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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劉芷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昭瑋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蕙娟於民國104年9月7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彭莉婷予以公證,將其名下全部動產及不動產2分之1遺贈與伊,,並指定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惟抗告人即被繼承人劉蕙娟之女質疑系爭遺囑真偽,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禁止伊繼續以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並經執行在案。
為恐抗告人以被繼承人劉蕙娟唯一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處分遺產,影響伊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及受遺贈之權益,實有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等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全未釋明,且相對人已向財稅機關及地政機關登記為遺囑執行人,抗告人無從處分遺產。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而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暨所請求之標的物或權利,其原有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保全原因事實。
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再者,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劉蕙娟將遺產2分之1遺贈與其,並指定其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惟抗告人質疑系爭遺囑真偽,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禁止伊繼續以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並經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囑、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新北地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53號裁定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第8 至10、15至20、25至34、37至42頁),用以釋明請求之原因。
其次,相對人對於對於假處分原因固主張為恐抗告人以被繼承人劉蕙娟唯一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處分遺產,影響其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及受遺贈之權益,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於法院,供法院得即時調查,自無法釋明其請求標的即被繼承人劉蕙娟遺產原有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原因事實。
準此,相對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相對人既未就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處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至相對人雖辯稱本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一般假處分有別云云。
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無非係為保全其受遺贈之權利,乃聲請禁止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劉蕙娟之遺產(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為處分,即屬一般之假處分,尚非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所辯,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原因,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為假處分。
則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105年3月18日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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