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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玉美
被 上 訴人 陳玉緣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5月4日因罹患胎盤惡性腫瘤,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化療期間,借住於上訴人之住所,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簿、印鑑及提款卡密碼交與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領金錢交付伊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詎上訴人擅自於90年6月19日、7月10日、7月13日、8月1日、9月4日, 從系爭帳戶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44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58萬元,伊發現後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除於91年2月間,以給付50斤米折抵2萬元,另匯款返還1萬元, 及代墊保險費3萬0,518元外,尚有51萬9,482元未還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萬9,482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指訴之58萬元,已為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陳靜儀、張玉真、張可彬看護費6萬4,500元,代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陳巧晴借款1萬元, 又為被上訴人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0萬2,475元,另以蓬萊米返還2萬7,860元, 存入或匯入系爭帳戶方式返還8萬4,414元,上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密碼交由上訴人保管,委由上訴人領款以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
嗣上訴人自行於同年6月19日、7月10日、7月13日、8月1日、9月4日,從系爭帳戶依序提領44萬元、5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5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本審卷第36頁背面),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58萬元,扣除已返還1萬元、蓬萊米折抵2萬元、代繳保險費3萬0,518元外,尚應返還51萬9,482元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被上訴人同意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提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返還借款、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並已陸續將用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返還等語置辯。
查: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故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對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包含使用之金錢等,負有報告之義務,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使用之金錢是否合於委任目的或是否用於委任事務而有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受任人就其使用之金錢, 係合於委任目的及用於委任事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為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支付陳靜儀、張可彬及張玉真之看護費6萬4,500元云云, 固據提出陳靜儀等3人出具之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訴訟卷32頁)。
查該3紙收據上簽名處之指紋,係陳靜儀等3人所有,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6月4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1330號鑑定書可稽(見同上卷第80-84頁),而收據上固記載陳靜儀等3人收到上訴人代付被上訴人之費用云云,惟依證人陳靜儀證稱:伊曾於90年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探望被上訴人,隔天就回家,因花蓮家中尚有父母要照顧;
上訴人未請伊看護被上訴人,伊亦未收取看護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正面);
證人張可彬證稱:90年間,伊11歲,那年暑假伊母稱被上訴人生病,要伊陪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請伊看護被上訴人,伊亦未收取看護費等語(見同上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
證人張玉真證稱:上訴人未請伊照顧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伊薪水或看護費;
伊要張可彬陪被上訴人,未聽聞上訴人請張可彬照顧被上訴人及給與看護費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正面)。
可知上訴人並未委請或僱請該三人照顧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看護費。
另觀諸上開3紙收據所載金額,陳靜儀之看護費為4萬元、伙食等費用9,000元(共4萬9,000元),張玉真部分為5,500元,陳可彬(即張可彬)部分為1萬4,000元,共計6萬8,500元, 亦與上訴人所稱6萬4,500元不符,且收據書立日期均為93年10月20日,斯時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有該署93年度發查字第639號之93年10月8日詢問筆錄可憑(見本審卷第44頁)。
因認:上開3紙收據,顯係兩造發生爭執後始製作, 意在使上訴人脫免罪責,是該3紙收據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不具備實體上之證明力,無從資為上訴人有為被上訴支付看護費之證明,本件既經上開三位證人到庭證述,上訴人並未支付費用請渠等看護被上訴人乙節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陳靜儀收據上之簽名為真正乙節,因該紙收據上陳靜儀之指紋,為陳靜儀所有,已足證明該紙收據形式上為真正,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辯稱為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陳巧晴書立之收據1紙及援引陳巧晴之證詞為據(見原審訴訟卷第32頁)。
查該紙收據雖為陳巧晴所出具,業據證人陳巧晴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94頁背面),惟其就被上訴人借款之經過,先證稱:被上訴人住在伊家時向伊借錢,稱等其領薪水再還伊等語,後改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買車,因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請伊先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再還伊等語。
就被上訴人借款及還款金額,先證稱:借多少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
