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勞再易,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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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黃欉樹
複 代理人 潘博仁
田美蓉
詹凱晴
再審 被告 名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9日宣判後即告確定,翌(105)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1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變更為魏江霖,有再審原告105年9月2日函文可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再審卷第221、2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再審被告業已解散,並推選許文獻為清算人,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再審被告之陳報狀及該公司93年3月10日清算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再審卷第251、252頁),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㈠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3項、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受勞動部(即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性質為社會行政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故本件返還勞退金爭議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伊於前訴訟程序已就普通法院就該審判權有無為爭執,原確定判決卻未先為裁定,並認此為民事爭議逕為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錯誤。

㈡伊與再審被告就其於伊銀行開設勞退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無成立私法消費寄託之契約磋商行為及契約合意存在,其開戶、給付及結清等程序,均屬公法上法律關係。

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私法消費寄託關係,乃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其判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影響裁判,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伊受託辦理勞退金收支、保管、運用之業務,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金監委會)委員、職務異動之身分確認及監督委員會印鑑設立、變更之審查作業,依法應屬各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伊不負該印鑑持有人身分及資料真實性之實質審查義務。

本件因臺南市政府已就再審被告勞退金監委會印鑑持有人資格及資料真實性先為實質審查,再由其副知伊,並檢附該變更印鑑文件供伊照辦後續印鑑變更作業,該等變更印鑑文件資料已屬公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受真正之推定。

本案勞工林美鳳之勞退金給付通知書上,既已蓋用該勞退金監委會(即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等)四枚印鑑印文,核與前述變更後印鑑印文相符,從外部表徵,自可認林美鳳為所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伊對林美鳳所為之給付,應發生清償之效力,且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亦可對抗再審被告。

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所為給付,對再審被告不生清償效力,亦有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

㈣伊收到事業單位勞退金監委會寄送之勞退金給付通知書後,僅需審查其上蓋用之印鑑印文是否與伊行內留存之最新印鑑卡印文是否相符,至該事業單位是否有該名勞工並符合退休要件,非伊所得審核,林美鳳之勞工身分外觀,既先經再審被告勞退金監委會審核無誤,始送件予伊辦理勞退金之申領,自難認伊未盡審查義務或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原確定判決卻就伊援引前述監委會審核勞工林美鳳符合退休資格無誤之證據未予審酌(符合法令規定變更印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引據勞基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既已認定本件非公法關係,普通法院有受理裁判權限,其他法院應受羈束,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移轉管轄之必要。

又原確定判決於斟酌相關證據後,亦認定兩造間係成立民事上消費寄託契約,而再審原告所爭執其非受理勞退金監委會設立之主管機關,該監委會成員之變更、相關印鑑遺失申請變更印鑑之身分認定,不屬其業務,以及其寄發勞退金予冒稱伊之退休勞工林美鳳,對伊是否不生清償效力等均屬「事實認定」範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業以103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認再審原告給付勞工林美鳳勞退金通知書及其相關文書均屬偽造,其卻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有誤會。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9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8、30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6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17號、105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又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至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

且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

又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普通法院為前揭第2項及第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並得為抗告;

至前開條文與同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關連性則視: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依第182條之1規定辦理;

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依第31條之2第2項之規定辦理(98年1月21日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增訂立法理由參照)。

亦即,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而兩造對於該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時,普通法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如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如認其有審判權,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先為裁定,當事人並得為抗告。

然倘該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含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且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學者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1503頁參照)。

準此,前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如認其有審判權,縱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先為裁定,而係於審結時一併於終局確定判決中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該第二審法院未就前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審判權爭議依上開條文先為裁定,其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即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而影響裁判。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伊係依勞基法第56條第3項、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伊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性質為社會行政之勞退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故本件返還勞退金爭議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且伊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審判權有無之爭執,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此事項先為裁定,並認此為民事爭議逕為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然依首開說明,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專戶存款,足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

至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撥勞退準備金至系爭專戶係履行公法義務,其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則係屬於行政委託性質,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要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事件應為公法事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事件移送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難謂有理」等語(即原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再審卷第12頁)。

尚難認其所為審判權有無之認定,有何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可言。

再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95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既認其有審判權,縱未就前述審判權爭議先為裁定,而於審結時一併於終局確定判決中交代認定理由,依前所敘,亦難認此有何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就其於伊銀行開設系爭專戶,並無成立私法消費寄託之契約磋商行為及契約合意存在,其開戶、給付及結清等程序,均屬公法上法律關係。

