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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邱濸澤
邱錫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邱春枝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周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邱濸澤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
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邱濸澤負擔十分之
五、上訴人邱錫鈴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邱濸澤、邱錫鈴(以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萬1,401元、179萬7,995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邱濸澤、邱錫鈴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11萬1,401元本息、179萬7,859元本息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年6月29日、邱錫鈴給付本金變更為124萬5,390元,另請求邱濸澤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657元(1,525,058-1,111,401=413,657),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51、58、59頁及卷㈠第85、86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劉桂英於民國97年3月5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郭蕭玉燕為邱劉桂英之子女,均為繼承人。
邱劉桂英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安段472、473、474、475、476、477、478地號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存款、債權等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及郭蕭玉燕對邱劉桂英所遺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比例即各1/8之繼承權存在,邱濸澤、邱錫鈴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8。
因伊未取得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應僅就系爭土地占遺產總額之比例即92.6%部分負擔遺產稅,再按1/8比例計算。
邱劉桂英核定繳清遺產稅之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937萬4,675元,按上開比例計算,伊僅須負擔108萬5,118元(9,374,675×0.926×1/ 8=1,085,118),上訴人則各應負擔360萬2,219元。
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99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收取伊存款494萬684元,扣除伊負擔額,再扣除郭蕭玉燕遭強制執行收取存款9萬4,470元及其於起訴前返還伊99萬648元,伊代上訴人墊付稅額共277萬448元。
而邱濸澤繳納稅款206萬3,033元、遭強制執行收取1萬4,128元,所受利益為152萬5,058元(3,602,219-2,063,033-14,128=1,525,058),另邱錫鈴繳納稅款224萬6,432元,所受利益為124萬5,390元(2,770,448-1,525,058=1,245,390)。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0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命邱濸澤、邱錫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1萬1,401元、179萬7,859元,及均自100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0年6月29日,另減縮請求邱錫鈴給付本金為124萬5,390元,擴張請求邱濸澤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657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遺產之繼承,必於遺產稅繳清後,始得請求登記或交付。
遺產稅之繳納,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與以後繼承遺產多寡無關。
邱劉桂英之繼承人包括兩造及郭蕭玉燕,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4,遺產稅本稅為850萬3,033元,被上訴人應負擔遺產稅金額為212萬5,758元。
伊申請加付利息分期繳納遺產稅,獲准分18期繳納,迄99年6月11日止繳納7期稅款後,因無資力繳納逾期未繳方遭移送強制執行,嗣經強制執行後向邱濸澤收取1萬4,128元,加計繳納稅款206萬3,033元,共207萬7,161元,邱錫鈴則繳納稅款224萬6,432元,與應負擔稅額相差無幾。
被上訴人有高額存款拒不繳納遺產稅,致生巨額滯納金、利息等費用,故除第7期以前之分期利息外,其餘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邱劉桂英於97年3月5日死亡,兩造及郭蕭玉燕係邱劉桂英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4。
因邱劉桂英所立代筆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已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及郭蕭玉燕乃以該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郭蕭玉燕對邱劉桂英所遺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各1/8之繼承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與郭蕭玉燕對邱劉桂英之遺產僅有特留分比例各1/8繼承權,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各3/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認證書暨代筆遺囑(本院卷㈠第178至181頁)、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次查邱劉桂英死亡後留有系爭土地及存款、債權等遺產之總額為4,932萬6,771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570萬6,710元,核定遺產稅為850萬3,033元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應就系爭土地所占遺產總額比例,並按其繼承權比例1/8負擔邱劉桂英之遺產稅、滯納金、利息,上訴人各負擔3/8比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邱劉桂英之遺產稅應負擔之比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濸澤返還152萬5,058元本息、邱錫鈴返還124萬5,39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故此等費用,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分擔之。
又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雖無連帶明文,觀其文意,自應作相同解釋。
