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上,7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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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周聰榮
周振榮
周國榮
周榮源
周榮興
周協隆
周晉億
周德勝
周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劉菊花
周再興
李滿英
周恬如
周恬伃
周彩鳳
周月霞
周猜雲
周雅玫
鄭皓中
鄭雅馨
鄭清芳
鄭琴仔
周鄭素卿
高鄭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美玉
王煙源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瑞萍
被 上 訴人 王瑞銘
鄭沛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珠
被 上 訴人 高炳富(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敏祥(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莊高秀戀(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冬(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潘高秀英(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華(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王高秀雲(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錦(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高雅芳(即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炳富、高敏祥、莊高秀戀、高秀冬、潘高秀英、高秀華、王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為被上訴人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高鄭欵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高炳富、高敏祥、莊高秀戀、高秀冬、潘高秀英、高秀華、王高秀雲、高秀錦、高雅芳(下稱高炳富等9人), 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5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78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0-35、178、195頁)。

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高炳富等9人承受訴訟,因高炳富等9人迄未聲明承受,上訴人復未對之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命高炳富等9人為被上訴人高鄭欵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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