上訴人有還錢,但借多少,還多少,已忘記了云云;
後改稱:被上訴人第一次借5,000元,第二次借1萬元,上訴人有拿1萬元還伊, 是替被上訴人還的,5,000元部分忘記了云云, 另證稱:在哪裡還款,忘記了,何時還款,亦忘記了等語(見本審卷第95頁正面至96頁正面),即對於借款金額、經過及還款金額、經過,多稱忘記,前後不一,加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向陳巧晴借款,上訴人及陳巧晴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曾向陳巧晴借款之證據,因認證人陳巧晴證述內容無可採憑,其書立之收據內容,並無證明力。
上訴人是項為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萬元之辯解,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共20萬2,457元部分: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其代付出保險費3萬0,518元,並不爭執,另於原審自認伊居住上訴人住處之伙食、水、電及瓦斯費為3萬0,450元(見原審訴訟卷第25頁),至本審雖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伙食、水、電及瓦斯費3萬0,450元之支出,屬自認之撤銷,未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自認之撤銷並不合法。
因認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3萬0,518元及伙食、水、電、瓦斯費3萬0,450元。
⒉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支出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療費用205元、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7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二醫院之收據各1紙為據 (見原審訴訟卷第34、35頁),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二費用為其自行支付,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並非可採。
至於其他醫療費用,上訴人抗辯由其墊付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取。
⒊另上訴人抗辯購買蓬萊米部分,雖提出西螺糧食行之出貨單3紙為憑(見原審訴訟卷第37-39頁)。
然觀諸該3紙出貨單之日期均在91年8月間,斯時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 顯非上訴人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而支付,至於是否以之作價返還與被上訴人,詳如後開㈤⒉所述。
另上訴人其餘所辯為被上訴人支出之生活開銷, 僅列出項目(見本審卷第52-53頁),全無支出之憑證,亦難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已經還款部分:⒈查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以自己為存款人將面額1萬6,489元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訴訟卷第36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相符(見本審卷第129頁),因認該筆款項為返還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以91年8月間購買蓬萊米2萬7,860元, 主張扣抵返還款項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購買之米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並主張:當時約定作價2萬元扣抵返還款項等語。
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所購買之蓬萊米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供抵返還款項,且經被上訴人自承作價以2萬元抵償,自應以2萬元計算。
⒊再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90年6月18日存入1萬元、同年7月5日存入1萬元、 同年9月6日匯入1萬7,925元、91年2月8日轉帳存入1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1萬元、 同年6月27日匯入1萬元之記錄(見本審卷第129頁),亦即以上訴人名義存入或匯入者係91年2月8日、 5月3日及6月27日各1萬元共3筆(其中1萬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扣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證明為其所存入或匯入,自無從計為上訴人返還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在此僅應以3萬元計算。
㈥又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 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3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提出之明細及主張伊尚欠被上訴人21萬1,607元之事實, 自承在卷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稱:「沒有意見,她確欠我211607元」,業經本審調取上開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923號案卷核閱無訛 (見該案卷第94頁),惟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所為陳述,並非自認,被上訴人於本案不受拘束,且對照上訴人於該案卷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見該案卷第96頁),與其在本件訴訟中先後提出之明細項目亦有出入(見原審訴訟卷第17頁,本審卷第52-53頁), 參以其所列明細如看護費等,有所不實而不可採,業如前述,因認尚難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陳述, 逕認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21萬1,607元未返還。
㈦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逾越委任授權範圍, 自系爭帳戶提領58萬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
扣除上訴人代繳保險費3萬0,518元、醫療費用475元(205+270=475),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家中伙食、水、電及瓦斯費用3萬0,450元、以蓬萊米折抵2萬元、 於91萬2月8日返還之1萬元、同年3月7日返還1萬6,489元、 同年5月3日返還1萬元及同年6月27日返還1萬元,尚應返還被上訴人45萬2,068元(580,000-30,000-000-00,450-20,000-10,000-16,489-10,000-10,000=452,068)。
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得請求上訴人自受領時即最遲於90年9月提領款項起附加利息返還, 茲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即99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上開應返還金額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2,068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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