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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7 案9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魏高明(下稱魏高明)對於105 年2 月25日原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5 年3 月29日裁定命魏高明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 日送達魏高明,魏高明並未依限繳納,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 、9 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雖魏高明於105年4 月6 日具狀就上開裁判費之繳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魏高明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辦理(與本件無關者,不予另贅),惟上開條文係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魏高明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至抗告人魏陳秀芳、廖秀松(下稱魏陳秀芳等2 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魏陳秀芳等2 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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