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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5年1月4日原法院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是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105年4月7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同日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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