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AndrewJosephRobinson、Mat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頁,並依判決格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爰先位聲
- 五、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
-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部分:
- 七、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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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Andrew Joseph Robinson
Matthew Robert Cholewick
David Perry Doern
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管乃茹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千玲即私立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存在。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Andrew Joseph Robinson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上訴人Matthew Robert Cholewick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上訴人David Perry Doern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上訴人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David Perry Doern、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分別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Andrew 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為美國人,上訴人David Perry Doern為加拿大人(見原審卷第95、105、115、12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已合意約定就本件之法律關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參兩造訂立之委任同意書第19.3條,見原審卷第103、113、122、132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兩造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下逕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應給付Matthew Robert Cholewick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0,548元本息,分別給付Andrew Joseph Robinson、David Perry Doern、DeBenedict DanielleElyse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24萬5,143元本息、9萬9,916元本息、14萬7,15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
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係因各該契約所定僱傭期間屆滿而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依據,且Andrew Joseph Robinson、David Perry Doern、DeBe nedict Danielle Elyse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主張被上訴人104年2月9日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爰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仍為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Andrew 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David PerryDoern、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薪資50萬3,713元本息、9萬2,918元本息、12萬0,091元本息、19萬8,283元本息,如認被上訴人得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者,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先位聲明)與原訴(即備位聲明)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ndrew 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David Perry Doern、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先後自101年6月9日、103年3月27日、102年3月1日、103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教師,每月平均工資分別為6萬2,955元、5萬8,742元、3萬2,646元、6萬6,069元,聘僱期間分別至104年10月10日、104年3月28日、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10日止。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在未為告知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於各教室逕息安裝監控專用之麥克風及攝影機(下稱系爭監控設備),藉以監控各教師之行為,而侵害各教師隱私權及其教學自由,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性,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立即撤除系爭監控設備未果,乃由Andrew Joseph Robinson於104年2月6日代表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直至其撤除系爭監控設備並重視上訴人權利前,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及教師所應享有之教學環境及基本尊重,將暫不會提供勞務之給付。
然被上訴人竟於104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倘上訴人至104年2月9日未給予任何回應,將視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自請離職,Andrew Joseph Robinson遂於104年2月9日回信表示,上訴人並未辭職,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該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
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通知仍置之不理,Andrew Joseph Robinson復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且上訴人願於當日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立刻給予回覆,然被上訴人以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自請離職而終止為由,拒絕受領,並自104年2月10日起即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惟上訴人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104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2月9日終止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爰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仍為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4年2月10日起至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之薪資。
又如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合法終止,應認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Andrew Joseph Robinson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間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Andrew Joseph Robinson 50萬3,713元,暨自上訴理由㈡暨追加先位聲明狀(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Matthew Robert Cholewick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28日間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Matthew Robert Cholewick 9萬2,918元,暨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David Perry Doern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5月31日間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David Perry Doern 12萬0,091元,暨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確認上訴人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5月10日間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l 9萬8,283元,暨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Andrew Joseph Robinson 24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Matthew Robert Cholewick 8萬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David Perry Doern 9萬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1 4萬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不於同年月8日前停止使用,並拆除系爭監控設備,則上訴人自104年2月9日起將不會出現在教室授課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104年2月9日自請離職之意。
