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上,150,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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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葉李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利害關係人 葉真
葉俊福
葉俊清
王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葉李梅為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子女,對李林秀琴之遺產有繼承權,嗣葉李梅於民國95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及利害關係人葉俊福、葉俊清、葉真(下合稱葉李梅之繼承人),依法得共同繼承上開權利,詎因戶籍資料登載問題致伊無法就李林秀琴所遺遺產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則葉李梅對李林秀琴是否有繼承權利,顯影響伊對李林秀琴之繼承權之存否,致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即李林秀琴遺產管理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葉李梅對於李林秀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林秀琴原名褚秀琴,於6年(即日治時期大正6年)11月20日為訴外人林却收養後,更名為林秀琴,嗣林却與招婿陳義和無子嗣,為使林却養母劉池香火得以延續,再更名為「劉秀琴」,嗣於32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8年)9月15日遷入新莊郡新莊字街后五十三番地,嫁與張添丁為妾,並育有一女即伊母張梅子,張添丁於35年6月24日死亡後,李林秀琴即偕張梅子返回娘家居住,嗣李林秀琴與李詩寶結婚,張梅子經李詩寶收養為養女,因此更名為李梅,並於54年10月6日與葉成次結婚而冠夫姓為葉李梅。

李林秀琴於83年3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葉李梅復於95年11月1日死亡,則葉李梅之繼承人自得再轉繼承李林秀琴之遺產,詎因戶籍登載錯誤,致伊無法辦理繼承事宜,爰求為確認伊母葉李梅對李林秀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葉李梅去世時,已年滿38歲,衡情當無不知葉李梅為李林秀琴之親生子女之理;

其於最初起訴時主張葉李梅應為李林秀琴之養女,嗣改稱李林秀琴應為葉李梅之生母云云,真實性即非無疑。

再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劉池育有男丁,應無為延續劉池香火,林却始將林秀琴更名為劉秀琴之可能。

至證人陳王桃證詞乃係聽聞而來,恐有附和被上訴人之虞,無法採信。

另葉李梅並非李林秀琴之養女,李詩寶與李林秀琴結婚前之42年3月2日即收養葉李梅,是李林秀琴與葉李梅二人之間應僅有姻親關係,雖葉李梅之戶籍資料曾記載「養父李詩寶、養母李林秀琴」等語,惟戶政機關查無李林秀琴有合意收養之書面契約,故上開記載應屬誤載。

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1079條但書固規定自幼撫養子女者,無庸訂立書面契約,然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而李詩寶與李林秀琴係在42年3月10日結婚,斯時葉李梅已年滿8歲7個月,即使李林秀琴有撫養之事實,亦不符合上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葉李梅為李林秀琴之子女,葉李梅於95年11月1日死亡,則葉李梅之繼承人自得再轉繼承李林秀琴之遺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㈠劉秀琴或是劉氏秀琴,是否為李林秀琴?㈡葉李梅是否為李林秀琴之子女或養子女?茲論述如下:㈠劉秀琴(劉氏秀琴)即為李林秀琴:⒈李林秀琴(6年8月15日生、父母為褚遠、褚林氏延)於83年3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李林秀琴戶籍謄本、原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7至8頁)。

⒉又褚氏秀琴於日治時期大正6年8月15日(即民國6年8月15日)生,父母為褚遠、褚林氏延,於大正6年11月20日養子緣組(即被收養)除戶;

林氏秀琴(嗣不明原因由「林」姓改為「劉」姓),大正6年8月15日生,父母為褚遠、褚林氏延,於大正6年11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林氏却(即林却)養女,與林却先後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庒(嗣改稱街)橫溪字頂寮三百七十三番地」、「三峽街橫溪字頂寮三百九十二番地」,昭和18年9月15日轉寄留「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后百五十三番地」張于(即張虞)戶內,臺灣光復後仍與張于同戶,嗣於35年間申請戶籍登記時,林秀琴(6年8月15日生、父母為褚遠、褚林延)與養母林却同設籍於「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0鄰0○000號」,再於42年3月10日與李詩寶結婚而冠夫姓為李林秀琴,並遷籍與李詩寶同戶,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新北峽戶字第1053650195號函附戶籍謄本、戶口清查表、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至139頁、第142至143頁、第155至158頁、第162至163頁)。

由此可知,無論褚秀琴(褚氏秀琴)、劉秀琴(劉氏秀琴)、林秀琴、李林秀琴,其出生年月日、生父母均相同,應屬同一人。

至林却收養褚秀琴後,戶籍登記之林氏秀琴何以一度姓氏改為「劉」,其原因固不得而知,然仍無礙於其為褚遠、褚林延所生,而為林却收養之養女。

是以上訴人徒以劉秀琴與林秀琴姓名不同,遽指李林秀琴非戶籍登載之劉秀琴云云,尚無足採。

㈡葉李梅為李林秀琴之女:⒈劉氏秀琴遷居張于戶內有叔父張添丁及從妹張梅子等人,而張梅子係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4日生,父母為張添丁、劉氏秀琴,其續柄細別欄並記載:「叔父張添丁庶子」、出生別記載:「庶子女」,有前揭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足見張梅子為劉秀琴(即李林秀琴)與張添丁所生之女。

⒉又李詩寶與張梅(33年8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載為:李張添、李劉秀琴)訂立收養契約書(日期載為42年3月17日),並申請收養登記(登記申請書記載收養日期為42年3月2日、申請日期為42年3月17日),並更名為李梅,嗣於54年10月6日與葉成次結婚而冠夫姓為葉李梅,並遷居與葉成次同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日新北峽戶字第1043668296號函附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遷入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74頁),可徵張梅子於李林秀琴與李詩寶結婚前之42年3月2日,經李詩寶收養為養女,並改姓名為李梅。

李梅既為李林秀琴之親生子女,自不可能再為李林秀琴所收養,且證人陳王桃證稱:葉李梅曾說過她母親林秀琴曾嫁給她父親張添丁當繼室,張添丁在她3歲時死亡後,林秀琴帶她搬回橫溪的娘家,嗣林秀琴認識李詩寶,李詩寶就收養她(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等語、證人林彩鳳證稱:當初伊被收養時,直接登記養祖母林却為養母,實際上係被李林秀琴收養,伊有與李林秀琴、李梅共同生活過,李梅為李林秀琴之親生子女,伊稱呼李梅為姐姐,未曾聽過李林秀琴有收養其他子女(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語,則前開李梅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養母李林秀琴」(見原審卷第73、74、77、85頁)或李林秀琴之戶籍謄本所載「妻葉李梅之養母」,均屬誤繕,不足為憑。

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葉李梅為李林秀琴之養女,顯係受上開誤繕之戶籍謄本所影響,況一般人未必清楚其父母與祖父母間是否為養父母或親生子女關係,自難苛責被上訴人起訴時能正確陳述其母葉李梅與李林秀琴間之親子關係。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李詩寶、李林秀琴結婚前即收養葉李梅,李林秀琴與葉李梅間僅具姻親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查李林秀琴於83年3月29日死亡,其女葉李梅自得繼承其遺產。

又葉李梅於95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葉李梅之繼承人,有葉李梅除戶戶籍謄本、葉李梅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105年7月28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52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至18頁、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41頁),亦得再轉繼承李林秀琴之遺產。

本件上訴人為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因否認被上訴人得再轉繼承李林秀琴之遺產,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其母葉李梅對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葉李梅對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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