛開始是伊做給她看,後來交給她做,伊在旁盯著看;
104年8月18日晚上有接到陳姍姍電話告知上訴人找不到冷氣開關鑰匙一事,並詢問伊有無告知上訴人鑰匙放置位置,當晚陳姍姍打第二通電話告知在打電話要告知上訴人關於鑰匙放置位置時,冷氣機開關控管鎖竟已被拿(拆)下來等情(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管理員均配有活動中心辦公室、設備的鑰匙一套, 並隨身攜帶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則何以會發生找不到冷氣開關鑰匙,並拆除冷氣機開控管鎖等情,顯見上訴人工作態度確有未積極用心。
4.證人林美香亦證稱:管理員工作內容包含開關大門、清潔工作、冷氣管控、民眾借用活動中心之時間管理等;
被上訴人規定必須室溫達28℃才能開啟冷氣,並由管理員負責開啟,上訴人卻因民眾要求即開啟冷氣;
伊發現活動中心的電話不通,打電話請求陳姍姍報修,中華電信人員稱線路沒問題,是活動中心電話有問題,陳姍姍至現場查看才發現電話機的插頭沒有在插座上;
另上訴人竟將WIFI插頭拔掉,經中華電信人員檢修才發現;
活動中心視聽教室的卡拉OK有開啟時間,但上訴人提前開啟,並將公家電話拿來聊天等語(原審卷第54至56頁),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係上訴人故意拔除電話機插頭,惟上訴人在陳姍姍要求其檢視電話機時,竟未能發現電話機螢幕不亮,亦未檢視電源線插頭是否未插於插座上,此等動作應為使用電器設備之基本常識,一般人只要稍微用心均可輕易排除此問題,另上訴人未遵守管理中心各項設備之開啟準則,使用公務電話聊天等情,益徵上訴人對於所擔任工作未積極用心,不遵守內部管理規範,未能妥適拿捏管理職責與民眾需求之界線,欠缺統合管理能力。
5.另審酌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車禍受傷一事,上訴人固一再主張係因公車禍受傷,惟其就係何人指派送回公文一節,說詞反覆,已見前述,而上訴人車禍受傷時,醫囑僅為門診追蹤,並休養兩週,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勞調卷第16頁,原審卷第22至24頁),惟上訴人旋於104年9月10日車禍之日起至同年月22日, 請休普通傷病假13日,104年10月1日起改請事假5日,104年10月7日欲以同一原因再請病假二週(即10月9日至28日) ,因依新北市政府非編制人員給假要點第二點第㈠款規定事假未超過5日部分 ,工資照給,第㈡款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14日部分工資照給,合計15日以上,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訴人因而僅改請休10月8日普通傷病假1日,不再請休並恢復上班等情,有上訴人個人差假紀錄、請病假報告、前開給假要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20、2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從104年9月10日至10月8日止 ,為達其請領勞保職災補助之目的而不斷編造各種理由,應為可採。
再斟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欠款明細(勞調卷第17頁),其於104年9月10日車禍受傷後,尚至身心醫學科、新陳代謝科求診,而依上訴人在該等門診主訴之就醫原因,顯與車禍體傷無涉,有電子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8、130、134頁),益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欠缺誠信,未達系爭勞動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第二款僱用之臨時人員應具備條件「品行端正」,尚屬有據。
6.雖上訴人主張證人邱紀寧曾於104年8月16日巡視時,表示非常滿意其工作表現云云,然據證人邱紀寧證稱:伊到活動中心巡視,有看過上訴人,時間不是很長,因上訴人剛到新的職場 ,一定會多給她一些鼓勵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衡之上訴人甫於104年8月12日到職,仍在證人陳信安指導、協助熟悉工作業務階段,證人邱紀寧利用巡視時,當下予以鼓勵、肯定,僅係對新到職員工之勉勵,並非對上訴人實際工作表現進行考核,尚難以證人曾予以鼓勵、肯定,即推論上訴人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7.綜上各節,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態度未積極用心,不遵守內部管理規範,未能妥適拿捏管理職責與民眾需求之界線,欠缺活動中心管理業務統合能力,未達系爭勞動契約第肆條第一項第二款僱用之臨時人員應具備條件等情,故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無法勝任活動中心管理之職務」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雖上訴人提出民眾意見調查紀錄表、民意陳情書以證明其無不能勝任工作(勞調卷第12至15頁),惟前開資料並非有權考核者或與上訴人共事之同事、直屬長官所出具,簽署內容亦為上訴人自行撰寫,尚難遽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部分1.上訴人自104年8月12日到職起至同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扣除同年9月10日起至10月8日止之普通傷病假、事假期間,實際任職期間約莫三個月。
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資遣上訴人之內部簽辦文件 、104年度約聘僱與非編制人員平時及年終服務評量紀錄表(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可知被上訴人自聘僱上訴人後,即安排專人指導上訴人學習辦理之擬任工作業務,綜合觀察上訴人自受雇試用以來,就其所擔任職務工作之基本知能、品行、工作態度、敬業精神及主觀意志等客觀、主觀事項均有詳為紀錄及說明,並與證人陳信安、林美香、邱紀寧證述相符,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既已發生前揭被上訴人所指「無法勝任活動中心管理之職務」之情形,客觀上顯然無法達到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特定目的。
2.被上訴人於試用期滿前之104年11月9日即由承辦人員完成考核,作成資遣之決定,經內部簽呈上級核示批准,並於104年11月13日以系爭預告終止函文通知上訴人 :經評估台端於試用期間之工作狀況及態度,確實無法勝任活動中心管理之職務, 本所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預告於104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考核方式、項目及作成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時間、通知期間亦屬合理、合法,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工作檢核與其他工作人員不同,違反合理考核程序正當性,或未公開說明資遣原因等情,是以,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契約第肆條第二項約定尚無不合,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3.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積欠薪資、加班費及104年9月10日因公車禍受傷之職災補償,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5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2萬2,5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1萬1,989元、 加班費7,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2萬9,985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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