縱認上訴人並無自請離職之意,惟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所欲表達之真意係附有以被上訴人撤除系爭監控設備為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7日明確表示不會撤除系爭監控設備,亦未於於104年2月8日前停止使用或拆除系爭監控設備,足認上訴人104年2月6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兩造勞動契約實於104年2月9日已由上訴人單方終止,況且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9日將識別證、鑰匙、課本等授課所需物品親自交還被上訴人,並取回渠等放置於學校內之個人物品,可知上訴人確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明,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節,均無理由。
縱認兩造勞動契約未經上訴人單方終止而於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仍為存在,然上訴人自承渠等有先向被上人表示拒絕提供勞務之意,並自承已無心繼續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因此上訴人主觀上已無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願,客觀上亦於104年2月9日將識別證、鑰匙、課本等授課所需物品親自交還被上訴人,更未於104年2月10日之上課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授課,嗣更未曾進入被上訴人處所,堪認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未提供勞務,並非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或受領遲延,而係上訴人自始即無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之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Andrew 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David Perry Doern、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先後自101年6月9日、103年3月27日、102年3月1日、103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教師,聘僱期間分別至104年10月10日、104年3月28日、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10日止。
有委任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33頁)。
㈡Andrew Joseph Robinson於104年2月6日代表上訴人發送如被證4(即原證2)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補習班(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仍為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本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含預告期間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仍為存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㈡若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仍為存在,有無理由部分: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終止契約者,謂不使契約繼續履行,則勞動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意旨)。
㈡觀諸Andrew Joseph Robinson於104年2月6日代表上訴人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Accordingly,we ask that all the microphones/cameras,except for the ones inthe washroom area and the entrance,be disabled by Sunday,February 8,and then removed.Since you are not in Taiwan at the moment,this could be done temporarily with covers,before their permanent removal.If youare not willing to do this,please be advised that we,the undersigned will not be present for classes starting from Monday,February 9.(中譯:因此,我們要求除了在洗手間區域以及出入口外的所有攝影機/麥克風,在2月8日星期日以前先停止使用,然後拆除。
由於你們現在不在台灣,在它們被永久移除前,可暫時以遮蓋來處理。
如果你們不願意這麼做,提醒你們,我們以下署名者將從2月9日星期一開始不出現在課堂中。
)」等語(見原審卷25頁、本院卷第68頁)。
是自該封電子郵件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示,倘被上訴人未撤除系爭監控設備,渠等將自104年2月9日起不為授課、拒絕履行其工作義務之意思表示,並無不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進行之意,殊難據此逕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雖於104年2月7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Therefore, unless we hear otherwise, the following teachers are expected to have re-signed effective on Monday February 9,2015.(中譯:因此,除非我們〈即被上訴人〉收到相反表示,否則以下四名老師〈即上訴人〉預計於104年2月9日星期一辭職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然尚難認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預示將於104年2月9日不為授課之意思表示,自行擬制解釋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
況Andrew Joseph Robinson復於104年2月9日下午3時45分代表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We have not resigned.(中譯:我們並沒有辭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72頁),益徵上訴人上開104年2月6日電子郵件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明。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104年2月6日電子郵件僅表示不會再出現教課,未表示「將於何日繼續出現教課」,足見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即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既以被上訴人撤除系爭監控設備為其繼續授課之條件,而被上訴人已於上開104年2月7日電子郵件同時回覆上訴人不會撤除系爭監控設備,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9日返還證件、鑰匙等物,可知上訴人已主動拒絕授課,無意繼續工作而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云云。
惟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僅表示於被上訴人撤除系爭監控設備前為拒絕履行其工作義務,被上訴人固以上開電子郵件覆以:「There is unlikely to be any resolution.(中譯:這不太可能有任何解決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0頁),而表明不會撤除系爭監控設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惟此乃上訴人拒絕履行其工作義務之條件成就,非謂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成就,且既表示於被上訴人撤除系爭監控設備前不提供勞務,何來被上訴人所稱尚須表示「將於何日繼續出現教課」,始得謂為暫不提供勞務云云,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上訴人104年2月6日電子郵件,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卻以上開電子郵件自行擬制解釋上訴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已屬無稽,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不爭執渠等於104年2月9日至被上訴人補習班返還證件、鑰匙等物,惟被上訴人於上開104年2月7日電子郵件除表示上訴人預計於104年2月9日辭職生效外,並稱:「These teachers will needto return badges,keys,to Kevin at HR on Monday by 5pm.