是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分擔之。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滯納金、利息等費用,應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稅捐及滯納金、利息等費用,致其他繼承人同免清償之責而受有利益,該墊支人因支付超出其應負擔部分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及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是邱劉桂英之遺產核定應納遺產稅本稅、分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郭蕭玉燕均應負擔,被上訴人如因支付超出其應負擔部分而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及加計利息。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原則上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尋求繼承人內部關係之公平,應衡量繼承人彼此權義。
而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在被繼承人依此規定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部分繼承人因而僅取得特留分比例之權利;
部分繼承人則取得逾法定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倘各繼承人仍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債務,彼此權義顯非公平。
是在此情況,應由各繼承人按實際繼承之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查被上訴人為邱劉桂英之繼承人之一,就邱劉桂英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比例1/8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之繼承權則各為3/8,有關邱劉桂英遺產稅、滯納金及利息債務,自應按兩造實際繼承比例負擔。
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占遺產總額之比例即92.6%(45,706,700÷49,326,771=0.926)為其負擔債務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比例為法定應繼分比例1/4云云,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因其無資力繼續繳納遺產稅,被上訴人有資力拒不繳納,關於第8期以後之利息及滯納金等債務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惟查上訴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不動產,並均為訴外人瑞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另該公司有坐落同號4、5樓共二層樓之不動產,且上訴人於98年、99年間均有所得,名下復均有逾7000萬元之財產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82至184、188至192頁,卷㈡第5至32頁)附卷可憑,上訴人所辯無資力繳納遺產稅云云,已非可採。
而邱劉桂英之遺產主要為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原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理應繳清遺產稅,嗣經被上訴人、郭蕭玉燕起訴確認取得特留分權利,塗銷原繼承登記,上訴人亦應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大部分遺產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須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稅而拒絕繳納,難認遺產稅未繳所生滯納金、利息與其無關。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遺產稅之滯納金、第8期以後之利息、滯納利息云云,委非可採。
㈣查上訴人曾申請負擔利息分期繳納邱劉桂英遺產之遺產稅,經獲准自98年3月11日起,以每2個月為1期分18期繳納,上訴人就前7期稅款如期繳納後,因逾期未繳遭送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繳清邱劉桂英應納遺產稅本稅850萬3,033元、滯納金76萬3,600元及利息10萬6,942元(含分期利息、滯納利息)共937萬3,575元(另有溢繳金額1萬4,729元未經取回)。
又其中邱濸澤支付本稅207萬7,161元(683,033+460,000×3+14,128)、利息1萬9,029元(858+4,600+1,137+1,697+2,322+4,201+4,214)合計共209萬6,190元;
邱錫鈴支付稅款225萬7,210元(460,000×3+866,432+10,778);
郭蕭玉燕支付稅款9萬4,395元;
被上訴人支付本稅407萬4,267元(1,016,236+1,012,022+1,004,060+1,041,949)、利息86萬6,242元(104,499+668,456+93,287)共494萬509元,扣除稅捐機關未發還之溢繳14,729元,應為492萬5,780元之事實,有遺產稅繳納明細表(本院卷㈠第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0804313號書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91至173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
次查邱劉桂英應納遺產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共937萬3,575元,被上訴人及郭蕭玉燕對邱劉桂英之遺產僅有特留分比例即各1/8繼承權,被上訴人、郭蕭玉燕各應負擔117萬1,698元、117萬1,697元,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各3/8,每人各應負擔351萬5,090元。
被上訴人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收取存款492萬5,780元以繳清邱劉桂英之遺產稅、滯納金、利息,超出其應負擔部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及郭蕭玉燕同免給付遺產稅之責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邱濸澤支付稅款209萬6,190元,因被上訴人代繳而受有利益141萬8,900元(3,515,090-2,096,190=1,418,900);
邱錫鈴支付稅款225萬7,210元,所受利益為125萬7,880元(3,515,090-2,257,210=1,257,880),另郭蕭玉燕支付稅款9萬4,395元,亦因而受有利益107萬7,302元(1,171,697-94,395=1,077,302)。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應分擔部分償還所代墊之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自免責時之法定利息,即分別請求邱濸澤給付141萬8,900元、邱錫鈴給付124萬5,390元,及均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邱濸澤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濸澤給付111萬1,401元、邱錫鈴給付124萬5,390元,及均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邱濸澤應再給付41萬3,657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30萬7,499元(1,418,900-1,111,401=307,499)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擴張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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