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國抗,93,2016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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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93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國抗字第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5 年5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86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8 月12日105 年度國抗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4頁);

異議人不服,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經查,異議人對於105 年5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8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原法院於105 年6 月2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 頁),異議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8 頁、第10至13頁),其抗告顯不合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

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異議狀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卷第15頁),惟異議人並未表明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具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

又異議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

至異議人聲明回復原狀部分,因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

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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