(中譯:這些老師們〈即上訴人〉將需在星期一下午5點前,將證件、鑰匙返還給人資的Kevin)」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佐以Andrew Joseph Robinson當日(104年2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表明渠等並無辭職之意,再徵以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足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於104年2月9日返還證件、鑰匙等物,非得據此而認上訴人並無繼續工作而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則被上訴人依此辯以上訴人已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亦屬無由,並不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9日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自請離職而終止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既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未以上開104年2月7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兩造勞動契約於附表二所示之聘僱期間內均未經雙方分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仍為存在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部分:㈠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同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所謂已提出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㈡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擔任教師,從事授課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惟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9日起,即依其於104年2月7日電子郵件意旨(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取消上訴人之課程與教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4年2月9日至被上訴人補習班返還證件、鑰匙等物(見上開五、㈢),佐以Andrew Joseph Robinson當日(104年2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表明渠等並無辭職之意(見上開五、㈡),可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至被上訴人補習班處已表明願提供勞務之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否則上訴人焉會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再以電子郵件重申願出席工作之意(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準此,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於104年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而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已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惟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即已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即已受領遲延,且被上訴人並無再向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而催告上訴人給付勞務,上訴人即無於104年2月10日主動至被上訴人處所出席表示願意授課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於104年2月10日主動至被上訴人處所出席表示願意授課,而認渠等並無繼續為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意思云云,自無足取。
㈢承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期間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就上訴人主張薪資數額,分述如下:⒈Andrew 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主張渠等平均每月工資分別為6萬2,955元、5萬8,74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104年2月10日起分別至104年10月10日止、104年3月28日止之薪資各為50萬3,713元、9萬2,918元乙節(計算式如本院卷第65頁)乙節,被上訴人未爭執,細繹及驗證上訴人所提上開薪資之計算式及數額,核與渠等與被上訴人之聘僱期間相符,是Andrew 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David Perry Doern、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雖主張渠等平均每月工資分別為3萬2,646元、6萬6,069元(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渠等平均每月工資應分別為2萬9,296元、5萬4,833元(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而David Perry Doern、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就其主張平均每月工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依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薪資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David Perry Doern薪資10萬7,767元【即:2萬9,296元×19/28(即104年2月未付薪資)+2萬9,296元×3月(即104年3至5月之未付薪資)=10萬7,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薪資16萬4,562元【即:5萬4,833元×19/28(即104年2月未付薪資)+5萬4,833元×2月(即104年3至4月之未付薪資)+5萬4,833元×10/31(即104年5月未付薪資)=16萬4,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avid Perry Doern、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既非全無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含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本院無庸加以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各該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日止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AndrewJoseph Robinson、Matthew Robert Cholewick、David Perry Doern、DeBenedict Danielle Elyse上開期間薪資分別為50萬3,713元、9萬2,918元、10萬7,767元、16萬4,562元,暨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追加聲明狀繕本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且上訴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一:
┌────────┬────────────────────────┐
│ 上 訴 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期間 │
├────────┼────────────────────────┤
│Andrew Joseph │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 │
│Robinson │ │
├────────┼────────────────────────┤
│Matthew Robert │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 │
│Cholewick │ │
├────────┼────────────────────────┤
│David Perry │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
│Doern │ │
├────────┼────────────────────────┤
│DeBenedict │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 │
│Danielle Elyse │ │
└────────┴────────────────────────┘
附表二:
┌────────┬────────────────┬──────────────┐
│ 上 訴 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僱期間 │ 依 據 │
├────────┼────────────────┼──────────────┤
│Andrew Joseph │101年6月9日起至104年10月10日止 │委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
│Robinson │ │4頁。 │
├────────┼────────────────┼──────────────┤
│Matthew Robert │103年3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8日止 │委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5至 │
│Cholewick │ │114頁。 │
├────────┼────────────────┼──────────────┤
│David Perry │102年3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委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15至 │
│Doern │ │123頁。 │
├────────┼────────────────┼──────────────┤
│DeBenedict │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 │委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4至 │
│Danielle Elyse │ │133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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