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勞上更(一),5,20170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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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曉東
洪金財
共同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嗣於民國106年3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對本院上開更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

惟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20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71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屬溢繳,上訴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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