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私法消費寄託關係,乃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其判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影響裁判,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詳如前述;

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勞退金專戶內之存款,係成立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於理由中載明:「按91年6月12日修正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退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退金匯集為勞退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退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

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規定『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

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規定『雇主所提撥勞退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退金監委會監督之。

…』次按勞動部94年1月19日勞動四字第0940002509號令修正發布勞退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於第6條規定『勞退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退金監委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退金監委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退金監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8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指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退金專戶之賸餘款;

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再按勞退基金存提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開戶手續:僅須填寫印鑑卡一式二份,蓋齊應留印鑑四個』、第4點規定『支領退休金時:㈠請填寫勞退金給付通知書(附表三),蓋妥原留存本局印鑑(含雇主、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四個)寄交本局,本局接到通知,將儘速於10個工作天內寄發給付支票。

㈡退休金支票書明退休勞工抬頭,請監督委員會收到支票後發交退休勞工,退休勞工持票經背書後可存入各金融機構之本人帳戶。

…」、第5點規定「歇業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㈠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歇業屬實,並具函檢附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清冊通知本局支付。

…」、第6點規定「勞退金專戶於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歇業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得由該事業單位申請給付。」

是勞基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辦理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所定行政委託之公法關係;

雇主以其事業單位勞退金監委會名義在上訴人處開立專戶,提撥勞退金至該專戶存儲,則係履行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

惟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入專戶,與存儲現金在本人帳戶之情形無異,僅其存儲目的係備供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雇主支用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返還存款之請求權在內)受有上述法令限制而已,故雇主在上訴人處開立專戶後,提撥勞退金入該專戶,雇主與上訴人間就專戶之存款應發生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勞退準備金監委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

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伊於86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勞退金監委會,以該監委會名義向上訴人申請開立勞退金專戶,經參加人(即臺南市政府)以86年8月20日八六南市勞動字第17146號備查通知書准予備查,並檢附印鑑卡一式二份(其上蓋齊雇主即許文獻、被上訴人勞退金監委會、主任委員許文獻、副主任委員林正隆等印鑑4枚,及記載被上訴人勞退金監委會地址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予上訴人辦理開戶手續完竣,嗣伊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伊解散後,截至93年3月31日止系爭專戶之存款餘額為964,937元等語,業據提出印鑑卡、備查通知書、上訴人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為證…,並有參加人以102年11月12日南市勞條字第1020988113號函檢附備查通知書、設立申請表、提撥率申報表、被上訴人勞退金監委會組織規章及委職員名冊、被上訴人勞工退休辦法、員工基本資料名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許文獻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影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揆之前開說明,兩造間就該存款餘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等語綦詳(即原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再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⒉再審原告雖以伊依前述勞基法第56條第3項、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受主管機關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性質為社會行政之勞退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兩造間因此所生之勞退金返還爭議,自應屬公法關係,兩造間並無成立私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此亦為勞動部所肯認,並有他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再審卷第259、277至278頁)。

惟再審原告依前述法規受財政部等機關委託辦理勞退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固可認係屬公法關係,雇主即再審被告以其事業單位勞退金監委會名義在再審原告處開立專戶,提撥勞退金至該專戶存儲,亦可認係履行其法定之公法義務。

然兩造就再審被告為履行公法義務而在再審原告處開戶,其初始開戶行為,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再審被告勞退金監委會委員開戶資料,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勞退基金開戶流程所示(見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卷第33至47、246頁、本院再審卷第238頁),雖可認係先透過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核准後,核發准予備查通知書予再審被告,副本送再審原告,並函送印鑑卡予再審原告以完成開戶,故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處為前揭勞退金專戶開戶之申請,應屬民法第96條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然再審原告其後確已完成前開專戶之開設,並接受再審被告索取勞退金存款單填寫其勞退金監委會統一編號,按月繳存勞退金至該專戶,兩造就前開專戶開設與其後帳戶存款發放(含餘額返還)等行為,究屬私法上之消費寄託契約,或純屬前揭行政委託行為之範疇,固非全然無疑,然現有效之司法院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既無就此作成明確法律見解,縱不同個案就前開專戶之開設與帳戶內款項之發放或返還等行為之性質,法律上見解容有歧異(此觀兩造各自提出他案判決就此性質確有不同認定可證,見本院再審卷第306頁反面、第356至358頁)。

