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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白采右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捷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不能據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以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與委任狀為憑。
惟查:㈠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以同一理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次查聲請人生於民國(下同)67年1月11日,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7歲,且自86年2月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期間先後任職於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豐報關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7月間止任職於杜益揚會計師事務所,其於101、102、10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5萬0,543元、44萬0,446元、39萬9,780元,且聲請人擁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6樓房地所有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號卷第5至8、41頁、本院另案104年度勞抗字第22號第35至36頁)。
則據此足見抗告人應有相當謀生技能、資力及信用能力,得以籌措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又查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1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2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卷第5頁)。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僅泛言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則無法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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