則本件返還勞退金事件,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職權認定事實、解釋法律,而為前述法律性質與合意事實之闡釋與判斷,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

從而,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乃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規定,且判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伊受託辦理勞退金收支、保管、運用之業務,事業單位勞退金監委會委員、職務異動之身分確認及監督委員會印鑑設立、變更之審查作業,依法應屬各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伊不負該印鑑持有人身分及資料真實性之實質審查義務。

本件因臺南市政府已就再審被告勞退金監委會印鑑持有人資格及資料真實性先為實質審查,再由其副知伊,並檢附該變更印鑑文件供伊照辦後續印鑑變更作業,該等變更印鑑文件資料已屬公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受真正之推定。

本案勞工林美鳳之勞退金給付通知書上,既已蓋用該勞退金監委會四枚印鑑印文,核與前述變更後印鑑印文相符,從外部表徵,自可認林美鳳為所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伊對林美鳳所為之給付,應發生清償之效力,且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亦可對抗再審被告。

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所為給付,對再審被告不生清償效力,亦有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云云。

然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業認定兩造間就該存款餘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並就再審原告所為前揭清償抗辯,另為:本件所涉有關再審被告勞退金監委會申請印鑑變更案之申請書、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及本件勞工林美鳳之勞退金給付通知書,係分別以再審被告及其勞退金監委會之名義製作,均屬於私文書性質。

至於臺南市政府雖以99年10月12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65220號函同意備查99年10月8日申請事項,該函文固屬公文書,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係推定函文所載經參加人同意備查該申請事項部分為真正,並未因而使系爭申請文件之性質由私文書變更為公文書,尚無依同條項規定,推定系爭申請文件為真正餘地。

再審被告主張前開99年10月8日申請案件所附許文獻身分證影本與許文獻之身分證互核,關於父母、配偶等登載內容不符,前者顯係偽造等語,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則再審被告既否認前述各該私文書之真正,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從認林美鳳為再審被告前述專戶之存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再審被告亦否認再審原告對林美鳳所為之清償,自難認已對再審被告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綦詳(即原確定判決理由,見本院再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是再審原告雖猶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申辦印鑑變更之文件僅屬私文書,及該印鑑變更之合法性之判斷,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所述,尚難認其所為判斷有顯然悖於民法第310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等規定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述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上開各項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收到事業單位勞退金監委會寄送之勞退金給付通知書後,僅需審查其上蓋用之印鑑印文是否與伊行內留存之最新印鑑卡印文是否相符,至該事業單位是否有該名勞工並符合退休要件,非伊所得審核,林美鳳之勞工身分外觀,既先經再審被告勞退金監委會審核無誤,始送件予伊辦理勞退金之申領,自難認伊未盡審查義務或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原確定判決卻就伊援引前述監委會審核勞工林美鳳符合退休資格無誤之證據未予審酌(符合法令規定變更印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見本院再審卷第315頁反面)。

惟本件所涉有關再審被告勞退金監委會申請印鑑變更案之申請書、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及勞工林美鳳之勞退金給付通知書,雖係分別以再審被告及其勞退準備金監委會之名義製作,然前開文書均難認為真正,故再審原告對林美鳳所為之清償,對再審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如上,並詳述:兩造間就系爭專戶存款餘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再審被告主張前述99年10月8日申請案件非伊提出,再審被告勞退金監委會亦未申請核撥林美鳳退休金,林美鳳並非伊之勞工,該申請文件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均係偽造,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再審原告抗辯已生清償效力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該印鑑變更等申請文件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既為攸關林美鳳是否為本件專戶存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或債權準占有人之證明文書,而再審被告否認各該私文書真正,亦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其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私文書真正;

且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再審原告辦理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中關於勞退金專戶相關印鑑遺失變更申請,原係由再審原告自行審核辦理,再審原告因應戶政機關停辦印鑑登記相關業務,經勞動部同意,改由當地主管勞工事務機關協助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部分業務,此協辦關係(無論各地主管機關係負責實質或形式審查,及再審原告是否再度審核)乃其與各地主管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並非再審原告對外與事業單位間約定如經各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無論實質真正與否,再審原告據以核撥勞退金,均視為對於事業單位發生清償效果等語綦詳(即原確定判決理由㈢㈣㈤,見本院再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林美鳳之勞工身分外觀,先經再審被告勞退金監委會審核無誤,始送件予伊辦理勞退金之申領(符合法令規定變更印鑑)之證據,則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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